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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李XX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2021-01-29 12:01:32|527|起点商标网
    【案情简介】

    马XX于1998年2月自行设计研制成功了熟铁外壳多功能农用粉碎机(当时国内生产的粉碎机全部是生铁外壳)。同年8月3 H,马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原告颁发了(ZL982328680专利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自2000年起,李XX未经马XX同意和许可,在现住所地私自仿照马XX已获得专利的多功能粉碎机,生产与马××一样的多功能粉碎机。马XX于2002年因李XX侵犯其专利权,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2)兰法经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马XX享有专利权的“多功能农用粉碎机”专利产品;被告李XX已生产的但尚未销售的多功能农用粉碎机的整机及配件予以销毁;被告李XX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5000元。该民事判决得到了执行。此后,原告马XX发现被告李XX并未停止侵权,继续生产、销售专利产品,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马XX享有专利权的“多功能农用粉碎机”专利产品;已生产的但尚未销售的多功能粉碎机的整机及配件予以销毁;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20000元。

    李××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擅自制造了与马★×专利保护范围相一致的粉碎机”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我“擅自制造侵权粉碎机”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3.一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纯属原审法院严重不公。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高。

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李××又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032号民事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1)(2002)兰法经初字第073号判决已对侵权行为作出认定,(2003)--E-法民三初字第032号民事案件重复受理,形成“一事二理”,违反程序。(2)(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计算的侵权时间是3年,判决赔偿损失2万元,包含了(2002)兰法经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属重复处罚。(3)马××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不符合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一审法院不应受理,(4)马忠德一审诉讼时未提交诉讼费,按《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不应受理。2.马××因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已终止。3.李××早在1996年就设计生产多用“铡粉机”,依专利法第63条(二)项规定不视为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简析】

    1.(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是对(2002)兰法经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执行后李××再次侵权的审理,对此李××在答辩状中亦认可,不存在(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032号判决赔偿包含了(2002)兰经初字第073号判决赔偿的内容,也不存在重复受理、“一事二理”的问题。

    2.依据马X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所附权利要求书,其权利要求为:一种多功能农用粉碎机,是由机壳、进料斗、出料口电机、传动装置、粉碎器组成,其特征是:所述的进料斗下端装定刀片,在粉碎器的主轴上装有与固定刀片相搓合的动刀片;所述的动刀片是由刀架、上刀片、下刀片组成,刀架固定在主轴上,刀架一方装上刀片,刀架另一方装下刀片;在所述的上刀架的另一侧装风叶片;在所述的下刀片刀架的另一侧装风叶片;使得从进料斗进来的物料先经过了切割,再由粉碎器粉碎或脱粒,适用于粉碎干的或者湿的茎秆草料、块状饲料,还可用于脱麦子、玉米粒。该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省工、省时、功效高的多功能农用粉碎机。

    李××制造、出售的“铡粉机”在一审勘验时该铡粉机在进料口的下端有固定刀片,铡粉机的主轴上装有动力刀片,动力刀片与定刀片能相互搓合,李x×生产铡粉机的技术特征与马××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进料斗下端装定刀片,粉碎器的主轴上装有与定刀片相搓合的动力刀片”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李××所生产的铡粉机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即李××所生产的铡粉机的技术特征全部在专利技术的权利范围之内。

    二审法院在李××生产经营场所勘验的“铡粉机”由机壳、进料斗、出料口、传动装置、粉碎器组成,进料斗下端装有一约1.5公分长的钢片,在粉碎器的主轴上装有4个动刀片,动刀片是由刀架、上刀片、下刀片组成,刀架固定在主轴上,刀架一方装上刀片,刀架另一方装下刀片,上刀架的另一侧装风叶片,下刀片刀架的另一侧装风叶片。该铡粉机的实际操作中将长的玉米秆放入进料口后,经切割、吹风生产出“粉未状”物料。李XX生产、制造的“铡粉机”进料斗下端装有一约1.5公分长的钢片,其作用和功能与定刀片相同。李XX是以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未经创造性智力劳动能够联想的技术手段对专利技术方案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即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达到只有专利方能达到的发明目的、优点和积极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u21号)第17条规定了专利侵权判断的等同原则,即“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李XX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行为,属仿制他人专利产品,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专利侵权行为。

    3.原审法院对所勘验铡粉机的拉运人马良彪进行了询问,马良彪指认该机确是其从李XX处拉运的侧粉机。马良彪是案外人,李XX无证据证明马良彪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村人并非当然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依据李XX收货发票及马良标的指认,进行勘验、确认侵权产品,证据确实充分,所确认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并非以一面之词的孤证草率判案。

    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后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询问马XX,马XX对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处理并元不当。

    4.2013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精神实质在于为了避免中止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鼓励专利权人充分运用检索报告作为其权利稳定性的手段,要求其在起诉时就出具检索报告。该条规定是从维护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减少诉讼环节、减轻诉累出发,对当事人参加诉讼所做的鼓励和引导,并不意味着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起诉的前提或条件。

    另外,检索报告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李xx在一审答辩期问内并未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5.马××出具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上记载的缴费日期为2003年7月9日,并未违反每年7月10日前缴纳专利年费的规定,专利权并未终止。

    6.由于马××所举证不能证明李XX所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准确数量和销售金额,也未提供其因李××侵权使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的总数,同时也未提供有关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性质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考虑本案侵权人再次侵权的性质和侵权情节等,确定赔偿2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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