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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国应当从五个方面承担商标注册义务

2021-02-16 14:02:54|200|起点商标网
 以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为研究对象,对成员应承担的注册义务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TRIPS协定商标注册义务被定性为对成员政府设置的国际法性质的义务,通过分析,认为成员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承担注册义务:
注册实体条件方面,TRIPS协定以显著性作为履行商标注册义务的基础,成员应当以显著性作为商标构成的基本要求,接受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明确列举的商标作为符合注册形式的商标类型,不得要求注册商标承担除显著性功能之外的其他功能。成员可以自行决定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也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成员可以保留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但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必须实际使用该商标,要求商标必须实际使用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成员不能以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因商销性禁止而不予注册,但有权以因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违反公共秩序而拒绝商标注册。
在程序方面,成员应当在商标注册前后迅速公布。成员也应当设置独立于司法撤销程序的行政撤销程序。成员并无设置异议程序的义务。此外,成员应当保障注册申请人的优先权权利,并应遵守TRIPS协定程序方面的一般性义务,如在合理期限内给予注册的义务,提供保障公平合理的程序与充分说理的程序,设置司法或准司法审查程序等。在拒绝注册理由方面,TRIPS协定允许成员保留相当大的拒绝注册权利,可以依据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所包含的理由,也可以依据国内法的理由拒绝注册,只要此类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义务。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商标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贸易活动所享有的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禁止权。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为标准,专用权受到在先使用、在先权利以及正当使用等方面的限制。
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是对注册制度弊端的矫正,驰名商标的保护通过注册制度的基本机制得以实现。巴黎公约包含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TRIPS协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注册保护。
非歧视待遇方面,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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