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声音商标国际注册
2021-08-31 12:08:02|274|起点商标网
声音商标是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增加的商标类型。迄今为止,国家商标局已接受了百余例声音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接受国际注册申请的声音商标包括美国苹果公司的和弦声音、英特尔公司的旋律、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的人猿泰山叫声、雅虎公司的“YAHOO”声音、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的多种动画配乐、德国宝马公司的音乐旋律、芬兰诺基亚公司的手机铃声、瑞士银行的音乐、韩国三星公司的手机铃声、日本本田株式会社的音乐旋律等。
1.声音商标国际注册的审查实践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声音标记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的方式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对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声音商标,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目前,在国家商标局接受的商标申请中,绝大多数申请人采用五线谱或简谱方式进行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仅有极少数申请人采用单纯文字说明的方式。
2.我国声音商标注册审查的问题
从国际范围来看,TRIPS协定之后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开始逐步扩大商标标记的范围,将包括非可视性标记的各种非传统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之前,我国并不允许非可视性商标的注册。如果申请人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提起声音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根据商标独立性原则和TRIPS协定第15条第4款的规定,我国商标注册机构可以“声音商标在我国不能获得注册”为由拒绝注册。但是如果申请人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提起声音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根据商标原样注册义务,只要不存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的情形——侵犯第三人在先权利、缺乏显著性、违反道德和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商标注册机构应当按照原属国原样予以注册,而不能以商标形式方面的原因拒绝该非传统商标在我国的国际注册申请,否则就违反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的商标原样注册义务。
事实上,国家商标局曾经接收到多例声音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例如,德国西门子公司、德国BausparkasseSchwabischHall公司、德国安联公司、法国BechtolaRachid公司、德国超捷物流公司均曾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向我国提起过声音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声音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均被国家商标局以“声音商标在我国不能获得注册”为由拒绝注册。小编认为,国家商标局对于上述申请人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提起的声音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以《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之外的其他形式理由(如“该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类型”或“该商标形式在我国不受保护”)拒绝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违反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A节规定的原样注册义务。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之后,我国取消了商标的可视性要求,并明确将声音列为可构成商标的标记形式之一。迄今为止,国家商标局也受理了上百例声音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但是,《商标审查标准》仅对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其他类型非传统商标注册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商标法实施条例》也仅对声音商标的形式审查作出规定,并未涉及声音商标的实质审查问题。因此,我国《商标法》尚缺乏完善的声音商标的注册审查标准和操作规范,商标审查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指南。
1.声音商标国际注册的审查实践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声音标记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的方式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对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声音商标,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目前,在国家商标局接受的商标申请中,绝大多数申请人采用五线谱或简谱方式进行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仅有极少数申请人采用单纯文字说明的方式。
2.我国声音商标注册审查的问题
从国际范围来看,TRIPS协定之后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开始逐步扩大商标标记的范围,将包括非可视性标记的各种非传统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范围。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之前,我国并不允许非可视性商标的注册。如果申请人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提起声音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根据商标独立性原则和TRIPS协定第15条第4款的规定,我国商标注册机构可以“声音商标在我国不能获得注册”为由拒绝注册。但是如果申请人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提起声音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根据商标原样注册义务,只要不存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的情形——侵犯第三人在先权利、缺乏显著性、违反道德和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商标注册机构应当按照原属国原样予以注册,而不能以商标形式方面的原因拒绝该非传统商标在我国的国际注册申请,否则就违反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的商标原样注册义务。
事实上,国家商标局曾经接收到多例声音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例如,德国西门子公司、德国BausparkasseSchwabischHall公司、德国安联公司、法国BechtolaRachid公司、德国超捷物流公司均曾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向我国提起过声音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声音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均被国家商标局以“声音商标在我国不能获得注册”为由拒绝注册。小编认为,国家商标局对于上述申请人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提起的声音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以《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之外的其他形式理由(如“该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类型”或“该商标形式在我国不受保护”)拒绝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违反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A节规定的原样注册义务。
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之后,我国取消了商标的可视性要求,并明确将声音列为可构成商标的标记形式之一。迄今为止,国家商标局也受理了上百例声音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但是,《商标审查标准》仅对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其他类型非传统商标注册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商标法实施条例》也仅对声音商标的形式审查作出规定,并未涉及声音商标的实质审查问题。因此,我国《商标法》尚缺乏完善的声音商标的注册审查标准和操作规范,商标审查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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