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存在哪些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在国际上无统一规定目前驰名商标的定义主要几种倾向:1,驰名商标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公众所知的商标,如台湾;2,驰名商标是为公众所知并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如法国;3,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如中国;4,驰名商标是经长期使用而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如英国。以上这些定义都不全面反映出驰名商标的本质特性,而国际上又没有将其全部综合整理得出的能概括其实质的统一定义。并对是否要求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也处于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境地。
(二)驰名商标认定方式、认定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认定方式与认定权归属是驰名商标审批制度中的关键问题,也是驰名商标获得国际保护必须明确的问题。在研究过程中,世界各国普遍推崇的观点有二:
1,以法国为典型的法院的事后认定。即发生侵仅纠纷时,法院才通过审判来认定驰名商标。这样的做法未免有“亡羊补牢”之嫌,试想在法院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前,该商标外于不确定状态。显然也不利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了。
2,以中国为代表的商标局事后认定为主,事前认定为辅的方式。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向国家工商管理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即是采取商标局事后认定为主,事前认定为辅的方式的体现。这种认定方式与法院事后认定方式没太大差别,对于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都是消极被动的。
(三)国际保护范围不明确关于保护范围,各国主要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方式。在巴黎公约规定表明只有当某个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而且所标示的商品也相同或类似,各成员国才不予注册,即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仅限于“同类”商品,也就是所谓的“相对保护主义”,采此做法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但由于“相对保护主义”保护面狭小,致使驰名商标用于不相类似的产品影响其所代表的商品信誉时不能够得到保护。
(四)商标权争端解决机制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当今国际社会中没有专门的驰名商标权争端解决机制。也缺乏一个强有力的驰名商标管理机构。发生驰名商标纠纷时,通常做法是适用《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设立的商标权争端解决机制。由于这两个国际公约主要体现了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其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明显有利于发达国家,不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
二、如何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统一驰名商标定义及认定标准定义可以确定为“在一国或某一区域内,连续使用5年以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良好信誉的商标”。认定标准可采概括式单一标准与“未穷尽”列举式多重标准相结合,单一标准是定义,多重标准可以“未穷尽”列举出:1,使用该商标商品在-国的销售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5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中的排名;3,该商标扩大广告发布及费用投入情况;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及消费者满意度;5,带有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6,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情况等6项,这样的规定可以反映出驰名商标的全部特性。“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标商品有关的特定领域的公众;驰名商标是有地域性的“享有信誉”的区域必须在一国国内,其他缔约国则可通过广告宣传等手段可以知晓,不必事实上在另一国使用。“使用5年”中的5年是衡量长期的一个中间数,5年能为公众所熟知对于一个驰名商标是应该能作到的,低于5年则不能准确的衡量,高于5年不利于保护的及时性。“商标”包括注册与未注册商标,则可以更全面地进行保护。这样的规定较全面也符合国际发展的趋势。
(二)确定统一的认定方式由于确立了统一的标准,认定权归于何国都是一样的,基于主权原则,还是应将认定权归于注册国或使用国,那么在一个国家认定下,可采取“商标主管机关事先认定为主,法院事后认定为辅”的原则,在专门设立的驰名商标管理机关对各种驰名商标注册撤销申请进行管理,而这样做必然会避免疏漏,对于某个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商标局却无认定,一旦发生纠纷可由法院以事后认定弥补不足,同时法院对于商标认定异议行政异议案件进行事后认定,这种方式不会出现行政事前认定的漏洞,又可避免事后认定造成的注册混乱局面,排除单一的法院认定中法院为了经济利益,盲目认定驰名商标,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现象。
(三)确定保护范围建议应采用“有条件的绝对保护主义”即只有当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不相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混淆或冲淡效果时,才予以保护,否则不在被拒绝注册之列。其主要理论依据是:1,“混淆性使用说”。商标专用权只是用以排除他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据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并不能要求给予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
(四)完善争端解决机制鉴于现行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不足,在商标权争端解决机制中建立一个专门的驰名商标权争端解决机制,下设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有效保护。在专门的驰名商标权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中加入保护发展中国家的规定,譬如,根据各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确定过渡期的起算日,适当延长保护期限给予发展中国家充分的准备时间;并可减轻过渡期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收纷十所承担的义务,使保护机制趋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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