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权
2021-02-06 00:02:17|217|起点商标网
关于商标权能否转让、转让是否受严格的条件限制,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态度不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第6条之4“商标的转让”中,仅仅规定了商标连同厂商或者牌号一起转让的情形。但这种连同厂商或者牌号一起转让的地域范围仅限于在某一成员国内。该条第1款规定,当依照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当然,如果该转让行为在另一国家造成公众混淆,则另一成员国没有义务承认该转让有效,这是该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规定并不使本同盟各国负有义务,在某一商标转让后,即使受让人使用该商标将在事实上,特别在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主要品质方面,迷惑公众时,仍须承认其转让为有效。《TRIPs协定》第21条规定了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成员国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这样,《TRIPs协定》实际上把商标转让和许可应遵守的条件交给成员国自己来规定。《TRIPs协定》实际上以公约的形式承认了商标可以不同经营一起转让,这也体现了《TRIPs协定》鼓励自由贸易的特点。在大多数国家,因为商标专用权不是自动产生的,因国家权力机关介入而发生,所以关于该权利的转让等交易,公权力也有介入之余地。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转让中的主要步骤。
第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第三,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的核准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章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不予实质审查,因此,一般不会不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对商标转让主要审查两点:(1)一并转让问题。即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这种强制一并转让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发生消费者混淆。(2)混淆问题。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正因为商标局对商标转让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现实生活中发生很多虚假转让侵害商标权人或商标受让人权利的情况,如商标“一女二嫁”行为、盗取或伪造印章转让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而且,因为商标转让程序较商标变更登记程序简单,商标所有人有时也以形式上的商标转让行为达成变更商标所有权主体之实质目的。
为了规范商标转让行为,减少商标转让争议,避免虚假转让行为,2009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商标综字[2009]205号),于2009年8月10日开始实施。该规定指出,在办理转让商标申请手续时,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转让、受让双方主体资格的加盖公章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商标局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产生怀疑的,可以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对于在国外形成的文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对于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文件可以要求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商标权利人发现其商标未经同意被他人申请转让并向商标局提出书面反映的,或者商标局对转让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商标局可以向受让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转让存在异议,要求商标局中止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立案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商标局依据该申请可以中止对转让商标申请的审查程序。
问题是,如果发生了虚假转让的情况,而商标局又因为仅仅进行了形式审查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核准了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权利人如何获得救济。例如,在西安美星电子科技发展工贸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中,原告是西安美星电子科技发展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美星电子”),它于1997年注册了美星EP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转让给现商标所有人西安美星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环保”)。美星电子于2003年5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争议裁定申请,称美星环保采用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盗用美星电子的印章,将争议商标办理了转让注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归还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时的《商标法》第41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该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美星电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商标争议申请,撤销不当转让商标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此类案件不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为根据行政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为之。商标评审委员会仅负有对商标初始核准注册行为的审查职权,对商标转让核准注册事项的审查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案范围,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之所以作如此判断,是从规范和实证两个角度作出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从规范意义上分析,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215]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这其中规定的评审事项并不包括商标转让问题。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很多商标转让争议涉及商标转让合同纠纷,而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很难判断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章戳的真假,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院经过调查,可以弄清楚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可以对纠纷有一个公正的判决;如果法院判决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则当事人可凭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商标局撤销转让,商标自然回到原转让人手中。由此可见,关于商标转让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应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商标转让不当申请,而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16]《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指出,商标权利人发现其商标未经同意已经被他人转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商标局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该商标转让作出决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向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第三,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的核准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章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不予实质审查,因此,一般不会不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对商标转让主要审查两点:(1)一并转让问题。即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这种强制一并转让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发生消费者混淆。(2)混淆问题。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正因为商标局对商标转让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现实生活中发生很多虚假转让侵害商标权人或商标受让人权利的情况,如商标“一女二嫁”行为、盗取或伪造印章转让他人注册商标行为。而且,因为商标转让程序较商标变更登记程序简单,商标所有人有时也以形式上的商标转让行为达成变更商标所有权主体之实质目的。
为了规范商标转让行为,减少商标转让争议,避免虚假转让行为,2009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商标综字[2009]205号),于2009年8月10日开始实施。该规定指出,在办理转让商标申请手续时,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转让、受让双方主体资格的加盖公章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商标局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产生怀疑的,可以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对于在国外形成的文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对于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文件可以要求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商标权利人发现其商标未经同意被他人申请转让并向商标局提出书面反映的,或者商标局对转让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商标局可以向受让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转让存在异议,要求商标局中止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立案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商标局依据该申请可以中止对转让商标申请的审查程序。
问题是,如果发生了虚假转让的情况,而商标局又因为仅仅进行了形式审查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核准了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权利人如何获得救济。例如,在西安美星电子科技发展工贸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中,原告是西安美星电子科技发展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美星电子”),它于1997年注册了美星EP商标,该商标于1998年转让给现商标所有人西安美星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环保”)。美星电子于2003年5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争议裁定申请,称美星环保采用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盗用美星电子的印章,将争议商标办理了转让注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归还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时的《商标法》第41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该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美星电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商标争议申请,撤销不当转让商标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此类案件不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认为根据行政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为之。商标评审委员会仅负有对商标初始核准注册行为的审查职权,对商标转让核准注册事项的审查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受案范围,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之所以作如此判断,是从规范和实证两个角度作出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从规范意义上分析,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215]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这其中规定的评审事项并不包括商标转让问题。从实证的角度分析,很多商标转让争议涉及商标转让合同纠纷,而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的审查,很难判断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章戳的真假,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院经过调查,可以弄清楚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可以对纠纷有一个公正的判决;如果法院判决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则当事人可凭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商标局撤销转让,商标自然回到原转让人手中。由此可见,关于商标转让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应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撤销商标转让不当申请,而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16]《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指出,商标权利人发现其商标未经同意已经被他人转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商标局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该商标转让作出决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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