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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案”看商标侵权认定兼议商标保护

2021-01-07 18:01:11|270|起点商标网

“非诚勿扰”电影名称的样态,并非通用的文字类型,而是通过了精心的设计,结合剧情以及试图传递的思想,在文字字体、文字排列及美化等方面均独具一格,具有相当的独创性和美感。小编认为该等内容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著作权,是否可以通过其他作品类型保护呢?



“非诚勿扰案”看商标侵权认定兼议商标保护

(案件梳理图)


“非诚勿扰案”看商标侵权认定兼议商标保护

(涉案内容样态)


影视类作品名称的性质及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作为作品名称来分析,很难通过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因为作品名称一般是作品内容的高度或者抽象的提炼、亦或是与作品看似无关的抽象词组,如世界文学名著《飘》;且作品名称一般较短,较为常见的为三、五个字,很难表达具体的思想、传递作者的情感或者体现出独创性,就名称作为文字本身而言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不排除特殊情况,如“像风像雾又像雨”等较长的电影名称,有可能构成文字作品,要视具体情况分析。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其他作品类型保护呢?比如“非诚勿扰”电影名称的样态(见上图),并非通用的文字类型,而是通过了精心的设计,结合剧情以及试图传递的思想,在文字字体、文字排列及美化等方面均独具一格,具有相当的独创性和美感,笔者认为该等内容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由此,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之一,可以成为阻却商标核准、提起商标无效的法定理由。著作权人可以在商标初审公告期间,通过提起异议的途径阻却其核准;如发现抢注时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则可以在核准注册五年内通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申请撤销。“非诚勿扰”案中,华谊公司作为在先著作权人,有权在商标核准后通过无效途径使商标丧失权利,金阿欢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7日,提起江苏卫视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为2013年,则此时华谊公司申请宣告无效的权利并未丧失。如果影视作品的名称能构成美术作品,则应对作品的权利证明、发表时间等证据进行留存,以便维权之需。


鉴于影视作品名称很难通过著作权中文字作品去保护,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则要视具体设计分析。因此为了避免第三方不当抢注商标,造成权利人商誉受损以及维权困难等,建议影视作品出品方在宣发之前,即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影视作品的商标类别一般为41类,考虑到影视作品IP的深度开发,也可以同时在游戏、动漫、玩具等周边产品类别上布局。目前的市场现状中,大部分影视出品方已经重视商标的局部,如“战狼2”电影在上映之前,就进行了严密的商标布局。但也不排除部分大厂的疏忽,如迪士尼公司的“疯狂动物城”在上映前及上映后,就并未申请注册商标,甚至在上映后一年左右的时间都未关注该名称被申请为商标的情况,以至于被国内第三方主体在41类上顺利成功核准注册。影视类作品的名称,尤其是长期使用的综艺类节目的名称,很大程度上会认定为该等使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如“非诚勿扰”案中,法院均认可了被告江苏卫视对于“栏目名称”非诚勿扰的使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因此,除了自我保护之外,在使用之前对名称进行尽调也尤为重要,避免因落入侵权而中途更名。


实践中,部分影视类作品的名称,为了便于记忆、贴合主题,尤其是综艺类节目的名称,往往直奔主题,直接体现或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节目的主题或内容,从而因缺乏显著性而无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此种情况下,则可以根据影视类作品的知名度、传播周期及传播范围、宣传情况等综合判断其知名度情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此处,可能会涉及到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旧反法”)中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符合商标核准的显著性要求,是否也同时说明不满足“特有”条件呢,笔者认为,旧反法中“特有”的要求类似于我国《商标法》中十一条二款,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特有”要求的本质,是名称与知名商品、名称所有人之间的稳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则上满足了属于知名商品(新反法,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市场不存在对于该名称滥用的情况下,即满足特有要求,新反法对于本条的修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校对:黎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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