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fCO商标争议案的思考
2021-02-16 11:02:07|212|起点商标网
案件办理后的思考
综合分析本案件,人民法院保护了尼富考的在先使用权利,从而认定旺利泰公司为恶意注册,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那么,关于“在先权”我国法律是怎么予以规定和保护的呢?结合本案件予以论述。
一直以来,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主义,即只有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能得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如果不申请注册,即使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也属于未注册商标,不具有排他使用权。而未注册商标———商标法除对其中的驰名商标作了专门规定外,则主要由其他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同时,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两人同时申请的情况下则辅以使用在先原则来确定申请人。
现行商标法强调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完全独占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而对未注册商标,则只是在少数几个条文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以及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未注册商标相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来说,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①无权排除他人对有关商标的善意使用;②未注册商标权利只是在其享有商誉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而不能像注册商标那样在全国境内受到保护;③未注册商标没有法定保护期的保障和限制;等等。正因为注册商标的专有性与未注册商标非专有性,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案件就是一个商标专用权与非注册商标保护的不同所发生的典型案件。
在先使用的商标是指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只有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9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31条)。遗憾的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在先权利作进一步的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它应包括在先取得的商标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除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的“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为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提供了一定保护外,对于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则没有明确相关的保护措施。尽管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并且该在先使用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该抢先注册,但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以实现。因为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必须证明该申请人是心存恶意进行注册的,即“以不正当手段”;而这样一种主观恶意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也造成了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在具体受理案件时会发生很大的分歧。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旺利泰公司的维护正当权利行为、协商商标转让行为等结合起来,从而推定旺利泰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该案件的办理律师,笔者认为这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证明了我国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在办理本案件的同时,律师事务所也接受了本案件上诉人(旺利泰公司)关于其“TIfCO”注册商标被撤销案件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辩论,最终该案件也以败诉告终。该案件中争议焦点和法律思考与本文中所述一致,为此就不另做论述。两个案件的办理以及本文的陈述,都是希望我国的商标法律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也期待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合分析本案件,人民法院保护了尼富考的在先使用权利,从而认定旺利泰公司为恶意注册,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那么,关于“在先权”我国法律是怎么予以规定和保护的呢?结合本案件予以论述。
一直以来,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主义,即只有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能得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如果不申请注册,即使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也属于未注册商标,不具有排他使用权。而未注册商标———商标法除对其中的驰名商标作了专门规定外,则主要由其他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同时,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两人同时申请的情况下则辅以使用在先原则来确定申请人。
现行商标法强调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完全独占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而对未注册商标,则只是在少数几个条文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以及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未注册商标相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来说,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①无权排除他人对有关商标的善意使用;②未注册商标权利只是在其享有商誉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而不能像注册商标那样在全国境内受到保护;③未注册商标没有法定保护期的保障和限制;等等。正因为注册商标的专有性与未注册商标非专有性,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案件就是一个商标专用权与非注册商标保护的不同所发生的典型案件。
在先使用的商标是指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就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只有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9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31条)。遗憾的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在先权利作进一步的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它应包括在先取得的商标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除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的“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为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提供了一定保护外,对于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则没有明确相关的保护措施。尽管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并且该在先使用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该抢先注册,但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以实现。因为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必须证明该申请人是心存恶意进行注册的,即“以不正当手段”;而这样一种主观恶意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也造成了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在具体受理案件时会发生很大的分歧。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旺利泰公司的维护正当权利行为、协商商标转让行为等结合起来,从而推定旺利泰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该案件的办理律师,笔者认为这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证明了我国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在办理本案件的同时,律师事务所也接受了本案件上诉人(旺利泰公司)关于其“TIfCO”注册商标被撤销案件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辩论,最终该案件也以败诉告终。该案件中争议焦点和法律思考与本文中所述一致,为此就不另做论述。两个案件的办理以及本文的陈述,都是希望我国的商标法律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也期待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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