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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下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及限制概述

2021-02-16 14:02:59|178|起点商标网
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其规定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用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贸易司所译的TRIPS协定文本将TRIPS协定第十六条“exclusiveright”译为专有权,国内也有人将此译为专用权。鉴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限于排除他人会导致混淆的商标使用行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也并不局限于此,因此本文也认为专用权从语义上似乎更为准确,故本文亦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利表述为专用权。)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第十五条的逻辑发展。第十五条规范了商标注册过程中重要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要求,而建立注册制度的本质目的是对商标专有权进行有效率的确认与分配。商标注册主管当局按照实体标准与程序要求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获得注册意味着从法律上获得或推定获得商标专用权。以往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并没有对商标权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本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确规定是也对现有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有力拓展。(巴黎公约并未对未商标权加以界定,而是由成员自行认定,只有在第十条条第二款包含了为维护不正当竞争而对商标的保护的一般性规定,但并未从概念上对商标的专有权加以规定,因此第十六条第一款款也成了为巴黎公约附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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