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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客体

2021-01-29 12:01:44|266|起点商标网
  (一)商标权客体的概念

  商标权的客体是指商标权的对象,即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该商标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注册商标是商标权的客体。在现实生活中,商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使用的商标既有注册商标,也有未注册商标,由于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其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权,因此,未注册商标不是商标权的客体。

    (二)商标权客体的积极条件

    1.必须是由法定构成要素构成的可视性标志

    根据《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关于商标的构成要素问题,《TRIPS协议》只作了原则性的灵活规定,各国法律对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不尽相同。1993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7条和第8规定: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上述规定将我国商标的法定构成要素限定为文字和图形,即只能以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商标,而不能以其他要素构成商标,与《TRIPS协议》的规定有一定的距离。

    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由法定构成要素构成的可视性标志。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在第3条和第4条中将商品与服务并列,在以后的条文中没有再使用“服务”一词。该法没有明文规定“本法中的商品包括服务”,也没有“商品(含服务,下同)”的表述,但该法第4条第3款规定了“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商标法》第4条以后条文中的“商品”均包括服务。

  2.应当有显著特征

  商标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是区分不同的商品和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因此,我国《商标法》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其显著性必须达到便于识别的程度。应当有显著特征是商标能够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也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最主要、最本质的条件。

    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是指商标的独特性、可识别性或者可辨别性。它要求无论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构成的商标,还是由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构成的商标,都要立意新颖、独具风格,达到能够将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以及其生产者、经营者区分开来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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