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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的原则

2021-01-29 11:01:08|229|起点商标网
  1.书面申请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即以口头、电话、实物等非书面形式办理的各种手续,或者以电报、电传、传真、胶片等直接或间接产生印刷、打字或手写文件的通讯手段办理的各种手续均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申请文件的利用和管理。但随着技术的发展,除了书面形式以外,《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种手续,也可以采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所谓其他形式是指除以纸张为载体之外的其他能够固定申请手续的载体。目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发布实施的《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可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出,但提出电子专利申请的,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后方可办理。

  2.单一性原则

  单一性是指一件专利申请仅限于一项发明创造,即一件发明专利申请仅限于一项发明;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限于一项实用新型;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按照单一性原则的要求,不可将两项以上的发明创造放到一件专利申请中提出,而应分别提出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单一性的要求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经济上的原因,即为了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第二,技术上的原因,即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这一原则在世界上所有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均适用。

    《专利法》第31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36条在规定单一性的同时,也规定了下列情况的单一性例外,即:(1)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而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2)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所谓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

    判断一件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一组发明是否满足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就是要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即判断这些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使它们在技术上相互关联的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这一判断是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来进行的,必要时可以参照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实践中,下列各项可以在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中作为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多项发明:(1)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2)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3)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4)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5)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6)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3.先申请原则

    与先申请原则相对应的是先发明原则。所谓先申请原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的,专利权给予最先申请的人,而先发明原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人申请同一发明时,专利权给予最先完成发明的人。我国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先申请原则。《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根据这一原则,专利申请在先是取得专利权的必要条件,而不顾及在先申请人是否完成发明创造在先。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如果出现同日申请的情况,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不授予其中任何一个申请人。

  4.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所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在一个缔约国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任何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优先权。优先权包括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优先权期限内,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向另一国提_出专利申请,并且依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即国际优先权。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又向该国提出后一申请的,并依法享有优先权的,被称为本国优先权,即国内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优先权期限内,发明创造不因任何将同样的发明创造公诸于世的行为而丧失新颖性;二是可以排除他人在优先权日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

    《专利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外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国外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如果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29条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都可以要求外国优先权,只是优先权期限不同,而对于本国优先权而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则不能要求本国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依法应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申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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