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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明专利中完成辅助工作的人为什么不是发明人,不能领奖励?案例

2021-03-21 12:03:09|184|起点商标网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工作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理论上,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与作出发明创造时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创造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所具有的本质区别,它不是在已有的技术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简单试验就能够自然而然得出的结果,而是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活动才能获得的结果。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的区别。

实践中,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应理解为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中当事人声称的技术改进,对这一技术改进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都应当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根据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无法确定所述技术改进之处时,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准,对在技术方案的任何一部分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均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创造性贡献,不同于《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是指发明创造的参与人对于该发明创造相比已有技术的改进的作出起主要作用,例如提出技术构思、提出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提出修改构思的方案等。

在对创造性贡献作出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判断当事人是否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应当基于技术本身,仅仅负责项目组织、人员调配、资金划拨、实验操作、设备购买、资料收集、文献检索等,不能认为对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案例:

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过氧乙酸灭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

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该公司,发明人为毕某、李某、孙某、高某。

原告高某认为该公司已经实施了该专利并取得了营业利润,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向其支付奖金和报酬。

该公司辩称,高某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是组织申请材料和办理申请手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不是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

经查,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高某作为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员,负责组织申请材料和办理申请手续,且其所学为法律专业,并无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学习经历。 
 
分析与评述:

该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身份认定问题。

处理时不能简单地径行以专利权证书作为认定发明人的唯一依据,而应当以是否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作为标准,将利用职务之便列自己为发明人的行为进行甄别。

该案中,鉴于高某所处岗位的特殊性,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仅从事了辅助工作,不是涉案实用新型的发明人,其要求获得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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