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商标法中的商标淡化
2021-02-16 17:02:36|235|起点商标网
与美国不同,欧盟指令中没有关于淡化的定义条款。但通常认为,欧共体枟第一号商标协调指令枠中的第4条(4)款(a)项与第5条(2)款(枟指令枠中的第4条(4)款(a)项与第5条(2)款也被认为是欧共体对于驰名商标的额外保护或者淡化保护条款。这一条款是选择性条款,但欧共体大多数成员国都已实际执行。(参阅Davidoff&CieSAv.GofkidLtd.(C‐292/00)判决第7段。)与其他国家不同,该条款中并没有提及驰名商标,而仅仅采用“具有声誉的商标”的表述,这似乎表明,这一条款的适用门槛比较低。枟指令枠第4条(4)款(a)项与第5条(2)款条文原文如下:Article4(4)Any Member State may furthermore provide that a trademark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or,if registered,shall be liable to be declared invalid where,and to the extent that:(a)The trademark is identical with,or similar to,an earlier national trademark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2and is to be,or has been,registered for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not similar to those for which the earlier trademark is registered,where the earlier trademark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Member Statec oncerned and where the use of the later trademark without due cause would take unfair advantage of,or be detrimental to,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r the repute of the earlier trade mark;Article5(2)Any Member State may also provide that the proprietor shall be entitled to prevent all third parties not having his consent from using in the course of trade any sign which is identical with,or similar to,the trademark in relation to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not similar to those for which the trademark is registered,where the latter has a reputation in the Member Stateand where use of that sign without due cause takes unfair advantage of,or is detrimental to,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 or ther epute of the trademark.)体现了欧共体对于商标淡化的立场。由于欧盟指令中条文的具体含义往往通过欧盟法庭(ECJ)在具体的案例中进行释明,因此解读相关案例,进而明辨上述条款与淡化的关系,是一种研究进路。有关的案例表明,适用指令第4条(4)款(a)项与第5条(2)款的前提至少包括“商标近似”以及“具有声誉”。而对“商标近似”的认定不能脱离欧共体商标侵权判定框架中的“联想的可能”。欧共体指令中对于商标侵权的判定,不仅有“混淆的可能”的惯常标准,也引入了“联想的可能”的概念。这是其最为独特之处。欧共体枟第一号商标协调指令枠中的如下条款反映出这种差别:
《指令》第4条(1)款(b)项:商标不应被注册,即使被注册,也会被宣布无效,如果由于与在先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近似,使得相关公众中存在着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在先商标的联想的可能。
《指令》第5条(1)款(b)项:商标权人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商贸过程中,使用任何的标志,因为其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并且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类别上,导致公众存在混淆的可能,混淆的可能包括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想的可能。
此外,在枟指令枠前言第10段中有这样的表述:“鉴于混淆的可能性构成商标保护的基础;而其理解基于诸多因素,尤其是商标在市场的认可程度,与使用的或者注册的商标之间的引起联想的程度,商标与标志之间的相似程度以及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相似程度;鉴于混淆的可能性的建立,尤其是证明责任,是国内程序法的问题且不受指令所影响。”这也说明“联想”在立法大框架内占有一席之地。
尽管《指令》并不是完全的强行法,但由于其立法目的在于统一欧洲各国之间的市场分歧以利于商品流通与自由贸易,最终建立与各国商标法并行的“欧共体商标”体系。因此,枟指令枠中对于商标注册条件以及商标侵权判定制定了相应的标准,而各成员国基本上都参照其标准进行国内的商标法的修订。此后,欧共体在1993年年底通过了更具强行法性质的枟欧共体商标条例枠,其条文与枟指令枠基本一致。也就是说,相关条文中“联想的可能”的表述依然存在,而这种表述又恰恰出现在与商标注册条件与商标侵权认定最密切相关的枟指令枠第4条和第5条中。故理解“联想的可能”的立法意图,了解其与“混淆的可能”的区别和联系,对于理解欧盟商标侵权,包括商标淡化的认定,至关重要。
《指令》第4条(1)款(b)项:商标不应被注册,即使被注册,也会被宣布无效,如果由于与在先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近似,使得相关公众中存在着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在先商标的联想的可能。
《指令》第5条(1)款(b)项:商标权人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商贸过程中,使用任何的标志,因为其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并且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类别上,导致公众存在混淆的可能,混淆的可能包括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想的可能。
此外,在枟指令枠前言第10段中有这样的表述:“鉴于混淆的可能性构成商标保护的基础;而其理解基于诸多因素,尤其是商标在市场的认可程度,与使用的或者注册的商标之间的引起联想的程度,商标与标志之间的相似程度以及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相似程度;鉴于混淆的可能性的建立,尤其是证明责任,是国内程序法的问题且不受指令所影响。”这也说明“联想”在立法大框架内占有一席之地。
尽管《指令》并不是完全的强行法,但由于其立法目的在于统一欧洲各国之间的市场分歧以利于商品流通与自由贸易,最终建立与各国商标法并行的“欧共体商标”体系。因此,枟指令枠中对于商标注册条件以及商标侵权判定制定了相应的标准,而各成员国基本上都参照其标准进行国内的商标法的修订。此后,欧共体在1993年年底通过了更具强行法性质的枟欧共体商标条例枠,其条文与枟指令枠基本一致。也就是说,相关条文中“联想的可能”的表述依然存在,而这种表述又恰恰出现在与商标注册条件与商标侵权认定最密切相关的枟指令枠第4条和第5条中。故理解“联想的可能”的立法意图,了解其与“混淆的可能”的区别和联系,对于理解欧盟商标侵权,包括商标淡化的认定,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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