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对商标淡化的影响(2)
2021-02-16 17:02:49|228|起点商标网
1999年6月21日,美国参议员Abraham先生将“AnticybersquattingCon‐sumerProtectionAct”(ACPA,一般翻译成“反域名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案引入参议院,并顺利通过二读。同年7月,转参议院司法委员会(SenateCommitteeontheJudiciary)进行修正并起草议会报告。同年8月,该报告在国会参议院以一致同意顺利通过三读。
在参议院通过的ACPA的8月稿共9条,其中,第2条阐述了国会对于网络商标侵权的立场,认为对于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如果不予制止,将损害商标权人的正常利益,威胁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美国的经济。第3条为主要条款,该条首先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类似或者可能造成商标淡化的域名注册行为定性为侵权,成为1946年商标法的第43条(d)款的重要部分。这表明就立法初衷而言,其与商标反淡化保护(第43条(c)款)是一种并行的保护,并且其理论根基主要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为了防止对商标权人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人为阻碍科技发展,对于法庭对“恶意”的判定要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规定,给出了8个考虑因素。
其中前4个因素包括当事人对域名具有相关知识产权,是否具有在先使用等情形,有助于认定当事人没有恶意;而后4个因素包括是否出售、囤积域名,是否在注册时使用虚假联系方式等,则有助于认定当事人有恶意。最后,该条还规定了针对域名纠纷的新的救济方式,即法院可以判决没收、取消涉案域名或者转移该域名到商标权人。第4条的规定中新增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依该法案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可以选择不低于1000美元且不高于10万美元的法定赔偿金,而不计实际损害和获益。第5条,免除了域名注册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第6条,定义“网络”和“域名”。第7、8条,重申不会对言论自由造成威胁。第9条,生效条款。在众议院,对于提议案的讨论集中在1999年10月份,最后通过的法案修正稿与参议院的8月稿有所不同,两院协调后的终稿最终包含在参议院的另一一揽子修正案“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IntellectualPropertyandCommunicationsOmnibusReformActof1999”(参议院编号S.1948)中。该一揽子法案于1999年11月通过;同年12月29日,时任总统的克林顿签署后正式成为法律。
与参议院8月稿有所不同,最终稿总共10条,修改之处有:
第一,ACPA第2条成为其核心条款(即抬头为“防止网络侵权”条款)。其中增加了大量初稿不曾有的内容。例如,与最初稿不同,ACPA第2条对域名引起的混淆侵权和淡化侵权分别进行了规定,将淡化侵害局限于驰名商标;而不是像初稿那样,比较含混地规定只要商标具有显著性,则混淆或者淡化都可能发生。这就使整个法案与Lanham法第43条第(c)款相统一。
第二,恶意的判断增加了一条,即注册域名中的商标如果达到Lanham法第43条第(c)款第(1)项意义上的显著性和驰名的程度,就应该认定为具有恶意。
第三,最终稿的第6条,从更为广泛的角度,提出了在网络时代借域名对于个人、政府官员、普通消费者进行损害的可能性以及立法保护应对的问题。并对立法应对的具体出台,包括商务秘书的参与、ICANN的协作等,拟订了可行性的日程安排。这就使立法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执行力度不够问题事前就得到了避免。
在参议院通过的ACPA的8月稿共9条,其中,第2条阐述了国会对于网络商标侵权的立场,认为对于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如果不予制止,将损害商标权人的正常利益,威胁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美国的经济。第3条为主要条款,该条首先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类似或者可能造成商标淡化的域名注册行为定性为侵权,成为1946年商标法的第43条(d)款的重要部分。这表明就立法初衷而言,其与商标反淡化保护(第43条(c)款)是一种并行的保护,并且其理论根基主要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为了防止对商标权人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人为阻碍科技发展,对于法庭对“恶意”的判定要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规定,给出了8个考虑因素。
其中前4个因素包括当事人对域名具有相关知识产权,是否具有在先使用等情形,有助于认定当事人没有恶意;而后4个因素包括是否出售、囤积域名,是否在注册时使用虚假联系方式等,则有助于认定当事人有恶意。最后,该条还规定了针对域名纠纷的新的救济方式,即法院可以判决没收、取消涉案域名或者转移该域名到商标权人。第4条的规定中新增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依该法案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可以选择不低于1000美元且不高于10万美元的法定赔偿金,而不计实际损害和获益。第5条,免除了域名注册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第6条,定义“网络”和“域名”。第7、8条,重申不会对言论自由造成威胁。第9条,生效条款。在众议院,对于提议案的讨论集中在1999年10月份,最后通过的法案修正稿与参议院的8月稿有所不同,两院协调后的终稿最终包含在参议院的另一一揽子修正案“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IntellectualPropertyandCommunicationsOmnibusReformActof1999”(参议院编号S.1948)中。该一揽子法案于1999年11月通过;同年12月29日,时任总统的克林顿签署后正式成为法律。
与参议院8月稿有所不同,最终稿总共10条,修改之处有:
第一,ACPA第2条成为其核心条款(即抬头为“防止网络侵权”条款)。其中增加了大量初稿不曾有的内容。例如,与最初稿不同,ACPA第2条对域名引起的混淆侵权和淡化侵权分别进行了规定,将淡化侵害局限于驰名商标;而不是像初稿那样,比较含混地规定只要商标具有显著性,则混淆或者淡化都可能发生。这就使整个法案与Lanham法第43条第(c)款相统一。
第二,恶意的判断增加了一条,即注册域名中的商标如果达到Lanham法第43条第(c)款第(1)项意义上的显著性和驰名的程度,就应该认定为具有恶意。
第三,最终稿的第6条,从更为广泛的角度,提出了在网络时代借域名对于个人、政府官员、普通消费者进行损害的可能性以及立法保护应对的问题。并对立法应对的具体出台,包括商务秘书的参与、ICANN的协作等,拟订了可行性的日程安排。这就使立法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执行力度不够问题事前就得到了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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