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颜色组合商标国际注册
2021-08-31 11:08:40|244|起点商标网
颜色组合商标是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新增加的非传统商标类型。《商标审查标准》将颜色组合商标界定为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2002年瑞典凯普曼公司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是我国第一起颜色组合商标申请。
1.颜色组合商标国际注册的形式审查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对于未声明的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也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商标审查标准》同时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码,但是《商标审查标准》并未明确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时是否应说明颜色组合的分布方式。如果对颜色组合的各种颜色的比例和分布方式不作限制,则即使只有两种颜色,也可能产生无穷多种组合方式,允许此类商标注册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涉及颜色商标的保护范围,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时申请人有必要对颜色的使用方式和分布比例进行相应的说明。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申请人还需要说明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
2.颜色组合商标国际注册的显著性审查
国家商标局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侧重显著性方面的审查。《商标审查标准》规定,颜色组合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可见《商标审查标准》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认定主要考虑两方面:相关市场对申请颜色组合标记的使用状况,以及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
颜色的组合数量对于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存在一定影响。一般来说,如果颜色组合商标由3种或3种以上颜色组合而成时,由于该颜色组合往往并非商业活动中的普遍选择,则可能具有显著性;反之,如果构成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仅为两至三种时,则可能不具有显著性。例如,瑞典凯普曼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声称“该标记是公司首创地涂抹在整个锯条商品上的桔黄色和蓝色组合,并非锯条的同种颜色。在窄窄的锯条上,不可能有其他商标比在整个锯条上涂抹特定颜色更具有显著性。此外该商品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且遭到恶意模仿”。但是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致认为该由两种不同颜色构成的颜色商标组合的表现形式过于简单,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理,在美国资讯卡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两种颜色的组合商标,其表现形式较为简单,通常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法院表达了同样的观点:申请标记为蓝色底色上有不规则柏金斑点的颜色组合,此种颜色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或装饰性的色彩进行识别,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
不具有显著性的颜色组合通过大量的使用可能获得显著性。美国吉列公司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案是关于颜色组合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典型案件。美国吉列公司于2001年12月向我国申请的颜色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图形仅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外形,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为由予以驳回。美国吉列公司不服国家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的黄铜色和黑色组合是申请人用于“DURACELL”和“金霸王”电池商品上的经典设计,其中黄铜色约占整体的1/3,黑色约占2/3。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大量有关申请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颜色组合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成为申请人电池商品的显著标记,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区别开来。同理,美国迪尔公司在农用机械上使用的绿色黄色颜色组合商标,国家商标局最初也认定该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国家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常用的颜色,缺乏显著性,驳回商标申请。在商标复审过程中,申请人主张该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为消费者和业界专家所熟悉认可;进入中国市场后该产品取得相当高的销售业绩和市场份额,相关消费者已经在该商标与申请人商品之间建立必然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予以初步审定。
3.我国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审查的问题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人对颜色组合商标仅作文字说明而未提交彩色图样的,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小编认为,对于申请人仅对颜色组合作出文字说明而未提交颜色图样的商标申请,一概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的做法并不合适。申请人在不清楚商标申请程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正确提交颜色组合图样,与该申请的颜色组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商标注册机构不应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拒绝注册,商标注册机构可以申请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为由驳回申请,或者要求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补交颜色组合商标图样。此外,我国目前将颜色组合商标仍归类在“图形商标”内,公众在对商标数据库进行检索时很难有针对性地检索立体商标。小编建议,我国商标注册机构如果能将商标按照类型进行分类,在商标数据检索系统内相应增加“颜色组合商标”一栏,将有效帮助公众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检索。另外,我国《商标审查标准》仅对于颜色组合的显著性作出规定,但并未提及颜色组合商标的功能性。考虑到非传统标记本身的性质,功能性审查是非传统商标注册审查很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小编建议在《商标审查标准》中增加颜色组合商标的功能性限制性规定。
1.颜色组合商标国际注册的形式审查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对于未声明的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也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商标审查标准》同时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码,但是《商标审查标准》并未明确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时是否应说明颜色组合的分布方式。如果对颜色组合的各种颜色的比例和分布方式不作限制,则即使只有两种颜色,也可能产生无穷多种组合方式,允许此类商标注册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涉及颜色商标的保护范围,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时申请人有必要对颜色的使用方式和分布比例进行相应的说明。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申请人还需要说明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
2.颜色组合商标国际注册的显著性审查
国家商标局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侧重显著性方面的审查。《商标审查标准》规定,颜色组合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可见《商标审查标准》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认定主要考虑两方面:相关市场对申请颜色组合标记的使用状况,以及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
颜色的组合数量对于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存在一定影响。一般来说,如果颜色组合商标由3种或3种以上颜色组合而成时,由于该颜色组合往往并非商业活动中的普遍选择,则可能具有显著性;反之,如果构成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仅为两至三种时,则可能不具有显著性。例如,瑞典凯普曼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声称“该标记是公司首创地涂抹在整个锯条商品上的桔黄色和蓝色组合,并非锯条的同种颜色。在窄窄的锯条上,不可能有其他商标比在整个锯条上涂抹特定颜色更具有显著性。此外该商品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且遭到恶意模仿”。但是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致认为该由两种不同颜色构成的颜色商标组合的表现形式过于简单,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理,在美国资讯卡公司的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两种颜色的组合商标,其表现形式较为简单,通常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法院表达了同样的观点:申请标记为蓝色底色上有不规则柏金斑点的颜色组合,此种颜色组合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或装饰性的色彩进行识别,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
不具有显著性的颜色组合通过大量的使用可能获得显著性。美国吉列公司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案是关于颜色组合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典型案件。美国吉列公司于2001年12月向我国申请的颜色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图形仅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外形,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为由予以驳回。美国吉列公司不服国家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的黄铜色和黑色组合是申请人用于“DURACELL”和“金霸王”电池商品上的经典设计,其中黄铜色约占整体的1/3,黑色约占2/3。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大量有关申请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该颜色组合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成为申请人电池商品的显著标记,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区别开来。同理,美国迪尔公司在农用机械上使用的绿色黄色颜色组合商标,国家商标局最初也认定该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国家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常用的颜色,缺乏显著性,驳回商标申请。在商标复审过程中,申请人主张该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为消费者和业界专家所熟悉认可;进入中国市场后该产品取得相当高的销售业绩和市场份额,相关消费者已经在该商标与申请人商品之间建立必然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予以初步审定。
3.我国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审查的问题
《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人对颜色组合商标仅作文字说明而未提交彩色图样的,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小编认为,对于申请人仅对颜色组合作出文字说明而未提交颜色图样的商标申请,一概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的做法并不合适。申请人在不清楚商标申请程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正确提交颜色组合图样,与该申请的颜色组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商标注册机构不应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拒绝注册,商标注册机构可以申请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为由驳回申请,或者要求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补交颜色组合商标图样。此外,我国目前将颜色组合商标仍归类在“图形商标”内,公众在对商标数据库进行检索时很难有针对性地检索立体商标。小编建议,我国商标注册机构如果能将商标按照类型进行分类,在商标数据检索系统内相应增加“颜色组合商标”一栏,将有效帮助公众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检索。另外,我国《商标审查标准》仅对于颜色组合的显著性作出规定,但并未提及颜色组合商标的功能性。考虑到非传统标记本身的性质,功能性审查是非传统商标注册审查很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小编建议在《商标审查标准》中增加颜色组合商标的功能性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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