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改判!“鹦鹉PARROT”与“鹦鹉YINGWU”商标案落幕
2021-01-26 12:01:13|249|起点商标网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下称鹦鹉公司)和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同鑫公司)、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下简森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再审判决驳回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未侵犯鹦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0540号“鹦鹉PARROT及图”商标(下称“鹦鹉PARROT”商标,见下图)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62年1月22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5类“西乐器、口琴、校音器、琴盒、乐谱架、电子琴”商品上,国际分类第15类,主要用于出口天津市乐器厂生产的手风琴。后该商标转让给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2004年9月14日转让给北方同鑫公司。北方同鑫公司系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通过企业转制成立的企业。2017年1月13日,北方同鑫公司与森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方同鑫公司将“鹦鹉PARROT”商标,许可给森德公司,使用在第15类手风琴商品上。
第119207号“鹦鹉YINGWU及图”商标(下称“鹦鹉YINGWU”商标,见上图)由天津市乐器厂1979年10月31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5类“手风琴、提琴”商品上,国际分类第15类,该商标于2004年9月14日由天津市乐器厂转让至鹦鹉公司名下。
据了解,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在上述两件“鹦鹉”商标使用过程中争议不断,经国家相关部委、协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多次协调,200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在手风琴等商品上无偿使用“鹦鹉PARROT”商标,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收购天津市乐器厂的手风琴产品供出口。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后双方未能续约。
2012年7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鹦鹉公司针对第40540号“鹦鹉PARROT”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撤200900784”号《关于第40540号“鹦鹉+PARROT+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鹦鹉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鹦鹉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0540号“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一审认定侵权
因认为北方同鑫公司将标注“鹦鹉PARROT”商标的手风琴在国内销售,侵害了“鹦鹉YINGWU”注册商标专用权,北方同鑫公司许可森德公司在国内销售使用“鹦鹉PARROT”商标的手风琴构成不正当竞争,鹦鹉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方同鑫公司不得在国内自行销售及许可他人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判令森德公司不得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并共同赔偿鹦鹉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件“鹦鹉”商标均属有效注册状态,是基于早期体制条件下形成的局面,即外贸企业注册“鹦鹉PARROT”商标供生产企业出口使用,生产企业在国内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在国内销售商品。两件商标虽存在英文PARROT和拼音YINGWU的区别,但商标的主体鹦鹉图案、中文以及整体构图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对商品商标的一般称谓习惯,对两件商标称呼亦完全相同,因此两件商标属于极其近似又极易混淆的标志。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由于两商标的商品载体均来自天津市乐器厂,社会各个层面亦是将其作为同一商标、相同品质商品看待,只是因国内、国际销售地域不同,体现为贴附的商标标志不同。北方同鑫公司在国内自行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手风琴应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规定的行为,侵犯了鹦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18)津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同鑫公司停止在国内销售并停止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商品,森德公司停止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商品。森德公司赔偿鹦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北方同鑫公司对上述森德公司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
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北方同鑫公司辩称,“鹦鹉PARROT”商标在国内外市场被广泛使用,并非仅用于出口国外销售。涉案两件“鹦鹉”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北方同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商标法赋予其商标专用权的体现,符合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森德公司在被许可范围内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依法行使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鹦鹉公司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是否构成对鹦鹉公司“鹦鹉YINGWU”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第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北方同鑫公司和鹦鹉公司在使用“鹦鹉PARROT”商标及“鹦鹉YINGWU”商标时,均应尊重并考虑两商标的历史发展沿革和背景,涉案两件商标属于高度近似又极易混淆的标志。在“鹦鹉YINGWU”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对该商标应提供较强的法律保护。北方同鑫公司自行或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以及森德公司在国内销售其制造的“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考虑涉案商标的具体情况、历史背景、北方同鑫公司和森德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鹦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北方同鑫公司和森德公司连带赔偿鹦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2018)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负担。
再审依法改判
北方同鑫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第119207号“鹦鹉YINGWU”商标经核准于2004年9月14日由天津市乐器厂转让给鹦鹉公司,鹦鹉公司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本案中,北方同鑫公司同样依法受让取得了第40540号“鹦鹉PARROT”商标的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亦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处理需要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其历史背景,全面而审慎地决定是否应当支持鹦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在“鹦鹉PARROT”商标和“鹦鹉YINGWU”商标在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而非“相同的商标”或“同一商标”,其各自的专用权范围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加以认定。以出口和内销商品为标准,划分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结果,并非是由商标注册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与商标法仅以商品和服务类别为依据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基本规定相冲突,因此,在相关法律障碍消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回复至圆满状态的情况下,再坚持对两个同时有效的注册商标人为地做出口与内销领域的划分,要求一方商标注册人继续承受已经缺乏法律依据的限制性条件,显然不符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法律要求,也与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鹦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将“鹦鹉PARROT”商标的专用权范围限缩于出口商品上,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鹦鹉公司负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下称鹦鹉公司)和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同鑫公司)、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下简森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再审判决驳回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未侵犯鹦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0540号“鹦鹉PARROT及图”商标(下称“鹦鹉PARROT”商标,见下图)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62年1月22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5类“西乐器、口琴、校音器、琴盒、乐谱架、电子琴”商品上,国际分类第15类,主要用于出口天津市乐器厂生产的手风琴。后该商标转让给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2004年9月14日转让给北方同鑫公司。北方同鑫公司系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通过企业转制成立的企业。2017年1月13日,北方同鑫公司与森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方同鑫公司将“鹦鹉PARROT”商标,许可给森德公司,使用在第15类手风琴商品上。
第119207号“鹦鹉YINGWU及图”商标(下称“鹦鹉YINGWU”商标,见上图)由天津市乐器厂1979年10月31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5类“手风琴、提琴”商品上,国际分类第15类,该商标于2004年9月14日由天津市乐器厂转让至鹦鹉公司名下。
据了解,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在上述两件“鹦鹉”商标使用过程中争议不断,经国家相关部委、协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多次协调,200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在手风琴等商品上无偿使用“鹦鹉PARROT”商标,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收购天津市乐器厂的手风琴产品供出口。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后双方未能续约。
2012年7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鹦鹉公司针对第40540号“鹦鹉PARROT”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撤200900784”号《关于第40540号“鹦鹉+PARROT+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鹦鹉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鹦鹉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0540号“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一审认定侵权
因认为北方同鑫公司将标注“鹦鹉PARROT”商标的手风琴在国内销售,侵害了“鹦鹉YINGWU”注册商标专用权,北方同鑫公司许可森德公司在国内销售使用“鹦鹉PARROT”商标的手风琴构成不正当竞争,鹦鹉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方同鑫公司不得在国内自行销售及许可他人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判令森德公司不得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并共同赔偿鹦鹉公司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件“鹦鹉”商标均属有效注册状态,是基于早期体制条件下形成的局面,即外贸企业注册“鹦鹉PARROT”商标供生产企业出口使用,生产企业在国内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在国内销售商品。两件商标虽存在英文PARROT和拼音YINGWU的区别,但商标的主体鹦鹉图案、中文以及整体构图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对商品商标的一般称谓习惯,对两件商标称呼亦完全相同,因此两件商标属于极其近似又极易混淆的标志。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由于两商标的商品载体均来自天津市乐器厂,社会各个层面亦是将其作为同一商标、相同品质商品看待,只是因国内、国际销售地域不同,体现为贴附的商标标志不同。北方同鑫公司在国内自行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手风琴应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规定的行为,侵犯了鹦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18)津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同鑫公司停止在国内销售并停止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商品,森德公司停止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商品。森德公司赔偿鹦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北方同鑫公司对上述森德公司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
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北方同鑫公司辩称,“鹦鹉PARROT”商标在国内外市场被广泛使用,并非仅用于出口国外销售。涉案两件“鹦鹉”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北方同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商标法赋予其商标专用权的体现,符合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森德公司在被许可范围内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依法行使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鹦鹉公司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是否构成对鹦鹉公司“鹦鹉YINGWU”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第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北方同鑫公司和鹦鹉公司在使用“鹦鹉PARROT”商标及“鹦鹉YINGWU”商标时,均应尊重并考虑两商标的历史发展沿革和背景,涉案两件商标属于高度近似又极易混淆的标志。在“鹦鹉YINGWU”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对该商标应提供较强的法律保护。北方同鑫公司自行或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以及森德公司在国内销售其制造的“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考虑涉案商标的具体情况、历史背景、北方同鑫公司和森德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鹦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北方同鑫公司和森德公司连带赔偿鹦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2018)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方同鑫公司、森德公司负担。
再审依法改判
北方同鑫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第119207号“鹦鹉YINGWU”商标经核准于2004年9月14日由天津市乐器厂转让给鹦鹉公司,鹦鹉公司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本案中,北方同鑫公司同样依法受让取得了第40540号“鹦鹉PARROT”商标的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亦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处理需要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其历史背景,全面而审慎地决定是否应当支持鹦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在“鹦鹉PARROT”商标和“鹦鹉YINGWU”商标在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而非“相同的商标”或“同一商标”,其各自的专用权范围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加以认定。以出口和内销商品为标准,划分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结果,并非是由商标注册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与商标法仅以商品和服务类别为依据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基本规定相冲突,因此,在相关法律障碍消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回复至圆满状态的情况下,再坚持对两个同时有效的注册商标人为地做出口与内销领域的划分,要求一方商标注册人继续承受已经缺乏法律依据的限制性条件,显然不符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法律要求,也与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鹦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将“鹦鹉PARROT”商标的专用权范围限缩于出口商品上,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鹦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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