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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单一颜色商标国际注册

2021-08-31 11:08:48|300|起点商标网
虽然单一颜色未被明确列为可申请注册商标,然而我国实践中已有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单一颜色商标实质性审查中,国家商标局一般采取与审查其他商标的相同标准,从单一颜色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的角度进行审查,并认为单一颜色属于“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记”O

1.单一颜色商标国际注册的审查实践

国家商标局通常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准驳回单一颜色商标注册申请,但是《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一颜色标记通过大量、持续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商标审查机构可以准予初步审定和公告。因此有学者认为,这在商标审查实务层面等于默认单一颜色标i己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有可能获准注册的事实。

国家商标局曾受理过多例单一颜色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多数均因不具备显著性而拒绝注册。德国凯莱公司于2005年7月根据《马德里协定》要求将单一颜色商标延伸保护至我国。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明:“申请商标为黄色,相当于色谱RAL1003,其使用方式是一种涂了该种颜色的薄膜,并用这种薄膜作为商品的包装。”国家商标局认为该标记仅由一种颜色组成,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易被消费者视为产品的包装装潢,因此以缺乏显著性为由拒绝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同理,对于新加坡悦榕公司申请的潘通号为248c的单一紫色商标、德国阔盛公司申请的单一绿色商标、澳大利亚布兰博公司申请的单一蓝色商标,以及法国STARFRUITS公司申请的单一红色商标,国家商标局均认为其缺乏显著性而拒绝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并非所有的单一颜色商标都因不具显著性而被拒绝注册,如果单一颜色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也有可能具备第二含义。例如,英国吉百利公司于2003年7月提出单一颜色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声明:“该商标为颜色商标,且由单一紫色构成”。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产生了显著性的证据材料。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国家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因此于2006年7月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有些情况下,单一颜色商标注册申请因为不符合我国商标申请程序规定被驳回。例如,美国玛氏公司于2004年9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单一颜色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声明:“申请商标为单一紫色,该颜色为申请人所独创,无颜色编码。鉴于此颜色的特殊性以及普通彩色打印机的局限性,我们恳请国家商标局在发注册证的时使用我们所附的商标图样原件,以求对申请人更加合理的保护。”实质审查中,国家商标局认为该申请对商标的说明还不够详细,故退回至形式审查程序并要求申请人提交详细的商标设计说明。申请人作出如下声明:“申请商标如图样所示,为一种紫色,潘通号为248C。该颜色商标作为背景颜色适用于申请商品的包装、广告以及宣传材料上。”但是在第二次实质审查中,国家商标局认为该颜色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从而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我国单一颜色商标注册审查的问题

虽然我国2013年《商标法》未明列保护单一颜色商标,但是在单一颜色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并未以《商标法》不保护单一颜色商标为由拒绝注册申请,而大多是以单一颜色商标不具备显著性为由拒绝注册。这种做法无疑是符合我国负有的商标注册国际义务的。

目前来说,国家商标局对于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形式审查方面仍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单一颜色商标,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交相应色谱编码、颜色图样以及对颜色使用方式进行说明,我国《商标法》并无明确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单一颜色商标是否能获得《商标法》保护尚不明确,因此《商标审查标准》中仅仅规定了颜色组合商标,却未涉及单一颜色商标的形式和实质审查标准。实践中,不同审查员在审查单一颜色商标注册申请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小编建议在《商标审查标准》中相应增加单一颜色商标的审查标准,其中包括单一颜色商标申请的形式要件、单一颜色商标显著性和功能性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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