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处理方式
2021-02-11 22:02:01|233|起点商标网
(一)修改情况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处理方式问题,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作出了下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是在这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过去的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进一步明确了解决方式。修改后的《商标法》在行政处理、诉讼解决侵权纠纷二种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协商解决、调解解决方式。
2.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区别开来。在修改前的《商标法》关于“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职权要求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而修改后的规定,则明确规定赔偿数额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将本来不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于预解决而应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的问题明确为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3.明确了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什么情况下可以起诉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修改后的规定,明确在不服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明确民事“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4.增加了行政处理的手段(或者讲措施),即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增加这一规定目的是,更利于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处理(解决)方式
1.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指发生侵权案件以后,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争议不能随心所欲,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即是:一是必须自愿进行;二是必须依法进行;三是必须平等进行。
2.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被侵权人以侵权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行政处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如果属于侵权的,则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4.行政调解。该调解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调解的内容为赔偿数额。该调解属于自愿行为,调解结果没有强制约束力。调解不成,或者不履行调解结果,被侵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通常应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但修改后的《商标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这对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熟悉、处理程序简便的优势,减少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案件,方便当事人,是有利的。但是,究竟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采用哪种方式对自已比较有利,要由当事人自己来判断,选择权在当事人,或者说是在被侵权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主动进行调解。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处理方式问题,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作出了下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是在这次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过去的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进一步明确了解决方式。修改后的《商标法》在行政处理、诉讼解决侵权纠纷二种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协商解决、调解解决方式。
2.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区别开来。在修改前的《商标法》关于“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职权要求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而修改后的规定,则明确规定赔偿数额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将本来不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于预解决而应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的问题明确为由当事人自己解决。
3.明确了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什么情况下可以起诉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修改后的规定,明确在不服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明确民事“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4.增加了行政处理的手段(或者讲措施),即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增加这一规定目的是,更利于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处理(解决)方式
1.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指发生侵权案件以后,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磋商,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争议不能随心所欲,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即是:一是必须自愿进行;二是必须依法进行;三是必须平等进行。
2.向人民法院起诉。即被侵权人以侵权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行政处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如果属于侵权的,则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4.行政调解。该调解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调解的内容为赔偿数额。该调解属于自愿行为,调解结果没有强制约束力。调解不成,或者不履行调解结果,被侵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通常应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但修改后的《商标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这对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熟悉、处理程序简便的优势,减少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案件,方便当事人,是有利的。但是,究竟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采用哪种方式对自已比较有利,要由当事人自己来判断,选择权在当事人,或者说是在被侵权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主动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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