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问题已引起关注
2021-09-09 12:09:17|413|起点商标网
在20世纪80年代,人们常把微电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和新材料技术列为新技术革命的三项主要内容。在这三项新型技术之中,微电子技术又起着主导作用,并渗透到其他两项技术的发展过程中,促进它们的发展。微电子技术和新材料技术中的大多数发明、生物工程技术中的一部分发明,本身都属于获得过专利的或者能够获得专利的发明;微电子技术已把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到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中。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网络环境”与“数字技术”的提法代替了“微电子技术”。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不仅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且使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地位不断上升。
据统计,日本政府从1984年起,开始把全部基础研究预算的80%用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联邦德国政府在1983年就已经把当年通过的“生产技术计划”所提供的投资的66%用于电子计算机的发展。法国1983年决定在5年内向发展微电子技术投资200亿美元。美国政府对技术研究与发展的拨款也大幅度上升,1982年增加10.7%,1983年增加8.2%,1984年增加18%。
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统计,从1965年至1984年,世界技术贸易额一直上升,1985年为400亿至500亿美元。同时,出口技术的国家已不限于发达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印度、阿根廷、墨西哥等)也开始出口技术。其中墨西哥自20世纪70年代至1984年,已有18%的出口技术以发达国家为出口对象。
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UNCTAD)统计,世界总贸易额在1980年仅仅比1979年增长1.5%,而同一时期技术贸易额的增长则远远超过了这个速度。以日本为例,其1979年技术进口额为2410亿日元,1980年为3266亿日元,增长35%②。
1983年至1985年,我国从外国引进技术3000项,从技术进口成交额看,1984年比1983年增长100%,1985年又比1984年增长100%。同期我国对外贸易额的增长率为22.7%,其中进口额增长37.8%。20世纪80年代初的几年,计算机软件每年的贸易额都达50亿美元。1990年,计算机软件的国际贸易额达800亿美元,1996年又跃升为1050亿美元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知识产权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大大提高,人们已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山东景阳冈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冈酒厂)诉山东景芝酒厂(以下简称景芝酒厂)商标权侵权纠纷案,裴立、刘蔷申请撤销景阳冈酒厂注册商标案,裴立、刘蔷诉景阳冈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冯雏音等八原告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海南椰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风公司)诉海口市南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等,是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案例一:裴立、刘蔷诉景阳冈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景阳冈酒厂未经刘继卤许可,将刘继卤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继卤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卤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卤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蔷享有。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卤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向原告裴立、刘蔷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立、刘蔷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
一审判决后,景阳冈酒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其使用刘继卤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的同意,一审判决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征得刘继卤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事件。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得知侵权之日”,为侵权行为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张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并予以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裴立、刘蔷同意原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继卤于1954年创作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1980年景阳冈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1989年景阳冈酒厂将其已修改使用的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取得注册。1990年景阳冈酒厂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1995年6月9日该厂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了“景阳冈陈酿品评会”,两次活动裴立、刘蔷均未参加。上诉人称其使用刘继卤《武松打虎》组画时已经征得刘继卤的同意,主要依据的是诉讼后收集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直接证明刘继卤意思表示的证据。刘继卤于1983年去世,裴立系刘继卤之妻,刘蔷为刘继卤之女。景阳冈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载明其在1982年后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白酒4007.96吨,其中向北京销售单位销售的精装景阳冈陈酿白酒为每瓶11.76元,简装景阳冈陈酿白酒为每瓶5.96元。上述事实有《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II幅、人民美术出版社证明信、购买景阳冈庆功酒的发票、景阳冈酒厂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争议答辩书、1982年刘继卤为阳谷县创作的《武松打虎》白描图、律师收费单据、景阳冈酒厂经济指标完成一览表、会计报表、王子淞日记、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的“景阳冈陈酿品评会”照片、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刘继卤系《武松打虎》组画的作者,依法享有该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刘继卤去世后,其妻裴立、其女刘蔷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保护刘继卤对《武松打虎》组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本案上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景阳冈酒厂在其酒类产品的瓶贴和装潢上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否经过了作者的许可;本案纠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许可问题,景阳冈酒厂认为其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证明该厂在刘继卤生前曾与之有过接触,均不能证明刘继卤当时已经口头许可景阳冈酒厂使用其《武松打虎》组画作为瓶贴和装潢用于景阳冈陈酿酒瓶上。因此其使用经过刘继卤许可的事实依然无法确认。尽管本案涉及一些历史背景,但在有关法律实施后,当事人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上诉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原审原告起诉时仍未与裴立、刘蔷就《武松打虎》组画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景阳冈酒厂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诉时一直在使用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其行为是连续的,权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对此,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当然,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而在两年内不主张的部分,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利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是针对图书、期刊中出现的版权问题而言的,并不包括所有的版权纠纷,故该《实施细则》关于“应当得知侵权之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商标授权公告对本案被上诉人也不应具有应知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阳冈酒厂未经刘继卤的许可,将其作品作为瓶贴和装潢使用于景阳冈陈酿酒瓶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景阳冈酒厂在《著作权法》生效后仍实施侵权行为而适用《著作权法》确定景阳冈酒厂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虽然一审判决景阳冈酒厂停止使用刘继卤的作品《武松打虎》组画对其经营确有影响,但景阳冈酒厂仍然可以与著作权人协商取得该作品的使用权。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未从景阳冈酒厂1980年开始使用刘继卤的作品计算赔偿数额,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亦应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就本案而言,如果仅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如果仅从我国《商标法》的角度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案例二:冯雏音等八原告诉三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996年4月,冯雏音等八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三毛集团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产品的商标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张乐平的著作权。三毛集团认为,“三毛”商标是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三毛集团合法拥有商标权,对该商标的使用受法律保护,未侵犯张乐平的著作权。
冯雏音等八原告系被继承人张乐平(1993年9月去世)的配偶和子女。张乐平自20世纪40年代起至80年代,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1996年2月,上海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歹『'予以登记。1996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三毛集团销售的产品上附有“三毛”漫画形象的产品商标,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此外,被告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间,共向商标局申请38类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在此期间,被告共印刷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111030件,现尚有库存34030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被告目前只在“精纺呢绒”上使用“三毛”注册商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称其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商标,但被告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三毛”漫画形象作品的侵权行为负责,因此,被告所称的其使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使用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7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应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形象作品;二、被告应赔偿冯雏音等八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三、冯雏音等八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三毛集团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三毛”商标的创意并非来自张乐平笔下的“三毛”形象,且该商标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故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上诉人概不负责。二、“三毛”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无异议后使用,故上诉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是:1.大脑袋、头上长着三根毛、圆鼻子的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漫画所特有的形象。2.商标标识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与上诉人无涉。3.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五、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有欠妥之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被上诉人冯雏音等八人的被继承人张乐平系我国颇有名望的漫画家,自1936年3月出版其漫画集《三毛》(第一集)起,至1995年10月再版《三毛流浪记》(全集)止,先后出版(或再版)各类“三毛”漫画集33次之多,其代表作为《三毛流浪记》、《三毛从军记》、《三毛新事》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脑袋、头上长着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现该权利归其合法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三毛集团辩称“三毛”形象为瑞典奥斯卡?雅各布生前所创作一节显然与事实不符。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是我国公众所熟悉的漫画形象,上诉人理应知道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现上诉人提出该商标由他人设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负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其“三毛”商标已注册,属合法使用,不侵犯他人权利,也属无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追加诉讼请求作出责令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就本案而言,如果仅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如果仅从我国《商标法》的角度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案例三:椰风公司诉南山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1998年4月30日,椰风公司根据掌握的情况,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诉状,举报南山公司生产的“南国”牌饮料使用与“椰风”商标极为相似的图形作为产品包装,其效果足以让消费者认为是椰风公司的产品。椰风公司成立于1990年,其前身是海南金海食品总厂,“椰风”商标于1997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8年4月28日,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万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的联合打假队对南山公司采取突击行动,并以其侵犯“椰风”商标权为由查封了其生产厂,还查封了其生产厂设在水产码头批发市场的两个批发部,共查封侵犯“椰风”商标权的大、小包装袋100万套、产品1050多箱以及仿冒其他企业的产品。南山公司于5月10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一封“请求书”,要求解封其被查扣的产品,并为其恢复名誉。其理由是:该公司于1996年7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已被授予专利权且无人提出异议,应受法律保护;椰风公司指控其侵犯“椰风”商标权是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发生冲突的结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1998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认定:南山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椰风公司一件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且南山公司外观设计中的图形部分与椰风公司此次注册的商标近似。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决定对南山公司作出具体处理时,椰风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山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①。
就本案而言,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保护“椰风”商标专用权,就必然违反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不保护“椰风”商标专用权,就必然违反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尤其是上述典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发生以后,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问题已成为我国相关权利人、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财产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在研究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财产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很有必要对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研究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问题,从理论上讲,有利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财产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在经济、贸易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从实践的角度讲,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司法统一。
据统计,日本政府从1984年起,开始把全部基础研究预算的80%用于计算机软件开发。联邦德国政府在1983年就已经把当年通过的“生产技术计划”所提供的投资的66%用于电子计算机的发展。法国1983年决定在5年内向发展微电子技术投资200亿美元。美国政府对技术研究与发展的拨款也大幅度上升,1982年增加10.7%,1983年增加8.2%,1984年增加18%。
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统计,从1965年至1984年,世界技术贸易额一直上升,1985年为400亿至500亿美元。同时,出口技术的国家已不限于发达国家,一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印度、阿根廷、墨西哥等)也开始出口技术。其中墨西哥自20世纪70年代至1984年,已有18%的出口技术以发达国家为出口对象。
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UNCTAD)统计,世界总贸易额在1980年仅仅比1979年增长1.5%,而同一时期技术贸易额的增长则远远超过了这个速度。以日本为例,其1979年技术进口额为2410亿日元,1980年为3266亿日元,增长35%②。
1983年至1985年,我国从外国引进技术3000项,从技术进口成交额看,1984年比1983年增长100%,1985年又比1984年增长100%。同期我国对外贸易额的增长率为22.7%,其中进口额增长37.8%。20世纪80年代初的几年,计算机软件每年的贸易额都达50亿美元。1990年,计算机软件的国际贸易额达800亿美元,1996年又跃升为1050亿美元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知识产权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法制观念大大提高,人们已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山东景阳冈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冈酒厂)诉山东景芝酒厂(以下简称景芝酒厂)商标权侵权纠纷案,裴立、刘蔷申请撤销景阳冈酒厂注册商标案,裴立、刘蔷诉景阳冈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冯雏音等八原告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海南椰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风公司)诉海口市南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等,是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案例一:裴立、刘蔷诉景阳冈酒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景阳冈酒厂未经刘继卤许可,将刘继卤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继卤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卤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卤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蔷享有。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继卤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向原告裴立、刘蔷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景阳冈酒厂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立、刘蔷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
一审判决后,景阳冈酒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其使用刘继卤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的同意,一审判决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征得刘继卤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事件。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得知侵权之日”,为侵权行为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张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并予以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裴立、刘蔷同意原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继卤于1954年创作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1980年景阳冈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1989年景阳冈酒厂将其已修改使用的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取得注册。1990年景阳冈酒厂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1995年6月9日该厂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了“景阳冈陈酿品评会”,两次活动裴立、刘蔷均未参加。上诉人称其使用刘继卤《武松打虎》组画时已经征得刘继卤的同意,主要依据的是诉讼后收集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直接证明刘继卤意思表示的证据。刘继卤于1983年去世,裴立系刘继卤之妻,刘蔷为刘继卤之女。景阳冈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载明其在1982年后生产的景阳冈陈酿白酒4007.96吨,其中向北京销售单位销售的精装景阳冈陈酿白酒为每瓶11.76元,简装景阳冈陈酿白酒为每瓶5.96元。上述事实有《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II幅、人民美术出版社证明信、购买景阳冈庆功酒的发票、景阳冈酒厂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争议答辩书、1982年刘继卤为阳谷县创作的《武松打虎》白描图、律师收费单据、景阳冈酒厂经济指标完成一览表、会计报表、王子淞日记、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的“景阳冈陈酿品评会”照片、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刘继卤系《武松打虎》组画的作者,依法享有该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刘继卤去世后,其妻裴立、其女刘蔷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保护刘继卤对《武松打虎》组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本案上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景阳冈酒厂在其酒类产品的瓶贴和装潢上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否经过了作者的许可;本案纠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许可问题,景阳冈酒厂认为其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证明该厂在刘继卤生前曾与之有过接触,均不能证明刘继卤当时已经口头许可景阳冈酒厂使用其《武松打虎》组画作为瓶贴和装潢用于景阳冈陈酿酒瓶上。因此其使用经过刘继卤许可的事实依然无法确认。尽管本案涉及一些历史背景,但在有关法律实施后,当事人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上诉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原审原告起诉时仍未与裴立、刘蔷就《武松打虎》组画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景阳冈酒厂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诉时一直在使用刘继卤的《武松打虎》组画,其行为是连续的,权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对此,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当然,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而在两年内不主张的部分,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利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是针对图书、期刊中出现的版权问题而言的,并不包括所有的版权纠纷,故该《实施细则》关于“应当得知侵权之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商标授权公告对本案被上诉人也不应具有应知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阳冈酒厂未经刘继卤的许可,将其作品作为瓶贴和装潢使用于景阳冈陈酿酒瓶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景阳冈酒厂在《著作权法》生效后仍实施侵权行为而适用《著作权法》确定景阳冈酒厂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虽然一审判决景阳冈酒厂停止使用刘继卤的作品《武松打虎》组画对其经营确有影响,但景阳冈酒厂仍然可以与著作权人协商取得该作品的使用权。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未从景阳冈酒厂1980年开始使用刘继卤的作品计算赔偿数额,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亦应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就本案而言,如果仅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如果仅从我国《商标法》的角度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案例二:冯雏音等八原告诉三毛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996年4月,冯雏音等八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三毛集团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产品的商标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张乐平的著作权。三毛集团认为,“三毛”商标是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三毛集团合法拥有商标权,对该商标的使用受法律保护,未侵犯张乐平的著作权。
冯雏音等八原告系被继承人张乐平(1993年9月去世)的配偶和子女。张乐平自20世纪40年代起至80年代,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1996年2月,上海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歹『'予以登记。1996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三毛集团销售的产品上附有“三毛”漫画形象的产品商标,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此外,被告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间,共向商标局申请38类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在此期间,被告共印刷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111030件,现尚有库存34030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被告目前只在“精纺呢绒”上使用“三毛”注册商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称其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商标,但被告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三毛”漫画形象作品的侵权行为负责,因此,被告所称的其使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使用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7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应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形象作品;二、被告应赔偿冯雏音等八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三、冯雏音等八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三毛集团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三毛”商标的创意并非来自张乐平笔下的“三毛”形象,且该商标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故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上诉人概不负责。二、“三毛”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无异议后使用,故上诉人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的。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是:1.大脑袋、头上长着三根毛、圆鼻子的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漫画所特有的形象。2.商标标识的著作权归商标设计人,与上诉人无涉。3.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五、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有欠妥之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被上诉人冯雏音等八人的被继承人张乐平系我国颇有名望的漫画家,自1936年3月出版其漫画集《三毛》(第一集)起,至1995年10月再版《三毛流浪记》(全集)止,先后出版(或再版)各类“三毛”漫画集33次之多,其代表作为《三毛流浪记》、《三毛从军记》、《三毛新事》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脑袋、头上长着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三毛”漫画形象系张乐平独立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现该权利归其合法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三毛集团辩称“三毛”形象为瑞典奥斯卡?雅各布生前所创作一节显然与事实不符。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是我国公众所熟悉的漫画形象,上诉人理应知道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现上诉人提出该商标由他人设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不负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其“三毛”商标已注册,属合法使用,不侵犯他人权利,也属无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追加诉讼请求作出责令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审在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就本案而言,如果仅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如果仅从我国《商标法》的角度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案例三:椰风公司诉南山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1998年4月30日,椰风公司根据掌握的情况,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诉状,举报南山公司生产的“南国”牌饮料使用与“椰风”商标极为相似的图形作为产品包装,其效果足以让消费者认为是椰风公司的产品。椰风公司成立于1990年,其前身是海南金海食品总厂,“椰风”商标于1997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8年4月28日,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万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的联合打假队对南山公司采取突击行动,并以其侵犯“椰风”商标权为由查封了其生产厂,还查封了其生产厂设在水产码头批发市场的两个批发部,共查封侵犯“椰风”商标权的大、小包装袋100万套、产品1050多箱以及仿冒其他企业的产品。南山公司于5月10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一封“请求书”,要求解封其被查扣的产品,并为其恢复名誉。其理由是:该公司于1996年7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已被授予专利权且无人提出异议,应受法律保护;椰风公司指控其侵犯“椰风”商标权是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发生冲突的结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1998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认定:南山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椰风公司一件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且南山公司外观设计中的图形部分与椰风公司此次注册的商标近似。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决定对南山公司作出具体处理时,椰风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山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①。
就本案而言,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保护“椰风”商标专用权,就必然违反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不保护“椰风”商标专用权,就必然违反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经济、贸易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尤其是上述典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发生以后,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问题已成为我国相关权利人、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财产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在研究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财产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很有必要对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研究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的冲突问题,从理论上讲,有利于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财产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在经济、贸易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从实践的角度讲,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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