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判定
2021-02-06 00:02:56|217|起点商标网
提到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我们就会想到商品或服务的分类,自然也就会想到《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在适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方面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两表的分类是从商品专业分析角度作出的,与日常生活有距离,分类有交叉,不足为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表的分类优先,典型案例见“贵妃醋”案。该案原审原告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2002年9月7日,方太新怡华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贵妃”注册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醋在内的第30类产品,“贵妃”商标使用于该公司酿造的食醋上。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百岁人贵妃醋”“西汉丽人贵妃醋”“杨氏贵妃醋”等含醋饮料。马王堆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贵妃”文字,其字形、字体及文字大小与方太新怡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文字有所区别,但所用文字完全相同。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生产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贵妃醋产品的主要成分为醋,该产品标明的制造商为马王堆公司下属的长沙百岁人醋厂,表明该产品是由制造醋产品的企业生产的,且贵妃醋产品的销售渠道与醋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二审法院认为,实践中,判断类似商品一般首先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或者权威部门作出的规定或批复等,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可以不予参考。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成分是醋,但其总酸度≥1.6 g/100 ml,而醋的总酸度≥3.5 g/100 ml,这正是醋与醋饮料的重要区别特征,一审判决却未予考虑。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是否相同也是判断类似商品的重要因素,但在实践中还应考虑到企业可以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把生产部门与类似商品之间的联系绝对化,而且还应当注意销售渠道相同是从抽象的、普遍的意义上来说的,不能用具体的、特殊的个别情况来代替。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含醋饮料,其与调味品醋不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表具有参考价值,但具体判断过程中要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认识综合考量。在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与无锡金龙营养品厂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宫宝”商标曾在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不是类似商品。但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构成类似商标,而不能以分类表为绝对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该条规定明确了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判断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重要根据,但分类表和区分表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尼斯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方面,本分类对各国不具有约束力。”《商标审理标准》更是通过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目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诸多要素判断商品或服务的类似问题。
商品或服务相同容易判定,但商品类似、服务类似或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就相对困难。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要素如下。
1.类似商品的判定
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商品的功能、用途。
如果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者相近,能够满足消费者相同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或者需要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2)商品的原材料、成分。
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是决定商品功能、用途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两种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相同或者相近,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但随着商品的更新换代,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即使不同,而其原材料或者成分具有可替代性,且不影响商品的功能、用途的,仍存在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
(3)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
如果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者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联系起来,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4)商品与零部件。
许多商品是由各个零部件组成的,但不能当然认为该商品与各零部件或者各零部件之间都属于类似商品,仍应当根据消费者对两者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的通常认知进行判断。
如果特定零部件的用途是为了配合特定商品的使用功能,而该商品欠缺该特定零部件,就无法实现其功能或者将严重减损其经济上的使用目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5)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
两种商品由相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越大,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越大。
如果两种商品以从事同一行业的人为消费群体,或者其消费群体具有共同的特点,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6)消费习惯。
类似商品的判定,还应当考虑中国消费者在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消费习惯。如果消费者在习惯上可将两种商品相互替代,则该两种商品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2.类似服务的判定
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类似服务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服务的目的。
两种服务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有可能相互替代,可满足一般服务接受者的相同或者相近的需求的,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2)服务的内容。
提供服务的内容越相近,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越大。
(3)服务方式与服务场所。
如果服务方式或者服务场所相同,一般服务接受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4)服务的对象范围。
如果服务的接受者来自相同或者相近的消费群体,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5)服务的提供者。
如果服务的提供者来自相同的行业或者领域,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3.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一种观点认为,两表的分类是从商品专业分析角度作出的,与日常生活有距离,分类有交叉,不足为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表的分类优先,典型案例见“贵妃醋”案。该案原审原告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为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英茹食品销售有限公司。2002年9月7日,方太新怡华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贵妃”注册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醋在内的第30类产品,“贵妃”商标使用于该公司酿造的食醋上。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百岁人贵妃醋”“西汉丽人贵妃醋”“杨氏贵妃醋”等含醋饮料。马王堆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贵妃”文字,其字形、字体及文字大小与方太新怡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文字有所区别,但所用文字完全相同。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生产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贵妃醋产品的主要成分为醋,该产品标明的制造商为马王堆公司下属的长沙百岁人醋厂,表明该产品是由制造醋产品的企业生产的,且贵妃醋产品的销售渠道与醋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二审法院认为,实践中,判断类似商品一般首先应当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或者权威部门作出的规定或批复等,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可以不予参考。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成分是醋,但其总酸度≥1.6 g/100 ml,而醋的总酸度≥3.5 g/100 ml,这正是醋与醋饮料的重要区别特征,一审判决却未予考虑。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是否相同也是判断类似商品的重要因素,但在实践中还应考虑到企业可以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把生产部门与类似商品之间的联系绝对化,而且还应当注意销售渠道相同是从抽象的、普遍的意义上来说的,不能用具体的、特殊的个别情况来代替。马王堆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含醋饮料,其与调味品醋不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表具有参考价值,但具体判断过程中要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认识综合考量。在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与无锡金龙营养品厂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宫宝”商标曾在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不是类似商品。但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构成类似商标,而不能以分类表为绝对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该条规定明确了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判断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重要根据,但分类表和区分表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尼斯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方面,本分类对各国不具有约束力。”《商标审理标准》更是通过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目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诸多要素判断商品或服务的类似问题。
商品或服务相同容易判定,但商品类似、服务类似或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就相对困难。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要素如下。
1.类似商品的判定
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商品的功能、用途。
如果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者相近,能够满足消费者相同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或者需要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2)商品的原材料、成分。
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是决定商品功能、用途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两种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相同或者相近,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但随着商品的更新换代,商品的原材料或者成分即使不同,而其原材料或者成分具有可替代性,且不影响商品的功能、用途的,仍存在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
(3)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
如果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者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联系起来,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4)商品与零部件。
许多商品是由各个零部件组成的,但不能当然认为该商品与各零部件或者各零部件之间都属于类似商品,仍应当根据消费者对两者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的通常认知进行判断。
如果特定零部件的用途是为了配合特定商品的使用功能,而该商品欠缺该特定零部件,就无法实现其功能或者将严重减损其经济上的使用目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5)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
两种商品由相同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越大,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越大。
如果两种商品以从事同一行业的人为消费群体,或者其消费群体具有共同的特点,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6)消费习惯。
类似商品的判定,还应当考虑中国消费者在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消费习惯。如果消费者在习惯上可将两种商品相互替代,则该两种商品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2.类似服务的判定
类似服务,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类似服务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服务的目的。
两种服务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有可能相互替代,可满足一般服务接受者的相同或者相近的需求的,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2)服务的内容。
提供服务的内容越相近,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越大。
(3)服务方式与服务场所。
如果服务方式或者服务场所相同,一般服务接受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4)服务的对象范围。
如果服务的接受者来自相同或者相近的消费群体,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5)服务的提供者。
如果服务的提供者来自相同的行业或者领域,则被判定为类似服务的可能性较大。
3.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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