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制度的沿革
2021-08-31 11:08:30|330|起点商标网
(一)1949年以前的商标制度
由于我国长期受封建王朝的统治,商品经济发展缓慢,商标立法远远落后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保护商标权,是在晚清时期。在鸦片战争之前,我国没有保护商标权的法律规定。鸦片战争之后,在清廷与一些帝国主义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才有保护外国商标权的条款。如清朝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的《中英续定商约》中,清廷同意“由北洋大臣在其各管辖境内,建立牌号注册所,派归海关管理及呈明注册”。1903年的《中美商约》规定:“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立之注册所,由中国官员检察后,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国政府允示禁冒用。”同年订立的《中日商约》中规定:“中国允许设立注册所,凡外国商牌请中国保护者,须遵守将来中国所规定之保护商牌各章程,在该所注册。”
1903年,清廷委托在中国海关税务司工作的英国人赫德代为草拟了一个商标章程。1904年,清廷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及其细则。该章程共28条,细则共23条。其中规定:津、沪两关作为商标注册分局,以便就近申请注册;申请的人可以直接向总局呈递申请案,也可以由分局转交。但当时的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国认为该章程过多地照顾了英国的利益,要求修改,该章程实际上未能执行。该章程反映了典型的半殖民地性质,它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帝国主义列强享有领事裁判权。由于帝国主义列强的干涉,从19(计年至1923年,我国的商标制度停留在海关挂号上。
北洋政府以《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为基础,参照英国驻华使馆代拟的条款,于1923年颁布了《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在农商业部下面设立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由于政局混乱,1923年至1927年更换了7位局长,商标工作没有什么建树。国民党政府于1927年颁布了《全国注册局注册条例》,但商标注册仍适用1923年的《商标法》。1930年,国民党政府又颁布了一部《商标法》,并于1935年、1938年两度进行修改。在国民党政府统治期间,由于整个中国实际上不统一,加上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一直未真正实现全国统一的商标保护制度,当时申请商标注册的多半是外国商人。1927年至1949年,国民党政府商标局共注册商标约5万件。
(二)1949年至1982年的商标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7月28日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随后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又制定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也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商标法规,它规定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实行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制度,各项程序、手续也比较规范,为我国的商标法制建设奠定了一个好的基础。该《条例》强调了“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但不实行“全面注册”。它规定: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条例申请注册;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订立商约的国家的商民,如果需要专用商标,则在订立的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依条例申请注册。取得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年,期满可申请续展。如果企业在专用期内歇业或转业,商标的专用权随之消灭。该《条例》还规定,对于伪造、仿造已注册的商标的,未经注册而冒称已注册的,用欺骗方法取得商标注册的,均将依法惩处。
在同一时期,政务院财经委员会还颁布了《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商标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凡经新中国成立前商标局发给注册证的商标,原商标使用人应呈缴旧证,重新申请注册。重新注册的商标,从核准注册之日起,也享有20年的保护期。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其国民持有商标局注册证而申请重新注册的,不予受理。
1953年,我国又颁布了关于未注册商标中应予取缔的范围:凡宣传崇美、崇帝及殖民地思想的(如“花旗”、“白宫”、“爵土”等商标);凡无原则照搬外国人名、地名及其他名词的(如“夜总会”、“好莱坞”等);凡带有反动事物的(如“童子军”、“新生活”等);凡宣传封建、迷信思想的。
1954年3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一切国营的、公私合营的、合作私营的和私营的大企业,凡使用未注册的商标,都应当在当地登记备案。但是,商标使用人对登记备案后的商标不享有专用权。该《管理办法》规定:未注册商标登记后不得转让。如果愿意取得专用权,还可以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商标所用的文字、图形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能登记:第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军旗等及外国国旗、军旗或红十字章相同、近似的;第二,使用五角星、红旗不够严肃的;第三,表现封建、迷信及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第四,使用外国文字或外文译音的;第五,袭用外国商标的;第六,与一般公用标章(如合作社、铁路、电信标志等)相同的;第七,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而未经他人承认的;第八,与他人已登记使用于同一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虽未被废止,但实际上已停止执行。1957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要求凡是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否则,一律不得使用。商标工作的重点从保护商标专用权转到了监督商品质量上,商标的主要功能被用来监督商品的质量,商标几乎成了商品的责任标记。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公布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沿用到1989年的“商品分类法"。该《条例》把商标全面注册、质量监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商标工作回避了商标权及其法律保护问题。该《条例》取消了原有的“异议程序”,但规定了“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已批准注册的商标,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将公告撤销。使用注册商标而粗制滥造、降低产品质量的,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或商标停止使用已满1年以上未经核准保留的,都将被撤销。该《条例》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管理商标的具体办法。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变更商标注册事项、转移注册、撤销注册和补发注册证,都应当报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应当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商标,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制药批准证明;企业申请使用在出口商品上的商标,应当附送外贸部门的证明。该《条例》的主要缺点是:仅仅规定了商标使用人的义务,如注册义务、不得中止使用的义务等,没有规定商标注册人的权利,甚至连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期限(除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外)等均未作规定。
十年浩劫期间,商标法律制度遭到了很大破坏,商标管理机关被撤销,除外国商标和我国出口商品的商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办理外,商标注册工作被停止,商标的使用处于混乱状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都取得了巨大成就,商标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国家重建了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全国的商标进行清理,恢复商标统一注册制度,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明确了把保护商标专用权放在首位,改变了商标使用中的混乱局面。
由于我国长期受封建王朝的统治,商品经济发展缓慢,商标立法远远落后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保护商标权,是在晚清时期。在鸦片战争之前,我国没有保护商标权的法律规定。鸦片战争之后,在清廷与一些帝国主义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才有保护外国商标权的条款。如清朝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的《中英续定商约》中,清廷同意“由北洋大臣在其各管辖境内,建立牌号注册所,派归海关管理及呈明注册”。1903年的《中美商约》规定:“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立之注册所,由中国官员检察后,缴纳公道规费,并遵守所定公平章程,中国政府允示禁冒用。”同年订立的《中日商约》中规定:“中国允许设立注册所,凡外国商牌请中国保护者,须遵守将来中国所规定之保护商牌各章程,在该所注册。”
1903年,清廷委托在中国海关税务司工作的英国人赫德代为草拟了一个商标章程。1904年,清廷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及其细则。该章程共28条,细则共23条。其中规定:津、沪两关作为商标注册分局,以便就近申请注册;申请的人可以直接向总局呈递申请案,也可以由分局转交。但当时的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国认为该章程过多地照顾了英国的利益,要求修改,该章程实际上未能执行。该章程反映了典型的半殖民地性质,它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帝国主义列强享有领事裁判权。由于帝国主义列强的干涉,从19(计年至1923年,我国的商标制度停留在海关挂号上。
北洋政府以《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为基础,参照英国驻华使馆代拟的条款,于1923年颁布了《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在农商业部下面设立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由于政局混乱,1923年至1927年更换了7位局长,商标工作没有什么建树。国民党政府于1927年颁布了《全国注册局注册条例》,但商标注册仍适用1923年的《商标法》。1930年,国民党政府又颁布了一部《商标法》,并于1935年、1938年两度进行修改。在国民党政府统治期间,由于整个中国实际上不统一,加上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一直未真正实现全国统一的商标保护制度,当时申请商标注册的多半是外国商人。1927年至1949年,国民党政府商标局共注册商标约5万件。
(二)1949年至1982年的商标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7月28日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随后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又制定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也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商标法规,它规定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实行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制度,各项程序、手续也比较规范,为我国的商标法制建设奠定了一个好的基础。该《条例》强调了“保障一般工商业专用商标的专用权”,但不实行“全面注册”。它规定:一般公私厂、商、合作社对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或拣选的商品,需专用商标时,应依条例申请注册;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订立商约的国家的商民,如果需要专用商标,则在订立的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依条例申请注册。取得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年,期满可申请续展。如果企业在专用期内歇业或转业,商标的专用权随之消灭。该《条例》还规定,对于伪造、仿造已注册的商标的,未经注册而冒称已注册的,用欺骗方法取得商标注册的,均将依法惩处。
在同一时期,政务院财经委员会还颁布了《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商标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凡经新中国成立前商标局发给注册证的商标,原商标使用人应呈缴旧证,重新申请注册。重新注册的商标,从核准注册之日起,也享有20年的保护期。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其国民持有商标局注册证而申请重新注册的,不予受理。
1953年,我国又颁布了关于未注册商标中应予取缔的范围:凡宣传崇美、崇帝及殖民地思想的(如“花旗”、“白宫”、“爵土”等商标);凡无原则照搬外国人名、地名及其他名词的(如“夜总会”、“好莱坞”等);凡带有反动事物的(如“童子军”、“新生活”等);凡宣传封建、迷信思想的。
1954年3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要求一切国营的、公私合营的、合作私营的和私营的大企业,凡使用未注册的商标,都应当在当地登记备案。但是,商标使用人对登记备案后的商标不享有专用权。该《管理办法》规定:未注册商标登记后不得转让。如果愿意取得专用权,还可以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商标所用的文字、图形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能登记:第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军旗等及外国国旗、军旗或红十字章相同、近似的;第二,使用五角星、红旗不够严肃的;第三,表现封建、迷信及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第四,使用外国文字或外文译音的;第五,袭用外国商标的;第六,与一般公用标章(如合作社、铁路、电信标志等)相同的;第七,使用他人姓名、肖像而未经他人承认的;第八,与他人已登记使用于同一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虽未被废止,但实际上已停止执行。1957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要求凡是使用的商标必须注册,否则,一律不得使用。商标工作的重点从保护商标专用权转到了监督商品质量上,商标的主要功能被用来监督商品的质量,商标几乎成了商品的责任标记。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公布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沿用到1989年的“商品分类法"。该《条例》把商标全面注册、质量监督管理等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商标工作回避了商标权及其法律保护问题。该《条例》取消了原有的“异议程序”,但规定了“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已批准注册的商标,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将公告撤销。使用注册商标而粗制滥造、降低产品质量的,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或商标停止使用已满1年以上未经核准保留的,都将被撤销。该《条例》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管理商标的具体办法。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变更商标注册事项、转移注册、撤销注册和补发注册证,都应当报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应当先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商标,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制药批准证明;企业申请使用在出口商品上的商标,应当附送外贸部门的证明。该《条例》的主要缺点是:仅仅规定了商标使用人的义务,如注册义务、不得中止使用的义务等,没有规定商标注册人的权利,甚至连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期限(除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外)等均未作规定。
十年浩劫期间,商标法律制度遭到了很大破坏,商标管理机关被撤销,除外国商标和我国出口商品的商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办理外,商标注册工作被停止,商标的使用处于混乱状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都取得了巨大成就,商标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国家重建了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全国的商标进行清理,恢复商标统一注册制度,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明确了把保护商标专用权放在首位,改变了商标使用中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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