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程序
2021-02-11 23:02:58|278|起点商标网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是整个商标争议裁定活动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当事人提出撤销他人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对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根据法律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的裁定。
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争议人或者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维持,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经过裁定,不认为该注册商标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不认为该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不认为商标注册人的行为构成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争议人或者撒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撒销,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经过裁定,认为该注册商标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认为该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认为商标注册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了商标注册。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撒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根据原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具有终局的效力,裁定书一经送达有关的当事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及商标局必须执行。有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也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这种制度虽然程序简便,确权及时,但是行政处理的性质却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没有司法监督的情况下,还容易滋生行政专断。在商标确权的行政终审制与司法终审制之间,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的是司法终审制度,应当讲司法终审制体现了在商标确权上的一种国际发展趋势,而且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有机会就行政终局决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适应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已对外承诺在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时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因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删去了原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款就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它赋子了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即收到裁定通知之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这一规定确立了商标确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确保了商标确权的公正性,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不仅能够消除行政终审制下的某些弊端,而且能够有效地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足够的司法救济。
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争议人或者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维持,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经过裁定,不认为该注册商标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不认为该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不认为商标注册人的行为构成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是指争议人或者撒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决定予以撒销,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裁定程序,经过裁定,认为该注册商标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认为该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认为商标注册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了商标注册。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撒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根据原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具有终局的效力,裁定书一经送达有关的当事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及商标局必须执行。有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也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这种制度虽然程序简便,确权及时,但是行政处理的性质却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没有司法监督的情况下,还容易滋生行政专断。在商标确权的行政终审制与司法终审制之间,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的是司法终审制度,应当讲司法终审制体现了在商标确权上的一种国际发展趋势,而且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有机会就行政终局决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适应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已对外承诺在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时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因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删去了原商标法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款就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它赋子了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即收到裁定通知之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这一规定确立了商标确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确保了商标确权的公正性,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法治原则,不仅能够消除行政终审制下的某些弊端,而且能够有效地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获得足够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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