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外观设计权之间的重叠:印度的观点
2021-01-30 14:01:32|313|起点商标网
商标和外观设计权之间的重叠已被讨论,讨论和重新讨论了很长时间,并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意见。有一句老话,一幅精美的画值得一千多个字。与在商标和外观设计权的上下文中相比,此短语不能更真实。醒目的商业装扮强化了产品与原产地的联系,而设计精美的产品则增强了其美学价值和商业吸引力。但是,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通常由某些共同特征组成,并且往往相互交叉。
根据2000年《外观设计法》第2(d)节的定义,一种外观设计仅指应用于任何物品的形状,构造,图案,装饰或线条或颜色组成的特征,无论是二维的还是三维的,或两种形式均如此,通过任何工业过程或手段,无论是手工,机械或化学的,单独的还是组合的,在成品中都具有吸引力,并且只能由肉眼来判断;但不包括任何商标。
第2(1)商标法,1999年(ZB),定义了一个商标为可以用图形表示,并能够与别人区分的商品或一个人的服务的,并且可以包括一个标记的形状商品,其包装和颜色组合。这是商标定义的后半部分,通常会引起重叠,因为它特别包括商品的形状,包装和颜色组合。
产品的形状,其包装或产品上使用的颜色组合可以是商标/商品外观和/或应用于产品的设计。区别在于通过商标和外观设计实现的独特目的。一方面,将外观设计应用于产品只是为了提高其美学价值和/或商业吸引力。另一方面,将商标应用于产品以展示其来源。商标也可以吸引人的眼球并提高产品的美学价值,但是商标必须充当产品与产品的来源/制造商/生产者之间的联系。价值和/或商业吸引力和/或吸引人的眼光,而没有用针指向任何来源,这显然是设计权的标的。然而,
在印度,无法根据《商标法和外观设计法》寻求平行的法定保护。这是因为外观设计的定义(如上所述)显然不包含商标。但是,在注册外观设计也作为商标,因为它表明消费者的原产地的情况下,是否同时存在外观设计权的法定保护和商标法的普通法保护,这引起了很多争论。
司法发音
Mohan Lal和Ors.V.的德里高等法院 索纳油漆与五金和Ors。[AIR 2013 Delhi 143]处理了此问题,同时确定了两个相互竞争的注册外观设计所有者之间的争议。正在考虑的问题是:
根据2000年《外观设计法》,针对另一个外观设计注册所有人的侵权诉讼是否可以维持。
在没有根据2000年《外观设计法》明文保存或保留普通法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提供假冒的补救措施,尤其是在该法规定的权利或补救措施具有法定性质的情况下。
当商标法中的假冒概念与2000年《外观设计法》中的补救措施相互矛盾时,是否可以将其与《外观设计法》中的行为结合起来。
法院对第一和第二个问题给予肯定答复,指出注册外观设计的持有人可以对同样拥有注册外观设计的被告提起诉讼。关于第二个问题,它裁定,同时使用该外观设计作为商标的外观设计注册所有人,有权就该外观设计提起诉讼,只要该行为符合三重测试要求即可。法院认为,考虑到《外观设计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定义,可能无法同时注册与外观设计和商标相同的事项;但是,在后期注册中,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没有限制。《外观设计法》第19条并未将商标作为取消的理由。
在maintainabilityof问题的复合套装,法院认为,侵权注册外观设计和假冒行动不会说谎的的复合诉讼案由为两套西装会different.The法院指出,一个原因行动系指原告为了证明对他有利的判决所必须证明的所有事实。将提起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以制止外观设计盗版,其中原告将平均认为该外观设计在其有利的情况下注册,该注册有效,并且原告是该外观设计的发明人,该新颖性或新颖性与明显不同先前已知和公开的设计。鉴于在假冒诉讼中,原告不得不断言该特定设计已被用作原产地的指标,它已经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声誉,而被告却试图歪曲其商品/服务是那些由原告提供,这种虚假陈述正在或可能导致对原告的损害。法院认为,两组事实和基本依据是不同的,从而构成了不同的诉因,因此应提起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是,它也指出,如果将两个不同的诉讼案提起诉讼,法院可以一起审理和/或认为这两个诉讼案之间存在某些共同点。
此后,在2018年,德里高等法院通过对Carlsberg Breweries A / S诉Som Distilleries and Breweries Ltd.案的判决[AIR 2019 Delhi 23]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轩然大波。2017年5月2日的一项单一法官裁决令将该案移交给五名法官的特别法庭,以审查复合诉讼的可维护性与侵犯注册外观设计以及在当事双方相同的情况下进行假冒有关的方面,从而重新考虑同一法院在Mohan Lal诉Sona Paint&Hardwares中的判决。
特别委员会通过讨论1908年《民事诉讼法》(“ CPC”)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命令第3条规则,解决了复合诉讼的可维护性问题,该条规定了同一诉讼中不同诉讼因由的结合。法院还提到了PremLalaNatha,HemaKhattar和Ors最高法院的判决。v。Shiv Khera [2017(7)SCC 716]广泛处理了诉讼因由和不当后果的合并问题。法院依靠上述和此类当局,得出结论认为,以诉讼因由不当为由,诉讼的可维护性没有任何障碍。法院还特别提到了Dabur India诉KR Industries和Dhodha House诉SK Maingi案,并指出,这些判决并未认定法院没有管辖权来审判包含两种诉讼因由的复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号命令第3条的规定赋予法院提起综合诉讼的权利,唯一需要注意的是缺乏针对一种诉因的管辖权。
法院进一步指出,假冒商标和外观设计侵权的投诉均来自同一事实。竞争产品的被告出售或出售。因此,促使原告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在外观设计侵权和冒充他人方面都是相同的,因此,无法将诉因“分开”并以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提出来。
瓦尔米基·梅塔(Valmiki Mehta)法官在与其他法官达成一致的同时,发表了另一项意见。他指出,由于被告人对包含相同形状或特征或颜色组合等的物品的买卖交易,在外观设计侵权和商标通过的诉因中均存在疑问。因此,这两项诉讼的大部分事实将与被告出售的商品是否是对原告商品的欺诈或明显模仿相同。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这两种诉讼因由的证据是共同的,因此,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多重性,应当将两种诉讼因由结合起来。莫汉·拉尔(Mohan Lal)关于综合诉讼的结论,指出该观点忽视了CPC的实质性规定。
此后,法院考虑了Mohan Lal关于使用外观设计作为商标的意见。注意到法官在上述判决中基于其依据不是根据《外观设计法》第19条将这种使用作为取消理由的理由,法院裁定该意见无视第19(1)(e)条。规定如果不是该法令所定义的外观设计,可以将其取消。该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明确排除了商标,因此,第19条第1款(e)项将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使用时,可以将其撤销。
但是,法院指出,Mohan Lal关于假冒行为的更大的法律表述,不仅限于单独使用商标,而且整体上是正确的。如果严格不将注册外观设计的要素用作商标,而是将其用作较大的商品外观,或者通过包装来展示产品,等等,这两者都是造成诉讼的原因–侵犯外观设计并假装可以躺在一起。
法理学发展的下一个步伐是通过Crocs Inc. USA诉Aqualite India Ltd和Anr。其中德里高等法院的独任法官在一项附带诉讼中裁定,注册外观设计不能为商标。由于缺乏新颖性,原告未能成功提起外观设计侵权诉讼,因此,原告以假冒产品为由要求强制令。如上所述,它是由嘉士伯啤酒厂的判决解决的只要严格意义上不将设计元素用作商标,而是随着更大的商业外观出现,通过其包装展示产品等,假冒的主张就可以成立。在此基础上,被告辩称,如果就外观设计要素作为商标主张了仿冒,则不存在仿冒行为。法院同意被告的意见,并指出,原告未能反驳被告的论点,即原告的假冒行为仅基于其注册外观设计,并且原告无法指定任何其他功能或较大商业外观/商品的一部分。而不是设计中的那些。
法院随后讨论了《外观设计法》的立法意图,并认为该法的目的是授予有限的垄断权,在注册期满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上述外观设计。据观察,一旦将某个特征注册为外观设计,该注册人即被视为已放弃,放弃,默认和放弃了使用该特征作为商标的权利。法院驳回了使用外观设计作为商标的想法指出如果允许这样做,立法意图将被击败。法院以授予专利持有人有限权利的例子为例,认为授予外观设计注册人的有限保护不能扩展为永久保护。因此,法院认为,不仅在外观设计注册期间注册的外观设计不能成为商标,甚至在此之后也不能。因此,法院认为,注册外观设计不能构成商标;但是,如果除了注册为外观设计的那些特征以外,还有其他一些特征被证明可以用作商标,并且就获得商誉而言,只有那些额外的特征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如果有注册外观设计的副本,则只能提出根据《外观设计法》提起的侵权诉讼。
但是,在2019年5月,德里高等法院接受了Crocs针对上述解释的独任法官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的不利命令的上诉。原告随后提出了有限期临时救济的申请,即独任法官的判决无效将不构成先例,以防止原告向当事方(此处的被告除外)提起类似的形状商标诉讼(STS)。在裁定临时救济申请时,法院指出,嘉士伯的判决表面上似乎维持了Mohan Lal的“全案” 立场,即,就用作商标的注册外观设计而言,确实可以维持假冒诉讼。法院特别指出,嘉士伯(Carlsberg)认为,如果将某个注册商标用作商标,则该注册商标将很容易遭到撤销诉讼。有鉴于此,法院指出,单身法官对 Mohan Lal和 Carlsberg这两个判决的理解似乎不正确。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了给予临时救济的表面证据,而便利的平衡是有利的。有鉴于此,法院认为,在上诉待决期间,获悉的独任法官的命令将不构成禁止原告的其他Shape Shape商标诉讼的先例,无论该诉讼是否正在审理中或将要针对被告/被告以外的其他方提起。在上诉中。
结论
从上面可以明显看出,商标和外观设计权之间的重叠问题一直在不断地引起轰动和不断发展。因此,建议权利人在执行属于这种重叠区域的权利时要谨慎。应认真咨询所有补救措施,并需要制定强有力的策略。
根据2000年《外观设计法》第2(d)节的定义,一种外观设计仅指应用于任何物品的形状,构造,图案,装饰或线条或颜色组成的特征,无论是二维的还是三维的,或两种形式均如此,通过任何工业过程或手段,无论是手工,机械或化学的,单独的还是组合的,在成品中都具有吸引力,并且只能由肉眼来判断;但不包括任何商标。
第2(1)商标法,1999年(ZB),定义了一个商标为可以用图形表示,并能够与别人区分的商品或一个人的服务的,并且可以包括一个标记的形状商品,其包装和颜色组合。这是商标定义的后半部分,通常会引起重叠,因为它特别包括商品的形状,包装和颜色组合。
产品的形状,其包装或产品上使用的颜色组合可以是商标/商品外观和/或应用于产品的设计。区别在于通过商标和外观设计实现的独特目的。一方面,将外观设计应用于产品只是为了提高其美学价值和/或商业吸引力。另一方面,将商标应用于产品以展示其来源。商标也可以吸引人的眼球并提高产品的美学价值,但是商标必须充当产品与产品的来源/制造商/生产者之间的联系。价值和/或商业吸引力和/或吸引人的眼光,而没有用针指向任何来源,这显然是设计权的标的。然而,
在印度,无法根据《商标法和外观设计法》寻求平行的法定保护。这是因为外观设计的定义(如上所述)显然不包含商标。但是,在注册外观设计也作为商标,因为它表明消费者的原产地的情况下,是否同时存在外观设计权的法定保护和商标法的普通法保护,这引起了很多争论。
司法发音
Mohan Lal和Ors.V.的德里高等法院 索纳油漆与五金和Ors。[AIR 2013 Delhi 143]处理了此问题,同时确定了两个相互竞争的注册外观设计所有者之间的争议。正在考虑的问题是:
根据2000年《外观设计法》,针对另一个外观设计注册所有人的侵权诉讼是否可以维持。
在没有根据2000年《外观设计法》明文保存或保留普通法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提供假冒的补救措施,尤其是在该法规定的权利或补救措施具有法定性质的情况下。
当商标法中的假冒概念与2000年《外观设计法》中的补救措施相互矛盾时,是否可以将其与《外观设计法》中的行为结合起来。
法院对第一和第二个问题给予肯定答复,指出注册外观设计的持有人可以对同样拥有注册外观设计的被告提起诉讼。关于第二个问题,它裁定,同时使用该外观设计作为商标的外观设计注册所有人,有权就该外观设计提起诉讼,只要该行为符合三重测试要求即可。法院认为,考虑到《外观设计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定义,可能无法同时注册与外观设计和商标相同的事项;但是,在后期注册中,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人对其商标的使用没有限制。《外观设计法》第19条并未将商标作为取消的理由。
在maintainabilityof问题的复合套装,法院认为,侵权注册外观设计和假冒行动不会说谎的的复合诉讼案由为两套西装会different.The法院指出,一个原因行动系指原告为了证明对他有利的判决所必须证明的所有事实。将提起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以制止外观设计盗版,其中原告将平均认为该外观设计在其有利的情况下注册,该注册有效,并且原告是该外观设计的发明人,该新颖性或新颖性与明显不同先前已知和公开的设计。鉴于在假冒诉讼中,原告不得不断言该特定设计已被用作原产地的指标,它已经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声誉,而被告却试图歪曲其商品/服务是那些由原告提供,这种虚假陈述正在或可能导致对原告的损害。法院认为,两组事实和基本依据是不同的,从而构成了不同的诉因,因此应提起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是,它也指出,如果将两个不同的诉讼案提起诉讼,法院可以一起审理和/或认为这两个诉讼案之间存在某些共同点。
此后,在2018年,德里高等法院通过对Carlsberg Breweries A / S诉Som Distilleries and Breweries Ltd.案的判决[AIR 2019 Delhi 23]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轩然大波。2017年5月2日的一项单一法官裁决令将该案移交给五名法官的特别法庭,以审查复合诉讼的可维护性与侵犯注册外观设计以及在当事双方相同的情况下进行假冒有关的方面,从而重新考虑同一法院在Mohan Lal诉Sona Paint&Hardwares中的判决。
特别委员会通过讨论1908年《民事诉讼法》(“ CPC”)的规定,特别是第二命令第3条规则,解决了复合诉讼的可维护性问题,该条规定了同一诉讼中不同诉讼因由的结合。法院还提到了PremLalaNatha,HemaKhattar和Ors最高法院的判决。v。Shiv Khera [2017(7)SCC 716]广泛处理了诉讼因由和不当后果的合并问题。法院依靠上述和此类当局,得出结论认为,以诉讼因由不当为由,诉讼的可维护性没有任何障碍。法院还特别提到了Dabur India诉KR Industries和Dhodha House诉SK Maingi案,并指出,这些判决并未认定法院没有管辖权来审判包含两种诉讼因由的复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号命令第3条的规定赋予法院提起综合诉讼的权利,唯一需要注意的是缺乏针对一种诉因的管辖权。
法院进一步指出,假冒商标和外观设计侵权的投诉均来自同一事实。竞争产品的被告出售或出售。因此,促使原告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在外观设计侵权和冒充他人方面都是相同的,因此,无法将诉因“分开”并以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提出来。
瓦尔米基·梅塔(Valmiki Mehta)法官在与其他法官达成一致的同时,发表了另一项意见。他指出,由于被告人对包含相同形状或特征或颜色组合等的物品的买卖交易,在外观设计侵权和商标通过的诉因中均存在疑问。因此,这两项诉讼的大部分事实将与被告出售的商品是否是对原告商品的欺诈或明显模仿相同。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这两种诉讼因由的证据是共同的,因此,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多重性,应当将两种诉讼因由结合起来。莫汉·拉尔(Mohan Lal)关于综合诉讼的结论,指出该观点忽视了CPC的实质性规定。
此后,法院考虑了Mohan Lal关于使用外观设计作为商标的意见。注意到法官在上述判决中基于其依据不是根据《外观设计法》第19条将这种使用作为取消理由的理由,法院裁定该意见无视第19(1)(e)条。规定如果不是该法令所定义的外观设计,可以将其取消。该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明确排除了商标,因此,第19条第1款(e)项将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使用时,可以将其撤销。
但是,法院指出,Mohan Lal关于假冒行为的更大的法律表述,不仅限于单独使用商标,而且整体上是正确的。如果严格不将注册外观设计的要素用作商标,而是将其用作较大的商品外观,或者通过包装来展示产品,等等,这两者都是造成诉讼的原因–侵犯外观设计并假装可以躺在一起。
法理学发展的下一个步伐是通过Crocs Inc. USA诉Aqualite India Ltd和Anr。其中德里高等法院的独任法官在一项附带诉讼中裁定,注册外观设计不能为商标。由于缺乏新颖性,原告未能成功提起外观设计侵权诉讼,因此,原告以假冒产品为由要求强制令。如上所述,它是由嘉士伯啤酒厂的判决解决的只要严格意义上不将设计元素用作商标,而是随着更大的商业外观出现,通过其包装展示产品等,假冒的主张就可以成立。在此基础上,被告辩称,如果就外观设计要素作为商标主张了仿冒,则不存在仿冒行为。法院同意被告的意见,并指出,原告未能反驳被告的论点,即原告的假冒行为仅基于其注册外观设计,并且原告无法指定任何其他功能或较大商业外观/商品的一部分。而不是设计中的那些。
法院随后讨论了《外观设计法》的立法意图,并认为该法的目的是授予有限的垄断权,在注册期满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上述外观设计。据观察,一旦将某个特征注册为外观设计,该注册人即被视为已放弃,放弃,默认和放弃了使用该特征作为商标的权利。法院驳回了使用外观设计作为商标的想法指出如果允许这样做,立法意图将被击败。法院以授予专利持有人有限权利的例子为例,认为授予外观设计注册人的有限保护不能扩展为永久保护。因此,法院认为,不仅在外观设计注册期间注册的外观设计不能成为商标,甚至在此之后也不能。因此,法院认为,注册外观设计不能构成商标;但是,如果除了注册为外观设计的那些特征以外,还有其他一些特征被证明可以用作商标,并且就获得商誉而言,只有那些额外的特征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如果有注册外观设计的副本,则只能提出根据《外观设计法》提起的侵权诉讼。
但是,在2019年5月,德里高等法院接受了Crocs针对上述解释的独任法官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的不利命令的上诉。原告随后提出了有限期临时救济的申请,即独任法官的判决无效将不构成先例,以防止原告向当事方(此处的被告除外)提起类似的形状商标诉讼(STS)。在裁定临时救济申请时,法院指出,嘉士伯的判决表面上似乎维持了Mohan Lal的“全案” 立场,即,就用作商标的注册外观设计而言,确实可以维持假冒诉讼。法院特别指出,嘉士伯(Carlsberg)认为,如果将某个注册商标用作商标,则该注册商标将很容易遭到撤销诉讼。有鉴于此,法院指出,单身法官对 Mohan Lal和 Carlsberg这两个判决的理解似乎不正确。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了给予临时救济的表面证据,而便利的平衡是有利的。有鉴于此,法院认为,在上诉待决期间,获悉的独任法官的命令将不构成禁止原告的其他Shape Shape商标诉讼的先例,无论该诉讼是否正在审理中或将要针对被告/被告以外的其他方提起。在上诉中。
结论
从上面可以明显看出,商标和外观设计权之间的重叠问题一直在不断地引起轰动和不断发展。因此,建议权利人在执行属于这种重叠区域的权利时要谨慎。应认真咨询所有补救措施,并需要制定强有力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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