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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商标在不同类别可以注册吗

2021-02-17 09:02:28|300|起点商标网
 众所周知商标是按照类别来申请的,不同类别情况下可以申请相同商标。但是这条规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些情况下不同类别也不能申请相同商标,下面小编举例说明该问题。
申请人(被异议人):迪士尼旅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1587617号”迪士尼旅游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身商号和服务的商标化,与被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指定服务也不类似。
2、被申请人提供”迪士尼”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迪士尼”商标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也不存在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商标的行为。
3、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这两条规定均是对注册商标而言,不适用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
4、被申请人异议程序提出的异议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认定”迪士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且没有提交其商标驰名的充分证据。
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却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武断认定被申请人”迪士尼”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注册证和周年申报表;
2、”迪”“士”“尼”三字的辞典解释;
3、含有”迪士尼”三字的其他企业资料;
4、被申请人使用”迪士尼”作为DISNEY”中文翻译的证据。(上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辦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企图以其公司名称在香港获得注册掩饰自己的主观恶意,使自己的侵权行为合法化。
2、被申请人”迪士尼”商标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中国市场已成为驰名商标是不争的事实,应受到跨类保护。
3、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驰名的”迪士尼”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被申请人”迪士尼”商标指定服务密切相关,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请求维持商标局的裁定,不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中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务部网站下载的2002-2004年《财富》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
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下载的反映被申请人2002-2004年财务状況的年度报表;
3、”某某百科网”对被申请人发展情況的介绍;
4、2005年7月下载的被申请人中国网站网页节录;
6、2005年7月相关媒体对被申请人”迪士尼”及其作品的报道;
7、2004年和2005年两届”迪士尼冰上汇演”的介绍;
8、商标局《关于第1456500号”DISHINI迪士尼”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DISHINI迪士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以及〔1999〕商标异字第3501号等异议裁定书。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经审理査明下列事实: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预订等服务上,初审公告期间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被申请人第1479724号”迪士尼”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夜总会、假日野营服务(娱乐)、公共游乐场、现场表演、提供娱乐设施、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演出座位预订等服务上。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3501号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通士尼企业公司的”迪士尼”商号和商标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o1449号商标异议裁定中认为迪士尼公司的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迪士尼”非汉语常用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
4.被申请人提交的《是否申办迪士尼下月北京见分晓》一文指出,”……迪士尼在10年内(1999-2009年)在中国兴建两座主题乐园(2005年香港迪士尼乐园将开业)……”根据这一线索,我委经査实,1999年被申请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已就在香港兴建迪士尼乐园达成协议。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迪士尼”并非汉语现有的词汇,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迪士尼旅游及图”的显著部分”迪士尼”与引证商标”迪士尼”商标完全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预订等服务都属于旅游相关服务,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夜总会、假日野管服务(娱乐)、公共游乐场、现场表演、提供娱乐设施、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演出座位预订等服务也属于相关的旅游服务项目。众所周知,被申请入在世界各地建立了多家”迪士尼”主题乐园,这些公共游乐场已成为热门的旅游目的地,许多异地游客通过旅行社预订门票或者安排行程。可见,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论是在行业性质上还是在服务对象上,都有很强的关联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以”迪士尼”为主题的乐园服务已为世人所熟知,商标局也曾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迪士尼”商号和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早在1999年即已签订了在香港建立迪士尼乐园的协议,申请人作为一家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应当知晓被申请人及其使用在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的”迪士尼”商标。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游乐场、演出座位预订等服务有密切美联性的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预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被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迪士尼”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二十九条所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上述权利冲突已经解决,故我委不再适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予以驳回。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在先,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因此,本案还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的规定。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总结多年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划分的实践经验制定并对外公布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持稳定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是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工作中的重要依据。但是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变化,市场交易的状況也在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定在个案中呈现出_定的特殊性。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有的案件中,如果机械地按照《区分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将无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此情况下,结合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因素,适当突破《区分表》,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市场效果。《区分表》的突破一般结合以下因素考量:
1、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本案引证商标”迪士尼”系一西方人名的音译,且该音译相对其他含义明确的已有汉语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独创性应包含两层含义,即独立创作和创造性。”迪士尼”并非汉语固有的或曾经为他人在先使用过的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迪士尼”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描述或暗示指定服务的特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2、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以”迪士尼”为主题的乐园服务已为世人所熟知,商标局在多件商标异议案裁定中对被申请人迪士尼”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也作出了认定,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的1999年,被申请人即与香港特区政府签订了在香港建立迪士尼乐同的协议。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迪士尼”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与引证商'际近似度较高。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的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本案被异议商标”迪士尼旅游及图”中”旅游”一词表示了指定服.务的特点,缺乏标识应有的显著特征,其显著部分”迪士尼”与引证商标”迪士尼”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
4、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旅行预订等服务,《区分表》虽将其划分在第39类,引证商标指定的假日野营服务(娱乐)、公共游乐场、演出座位预订等服务划分在第41类。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观光旅游”这一概念的内涵不仅包括自然、人文景点观光,还涵盖了参与或参观各种文娱活动、比赛、展览等服务。故应认定本案中两者指定的服务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5、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本案中,如上所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1999年被申请人即与香港特区政府签订了建立迪士尼乐园的协议。申请人作为同在香港注册的企业,且从事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关联密切的服务业,理应知晓”迪士尼”系被申请人的商标,并在香港地区进行宣传与使用。在此情况下,仍将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指定在密切关联服务上进行申请注册,且未就”迪士尼”的汉字组合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自行设计。由此可以推定申请人系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迪士尼”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故应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

总结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易于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是最终的衡量标准。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存在密切关联。易于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指定使用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因此,应突破《区分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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