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相同条件存在的争议
2021-02-12 04:02:17|243|起点商标网
根据《一号指令》第4条(1)(a)和第5条(1)(a)的规定,在商标与商品均相同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驳回注册申请或者认定侵权成立,无须做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欧洲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虽然混淆可能性不是检验的标准,但已经暗示存在该可能性”。换言之,商标与商品均相同肯定会导致混淆号指令》虽未言明,但并不妨碍混淆是一种标准。
这种类型的案件似乎很容易处理,因为“相同的”无非是指“一模一样的”。欧共体的司法实践却表明,情况并非如此简单,争议主要在于对标相同应如何理解。在2003年的 Sada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被提请解释旨令第5条(1)(a)中“与商标相同的标志”的概念。该法院指出为了在标志与商标相同的情况下提供绝对的保护,第5条(1)(a)的适用不需要证明(1)(b)特别保护的范围。然而,欧共体法院接受了英国政府的建议认为判断“标志与商标相同”应当采用总体评估的方法,也即,对“相同”的理解“应当考虑具有合理的知识洞察力及谨慎度的普通消费者来做总体评估。标志对这样的消费者产生了总体的印象,而他很少有机会将标志和商标加以直接比较从而只能依靠其头脑中对它们的不完整记忆”。通过援引之前LodSchuhfabrik一案的判决,欧共体法院进而指出,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会随着涉案商品或服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而标志与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微区别可能不被普通消费者所注意。因此,出现下述情况时应判定标志与商标相同,“标志与商标相比较所有要素都没有改变或增加;或者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标志与商标之间的细微差异不能被普通消费者所注意”。欧共体法院通过 Sadas案将指令第5条(1)(a)所指的“商标相同”区分为两种类型:(1)一模一样的“相同”;(2)虽然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在标志与商标分别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不能被普通消费者所注意的“相同”。第2种类型的“相同”实际上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相同”概念扩张到了常识意义的“相同”概念之外。这种扩张引起了对指令第5条(1)(a)会否被过宽适用的担忧。英国上诉法院在 Reed Executive Plc v. Reed business informationLd.2-案中批评该指导是“难以理解的”( opaque),因为,“一方面,相同不完整的印象’。而后者更适合于处理被控标志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问题,也即应由指令第5条(1)(b)处理的问题”。该法院进而指出,被控标志在原告注册商标的基础上作出的增加,可能会使案件超出第5条(1)(a)的管辖范围,因为一个词可以对另一个词加以限定从而改变其人的印象。欧共体法院的指导作为一种政策,不应当被理解为要过分软化“严格的相同”之边缘。即使被控标志与注册商标并未构成第5条(1)(a)所指的“相同”,如果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它也会落入第5条(1)(b)的管辖范围。这样,坚持严格的相同标准并不会放纵不合法的商标被注册或者不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
显然,欧共体法院在判断标志与商标是否相同时采纳的总体评判方法可能会将第5条(1)(a)的保护范围扩展过宽因为“记忆不完整的普通消费者可能难以注意到标志与商标之间在颜色、字体或者尺寸等方面的区别”。过于宽松的“商标相同”评判标准将会不合理地鼓励权利人依据第5条(1)(a)起诉,以规避第5条(1)(b)要求的混淆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学者认为,“双方商标的相同应当被严格地证明”。
这种类型的案件似乎很容易处理,因为“相同的”无非是指“一模一样的”。欧共体的司法实践却表明,情况并非如此简单,争议主要在于对标相同应如何理解。在2003年的 Sada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被提请解释旨令第5条(1)(a)中“与商标相同的标志”的概念。该法院指出为了在标志与商标相同的情况下提供绝对的保护,第5条(1)(a)的适用不需要证明(1)(b)特别保护的范围。然而,欧共体法院接受了英国政府的建议认为判断“标志与商标相同”应当采用总体评估的方法,也即,对“相同”的理解“应当考虑具有合理的知识洞察力及谨慎度的普通消费者来做总体评估。标志对这样的消费者产生了总体的印象,而他很少有机会将标志和商标加以直接比较从而只能依靠其头脑中对它们的不完整记忆”。通过援引之前LodSchuhfabrik一案的判决,欧共体法院进而指出,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会随着涉案商品或服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而标志与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微区别可能不被普通消费者所注意。因此,出现下述情况时应判定标志与商标相同,“标志与商标相比较所有要素都没有改变或增加;或者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标志与商标之间的细微差异不能被普通消费者所注意”。欧共体法院通过 Sadas案将指令第5条(1)(a)所指的“商标相同”区分为两种类型:(1)一模一样的“相同”;(2)虽然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在标志与商标分别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时,不能被普通消费者所注意的“相同”。第2种类型的“相同”实际上将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相同”概念扩张到了常识意义的“相同”概念之外。这种扩张引起了对指令第5条(1)(a)会否被过宽适用的担忧。英国上诉法院在 Reed Executive Plc v. Reed business informationLd.2-案中批评该指导是“难以理解的”( opaque),因为,“一方面,相同不完整的印象’。而后者更适合于处理被控标志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问题,也即应由指令第5条(1)(b)处理的问题”。该法院进而指出,被控标志在原告注册商标的基础上作出的增加,可能会使案件超出第5条(1)(a)的管辖范围,因为一个词可以对另一个词加以限定从而改变其人的印象。欧共体法院的指导作为一种政策,不应当被理解为要过分软化“严格的相同”之边缘。即使被控标志与注册商标并未构成第5条(1)(a)所指的“相同”,如果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它也会落入第5条(1)(b)的管辖范围。这样,坚持严格的相同标准并不会放纵不合法的商标被注册或者不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
显然,欧共体法院在判断标志与商标是否相同时采纳的总体评判方法可能会将第5条(1)(a)的保护范围扩展过宽因为“记忆不完整的普通消费者可能难以注意到标志与商标之间在颜色、字体或者尺寸等方面的区别”。过于宽松的“商标相同”评判标准将会不合理地鼓励权利人依据第5条(1)(a)起诉,以规避第5条(1)(b)要求的混淆可能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学者认为,“双方商标的相同应当被严格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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