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因粗心的许可而失去商标
2021-01-29 11:01:02|245|起点商标网
商标从业人员非常熟悉美国法律的要求,即商标许可必须包含质量控制规定,商标许可人实际上必须实际上进行质量控制,以确保商标所有者向消费者保证所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始终如一。以特定标记呈现。不执行质量控制(或所谓的“裸照许可”)会带来严重的风险,即所涉及的商标将被视为被放弃并因此无效。
最近的一个此类案件是 密歇根州上诉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发布的Movie Mania Metro,Inc.诉GZ DVD's Inc.,Hazim Jarbo和Sandra A. Zielke。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商标的所有者自1999年以来,“电影狂热”就一直“充当滥交许可人”,并允许底特律地区的其他各方在视频租赁中使用该商标。1996年,原告将其视频租借地点之一出售给第三方,并许可该方无限制地使用MOVIE MANIA商标。然后,购买者将商店出售给了另一个第三方,然后由原告授予了该第三方的许可,可以在没有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商标。然后,该当事人于2010年将商店出售给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允许使用该商标。此时,原告要求收费和签署的许可证。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但还是使用了商标。根据《兰纳姆法》提出的商标主张)。
初审法院批准了被告的要求作出简易判决的动议, 除其他外,认定原告从1999年至2005年从事裸照许可,因此在被告使用前就放弃了该商标。原告提起上诉。
密歇根州上诉法院经过自己的分析后确认。法院解释了商标权的性质,并指出了商标法所隐含的“两个截然不同但相关的利益” –“商标持有人防止他人将其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假冒他人的私人权利,以及免受此类与市场有关的欺诈行为的公共保护权。” 由于商标法的公众感知部分,法院指出,商标权利“在本质上是可变的,因为它们取决于消费公众是否能够使用商标来区分源自特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关于从事裸照许可的商标所有人,法院表示,他“因此破坏了其商标-它不再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有意义的来源标识符,因此失去了其作为商标的意义”。
法院详细说明了原告的许可历史,其中包括“在六年内对两个企业所有者的商标不受控制的许可”。原告未对允许使用该商标的第三方设置任何使用该商标的标准,有时甚至不需要签署许可。到2007年,底特律有6家使用该商标的商店,而其中只有2家归原告所有。因此,“在这一点上,“电影狂热”标记不能作为向消费者提供“一致的和可预见的质量的“指示”–多家企业使用了“电影狂热”的名称,并且没有统一的名称。两者之间的控制标准或质量。”
法院得出结论:
2010年,当被告表示有兴趣使用“电影狂热”时,原告对其商标的宽松态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是原告突然发现负责任的商标持有人宗教似乎更像是一种便利的转变,而不是真正的信仰。而且,无论如何,原告到2010年的行动(即,它未能控制获得“电影狂热”商标许可的其他企业的活动和标准)已经破坏了“电影狂热”的任何来源识别功能拥有。因此,根据15 USC§1127(2)放弃该商标。
此案应作为商标所有者及其律师的课程,以了解对商标持有人未充分控制可能带来的可怕后果。
最近的一个此类案件是 密歇根州上诉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发布的Movie Mania Metro,Inc.诉GZ DVD's Inc.,Hazim Jarbo和Sandra A. Zielke。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商标的所有者自1999年以来,“电影狂热”就一直“充当滥交许可人”,并允许底特律地区的其他各方在视频租赁中使用该商标。1996年,原告将其视频租借地点之一出售给第三方,并许可该方无限制地使用MOVIE MANIA商标。然后,购买者将商店出售给了另一个第三方,然后由原告授予了该第三方的许可,可以在没有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商标。然后,该当事人于2010年将商店出售给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允许使用该商标。此时,原告要求收费和签署的许可证。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但还是使用了商标。根据《兰纳姆法》提出的商标主张)。
初审法院批准了被告的要求作出简易判决的动议, 除其他外,认定原告从1999年至2005年从事裸照许可,因此在被告使用前就放弃了该商标。原告提起上诉。
密歇根州上诉法院经过自己的分析后确认。法院解释了商标权的性质,并指出了商标法所隐含的“两个截然不同但相关的利益” –“商标持有人防止他人将其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假冒他人的私人权利,以及免受此类与市场有关的欺诈行为的公共保护权。” 由于商标法的公众感知部分,法院指出,商标权利“在本质上是可变的,因为它们取决于消费公众是否能够使用商标来区分源自特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关于从事裸照许可的商标所有人,法院表示,他“因此破坏了其商标-它不再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有意义的来源标识符,因此失去了其作为商标的意义”。
法院详细说明了原告的许可历史,其中包括“在六年内对两个企业所有者的商标不受控制的许可”。原告未对允许使用该商标的第三方设置任何使用该商标的标准,有时甚至不需要签署许可。到2007年,底特律有6家使用该商标的商店,而其中只有2家归原告所有。因此,“在这一点上,“电影狂热”标记不能作为向消费者提供“一致的和可预见的质量的“指示”–多家企业使用了“电影狂热”的名称,并且没有统一的名称。两者之间的控制标准或质量。”
法院得出结论:
2010年,当被告表示有兴趣使用“电影狂热”时,原告对其商标的宽松态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是原告突然发现负责任的商标持有人宗教似乎更像是一种便利的转变,而不是真正的信仰。而且,无论如何,原告到2010年的行动(即,它未能控制获得“电影狂热”商标许可的其他企业的活动和标准)已经破坏了“电影狂热”的任何来源识别功能拥有。因此,根据15 USC§1127(2)放弃该商标。
此案应作为商标所有者及其律师的课程,以了解对商标持有人未充分控制可能带来的可怕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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