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商标登记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加工,保障商标专有权,促进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保护商标承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产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的注册和办理工作。
第三条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独占使用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企业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的产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向商标局申请产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工商企业对其提供的有效项目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有效商标注册。本法有关产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有效商标。
第五条国家规定使用注册商标产品和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注册的,不得在商场销售。
第六条商标申请人应当对使用商标的产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处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防止消费者欺诈。
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应当具有鲜明的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志。
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或者图形: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国旗、国徽、军旗、奖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与外国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
(3)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会徽或名称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相同或类似;
(四)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产品的通用称谓和图形;
(6)直接指示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诈性的;
(九)危害社会主义道德的,可以有其他不良影响。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为公众所知的外国地名,不得视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应当继续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
第九条外国人、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注册商标的,按照其所属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第十条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项的,由国家指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央求
第十一条 央求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矩的产品分类表填写运用商标的产品类别和产品称谓。
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对不同类别的产品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照产品分类表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其他同类产品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另行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文字、图形的,应当自始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以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项目变更的,应当提出变更请求。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检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第十七条商标局申请注册,可以与他人在同一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批准或者经商标局批准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可能与在同一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的,不予通知。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要求在同一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应当对需要事先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同日申请的,对申请前的商标,应当开始核实并公告,对他人的要求不予公告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九条任何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经审批的商标作出第二次声明。无反语或者判决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公告判决成立的反语,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鉴定委员会,处理商标纠纷。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复审,商标鉴定委员会应当作出最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初审核准或者公告的商标,作出虚假陈述的,商标局应当听取虚假陈述人的陈述,实事求是,调查核实后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复审,商标鉴定委员会应当作出结果判断,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延续、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为十年,自批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期满不申请的,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限届满未提出请求的,撤销注册商标。每次更新的有效期为10年。登记续期后,应当发出通知。
第二十五条注册商标注册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注册商标产品质量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转让,应当在核准后公告。
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申请,申请允许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合同。被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允许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标明该产品的名称和来源。商标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判决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可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注册。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申请,允许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鉴定委员会申请撤销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现象外,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判决。
商标鉴定委员会收到判决请求后,应当在期限内通知当事人并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在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并核准的商标,不适用相同的事实和裁定理由。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注册商标进行维护或撤销的最终判决。
第六章 商标运用的处理
第三十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注销:
(一)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可以自行修改;
(二)自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间断运用的。
第三十一条使用注册商标,产品的产品应当被用于盗窃和减少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
第三十二条注册商标期满被撤销或者不再续展的,商标局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批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阻挠使用,限期改正,可以通知或者处以罚款:
(1)假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矩的;
(3)偷工减料,欺骗消费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复审。商标标识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的罚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的行政和商业中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产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已知为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私自制造的注册商标;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他人构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而被抛弃的所得利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犯罪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理部门责令不连续侵权或者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上诉;逾期不上诉又不申请的,有关工商行政处理部门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十条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制造商标或者私自制造注册商标标志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注册商标而伪造的产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外,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登记和处理其他商标事项的,应当缴纳费用,并另行确定详细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本法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处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与本法相抵触的有关商标处理的规定一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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