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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尼斯分类》的分类逻辑体系,准确认定商品概念竞合的关系

2021-08-26 15:08:52|256|起点商标网
来源:中国检察官

作者:林胜超、傅蝶蝶

《尼斯分类》的分类方法是“类、组、种”三层式分类,虽然一般认为同一组的不同子类物的商品仅仅相类似但不是同一种商品,只有在具体名称上列举一致的商品,才属于“同一种”。但事实上,《尼斯分类》的分类逻辑与一般民众理解有所出入,同一类似群里的商品并非都是并列关系,存在着整体与部分关系或上下位概念关系。因此,同一类似群里的不同商品并非是绝对的不同种商品。

1.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整体的,侵权商品为部分的,应认定属于“同一种商品”。例如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分类号120199“汽车”,侵权产品为分类号120023“汽车引擎盖”,如果认为120199 号商品与120023 号商品属于同一组商品,为两种商品,就会得出“汽车”和“汽车引擎盖”属于两种商品的结论。但“汽车引擎盖”显然属于“汽车”的一部分,故可以认为,侵权商品的整体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部分为同一种商品,全部侵权商品均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部分,侵权商品为整体的,需考虑商标的附着情况。同样以上文“汽车”与“汽车引擎盖”为例,如果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引擎盖”,侵权商品为“汽车”,在概念上属于部分与整体关系,显然不能以侵权商品全部金额计算。但是否可以认定侵权商品“汽车”上的“汽车引擎盖”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他部分的金额予以剔除呢?笔者认为,侵权商品为整体关系的,讨论二者概念重合部分是否构成侵权,需判定相关部分有无附着权利人注册商标。例如,侵权商品汽车的引擎盖上并没有附着权利人注册的商标,自然不存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也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

3.同一类似群下的不同子类物存在上下位概念时,应认定属于“同一种商品”。即使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侵权商品分属于同一类似群下的不同子类物,若二者存在上下位概念或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无法从逻辑上排除属于同一种商品,应认定具有同一性。例如,假冒“ARROW”案的权利人并没有注册“置物架”,其注册的是同一类似群中分类号为200041 的“家具”。如果认为200041 号商品与200108 商品属于同一组商品,为两种商品,就会得出“家具”和“置物架”是两种商品的结论。而事实上,“置物架”为“家具”的一种,两者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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