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商标混淆可能性的范围
2021-02-12 04:02:49|230|起点商标网
1.各成员国的不同标准
在欧共体统一商标制度确立之前,大多数成员国是以混淆作为商标权范种,即狭义的混淆可能性与广义的混淆可能性。前者是指不同厂商被误认为同一厂商;后者是指不同厂商因为商标及商品近似而被误认为具有特殊的经济上或组织上的关系。狭义混淆可能性又可分为直接混淆可能性及间接混淆可能性。直接混淆可能性是指相关公众将不同商标混同;间接混淆可能性是指相关公众虽然未将不同商标混同,但却基于两商标共同之处,而误认为此不同之两商标均来自同一厂商。但是,比荷卢商标法却独树一帜,它在侵权认定上并未采用混淆标准。1971年比荷卢商标第13条规定,“如不影响民法中民事责任的适用,商标所有人可依其专用权反对下列行为:(1)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2)其他损害商标所有人利益之行为”。这样,商标的近似与否成为关键的因素,比荷混淆更宽泛的概念“如果标记可能产生同商标的联想,公众就可能将二者联系起来。这种联系,不仅在可能让人认为产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的情况下,会损害在先商标,而且即使在不存在混淆时也会有损害”因此混淆属于联想的下位概念——存在混淆就必然存在联想,但是,在没有混淆存在的情况下仍可能构成当时比荷卢商标法所禁止的联想。
2.《一号指令》引入“联想”概念引发的争议
该指令第4、5条引入了“联想”术语,规定“混淆包括该标志和注册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想”,但并没有就联想的概念进一步加以解释,这就引发了混淆与联想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的争议。荷兰学者 Gielen认为,指令的上述用语将更为宽泛的“联想可能性”概念作为“混淆可能性”的下位概念,看起来是矛盾的。然而,欧洲委员会在讨论指令和条例草案的会议记录中明确作了以下记载,“委员会及理事会注意到:‘联想的可能’是一个尤其由比荷卢判例法发展起来的概念”。尽管指令的用语古怪,但共同体立法机关采纳比荷卢宽泛标准的意图却是非常明确的。因此,指令中的“混淆可能性”应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加以理解。上述观点实际上代表了比荷卢国家的意见,但其他成员国并不认同。英国伦敦高级法院在1995年的一个判例中就明确表示不接受上述观点,因为欧洲委员会会议记录并没有经官方正式公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欧共体法院的观点
在德国联邦法院提交其初步裁定的 SABEL案中,欧共体法院对混淆与联想的关系表明了态度。该案源自荷兰 SABEL公司在德国专利局申请注册的第IR540894号“ SABEL及图”商标。该商标由字母组合“ SABEL”与一向右奔跑的带斑点的猫科动物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皮革制品及服装上德国的PUMA公司依据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106066号“图形”商标对“ SAB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PUMA公司的商标由向右奔跑的美洲豹剪影图形构成。德国专利局驳回了PUMA公司的异议,该公司诉至德国专利法院。专利法院推翻了专利局的异议裁定之后, SABEL公司不服而上诉至德國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根据德国一贯的混淆认定标准,得出了涉案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初步结论。但是,该法院认识到,两个均表现了奔跑中的猫科动物姿态的商标可能使公众在两商标之间产生联想。鉴于指令中“包括同在先商标所产生的联想的可能性”措辞含混不清,德国联邦法院提请欧共体法院进行初裁。
欧共体法院指出,德国联邦法院的问题是,“指令第4条(1)(b)中所指的包括联想的可能性在内的混淆的可能’之标准是否应当理解为,由于两个标记之间在含义上的相似,考虑其中一个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而另一个仅由图形构成且不太知名,并且两者指定的商品相同和类似,如果公众可能在两者之间产生联想,则足以认定存在该条规定所指的混淆的可能’”。欧共体法院首先比较了不同成员国对此问题的态度。比荷卢三国政府认为,指令规定的“联想的可能”应当与比荷卢商标法第13条A作同样的解释。联想的可能存在于下述三种情况:(1)公众混淆了标记和某一商标(直接混淆的可能);(2)公众将标记的所有人同商标的所有人联系在一起并发生了混淆(间接混淆的可能或联想);(3)公众认为标记同商标近似,并且见到这一标记就会想到该商标,尽管二者并未被混淆(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性)。在这三种情况下,指令第4条(1)(b)均应当适用。但是,英国和欧洲理事会对比、荷、卢政府的上述观点表示反对。接着欧共体法院明确了第4条(1)(b)只适用于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况。根据该条措辞,“联想的可能只是用来限定混淆的可能的范围,而并非混淆的可能的替代条件。在公众中如果没有混淆的可能,这一规定本身的措辞就已经排除了其适用的可能”。这种解释在指令序言中第10条立法理由中可以得到印证。最终,欧共体法院初裁认为指令第4条(1)(b)中所说的“在公众中存在包括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的标准应当解释为,“仅仅由于两个商标具有类似含义,而在公众中产生的单纯联想本身,并不足以认定就此存在该条所指的混淆的可能”。
实际上,欧共体法院否定了比荷卢政府关于按照比荷卢商标法“联想的可能”来解释指令中的“混淆的可能”之观点。换言之,指令规定的混淆可能性只包括了直接混淆的可能性与间接混淆的可能性两种,并不包括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因此,如果公众只对不同标记产生了心理上的联想,并没有对标记本身或者标记所有人产生混同,则不构成指令第4条(1)(b)所指的混淆可能性。欧共体法院在随后的 CANON案以及 ADIDAS案中,重申了上述观点,完全排斥了比荷卢的联想理论。
在欧共体统一商标制度确立之前,大多数成员国是以混淆作为商标权范种,即狭义的混淆可能性与广义的混淆可能性。前者是指不同厂商被误认为同一厂商;后者是指不同厂商因为商标及商品近似而被误认为具有特殊的经济上或组织上的关系。狭义混淆可能性又可分为直接混淆可能性及间接混淆可能性。直接混淆可能性是指相关公众将不同商标混同;间接混淆可能性是指相关公众虽然未将不同商标混同,但却基于两商标共同之处,而误认为此不同之两商标均来自同一厂商。但是,比荷卢商标法却独树一帜,它在侵权认定上并未采用混淆标准。1971年比荷卢商标第13条规定,“如不影响民法中民事责任的适用,商标所有人可依其专用权反对下列行为:(1)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2)其他损害商标所有人利益之行为”。这样,商标的近似与否成为关键的因素,比荷混淆更宽泛的概念“如果标记可能产生同商标的联想,公众就可能将二者联系起来。这种联系,不仅在可能让人认为产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的情况下,会损害在先商标,而且即使在不存在混淆时也会有损害”因此混淆属于联想的下位概念——存在混淆就必然存在联想,但是,在没有混淆存在的情况下仍可能构成当时比荷卢商标法所禁止的联想。
2.《一号指令》引入“联想”概念引发的争议
该指令第4、5条引入了“联想”术语,规定“混淆包括该标志和注册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想”,但并没有就联想的概念进一步加以解释,这就引发了混淆与联想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的争议。荷兰学者 Gielen认为,指令的上述用语将更为宽泛的“联想可能性”概念作为“混淆可能性”的下位概念,看起来是矛盾的。然而,欧洲委员会在讨论指令和条例草案的会议记录中明确作了以下记载,“委员会及理事会注意到:‘联想的可能’是一个尤其由比荷卢判例法发展起来的概念”。尽管指令的用语古怪,但共同体立法机关采纳比荷卢宽泛标准的意图却是非常明确的。因此,指令中的“混淆可能性”应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加以理解。上述观点实际上代表了比荷卢国家的意见,但其他成员国并不认同。英国伦敦高级法院在1995年的一个判例中就明确表示不接受上述观点,因为欧洲委员会会议记录并没有经官方正式公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欧共体法院的观点
在德国联邦法院提交其初步裁定的 SABEL案中,欧共体法院对混淆与联想的关系表明了态度。该案源自荷兰 SABEL公司在德国专利局申请注册的第IR540894号“ SABEL及图”商标。该商标由字母组合“ SABEL”与一向右奔跑的带斑点的猫科动物图形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皮革制品及服装上德国的PUMA公司依据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106066号“图形”商标对“ SAB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PUMA公司的商标由向右奔跑的美洲豹剪影图形构成。德国专利局驳回了PUMA公司的异议,该公司诉至德国专利法院。专利法院推翻了专利局的异议裁定之后, SABEL公司不服而上诉至德國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根据德国一贯的混淆认定标准,得出了涉案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初步结论。但是,该法院认识到,两个均表现了奔跑中的猫科动物姿态的商标可能使公众在两商标之间产生联想。鉴于指令中“包括同在先商标所产生的联想的可能性”措辞含混不清,德国联邦法院提请欧共体法院进行初裁。
欧共体法院指出,德国联邦法院的问题是,“指令第4条(1)(b)中所指的包括联想的可能性在内的混淆的可能’之标准是否应当理解为,由于两个标记之间在含义上的相似,考虑其中一个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而另一个仅由图形构成且不太知名,并且两者指定的商品相同和类似,如果公众可能在两者之间产生联想,则足以认定存在该条规定所指的混淆的可能’”。欧共体法院首先比较了不同成员国对此问题的态度。比荷卢三国政府认为,指令规定的“联想的可能”应当与比荷卢商标法第13条A作同样的解释。联想的可能存在于下述三种情况:(1)公众混淆了标记和某一商标(直接混淆的可能);(2)公众将标记的所有人同商标的所有人联系在一起并发生了混淆(间接混淆的可能或联想);(3)公众认为标记同商标近似,并且见到这一标记就会想到该商标,尽管二者并未被混淆(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性)。在这三种情况下,指令第4条(1)(b)均应当适用。但是,英国和欧洲理事会对比、荷、卢政府的上述观点表示反对。接着欧共体法院明确了第4条(1)(b)只适用于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况。根据该条措辞,“联想的可能只是用来限定混淆的可能的范围,而并非混淆的可能的替代条件。在公众中如果没有混淆的可能,这一规定本身的措辞就已经排除了其适用的可能”。这种解释在指令序言中第10条立法理由中可以得到印证。最终,欧共体法院初裁认为指令第4条(1)(b)中所说的“在公众中存在包括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的标准应当解释为,“仅仅由于两个商标具有类似含义,而在公众中产生的单纯联想本身,并不足以认定就此存在该条所指的混淆的可能”。
实际上,欧共体法院否定了比荷卢政府关于按照比荷卢商标法“联想的可能”来解释指令中的“混淆的可能”之观点。换言之,指令规定的混淆可能性只包括了直接混淆的可能性与间接混淆的可能性两种,并不包括严格意义上的联想的可能。因此,如果公众只对不同标记产生了心理上的联想,并没有对标记本身或者标记所有人产生混同,则不构成指令第4条(1)(b)所指的混淆可能性。欧共体法院在随后的 CANON案以及 ADIDAS案中,重申了上述观点,完全排斥了比荷卢的联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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