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专利申请如何认定其在商业上获得成功而具备创造性?案例
发明创造因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在实践中,因发明创造在商业上获得成功而具备创造性的案例比较少,通常在对创造性判断时,仍然采用“三步法”来进行。 一件无效宣告案例,曾经以“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作为其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但最终没有获得支持。 具体案件情况介绍如下: 专利号:200420012332.3,名称: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 该专利被宣告无效,理由是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服无效宣告决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最终维持了无效宣告决定。 专利权人对一中院的判决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二审,指出本专利已经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而且这种成功是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该理由: 证据1:专家证言,证明新技术“经阴道超声介入性计划生育手术”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如何提高人工流产手术的成功率,减少手术并发症的发生,以及如何解决妇产科医生在盲视下手术的问题。 证据2:地方政府及医疗机构采购本专利产品合同。 证据3: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经阴道超声介入性计划生育手术”DVD光盘已向全国发行。 北京高院认为,新提供的三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已经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而且这种成功是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于是撤销一审判决和复审委的审查决定。 复审委不服北京高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主张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也没有提交关于本专利在商业上成功的证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专利进行创造性判断时,没有考虑商业成功的因素,并无不当。专利权人在二审阶段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产品获得了商业成功,但是,上述证据中载明湖北、河南、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了116台本专利产品,从产品的销售量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达到商业上成功的标准。因此,二审判决基于新证据2和3得出“本专利已经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撤销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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