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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的定义与特征

2021-02-11 22:02:00|322|起点商标网
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立法上不同的市场主体采用不同的称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使用字号,法人企业使用名称,且字号与法人企业名称处于同等地位,然国家行政管理总局1991年5月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该处将字号等同于商号,并把两者划为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之一,显然在我国法律文本中对商号、字号和企业名称的使用存在着混乱与矛盾。基于此,对商号的含义予以明确的界定实属必要。
当下在我国,商号定义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商号又称商业名称、企业名称,是经营者(商人)所经营的企业的名称。采用此观点之理由如下:第一,从识别性角度来讲,商号与企业名称都是市场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表征自己名称与称谓的符号,它们都是区别各市场主体及其营业的标志;第二,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商号乃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企业对商号享有专用权,其他三部分(行政区划行业或经营特点、企业的组织形式)则是企业名称的添加,具有公有性质,即企业只有使用权而无垄断权。另外国外立法中不乏有将商号与企业名称统一的法律规定,以德国最为典型。德国《商法典》第17条规定,商人的商号是商人以此为自己的商行署名的名称。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说,商号与企业名称、商业名称等概念可以等同。狭义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事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号者,名称也”,该名称因是由文字组成故亦称字号。狭义商号概念的共同点是把商号等同于字号,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此观点主要依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址、商号、行业性质和企业的法律形式及财产责任的总称谓或认为我国的商号与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从结构上看,商号是企业名称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功能上看,商号侧重于区别同行业的不同企业,企业名称则是对企业情况的综合反映;从内容上看,商号是一种财产,能为企业带来除商品和服务本身价值之外的利益企业名称则不具有财产内容从使用范围看商号可以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只能按法律要求在包装上注明以表明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显然,广义者认为商号等同于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狭义者则认为商号只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无意纠缠于此二种定义的辨析,况且任何定义都是不完全的不完美的,只是需要说明的是定义的设立是通过对事物的分类而解决现实生活中由于概念不明确而产生的困惑和冲突,而目前世俗空间中的现实矛盾主要源于商号与商标权的冲突,即使所谓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实质上也只是商号和商标冲突,因为企业名称中只有商号具有专用性能够成为识别性标示。例如,在“北京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中,“北京”是该企业的注册地、“蜜雪儿”属于商号、“服饰”属于行业特征、“有限公司”则表明投资人对该企业债务承担的财产责任方式和企业选择的组织形式。该企业只对“蜜雪儿”这一商号享有专用权。而对商号以外的名称,因属公有领域的名称,任何企业都不能独占使用,所以企业对此不享有专用权。◎由此,不能发现狭义定义有利于明确商号与商标之间的纠缠有利于明确商号不同于商标的特征与功能故我们认为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事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显著特征与个性而使用的名称。
定义的认识有助于与其他类似概念相区别,而特征属性的认识则可以进一步地对概念本身有更深刻的了解,确定了商号定义之后我们将商号的特征进一步予以说明,同样,我们的认识侧重于理解其与商标权的纠缠。
1.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名称,是其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标志。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兼具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两种身份。为将自己的民事行为和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相区别,保证自己所拥有的一般财产与其营业风险相分离,有必要以特殊的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而商号的使用正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因此,商号作为从事商事活动主体的名称,不能离开它所标志的主体而独立存在。非商品生产经营者既不需要也无权拥有商号。
2.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营业中使用的名称。其使用的目的是为将自己的营业与他人的营业相区别,由此,商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选择和使用一定的标志使其与其他同业经营者能够相区别。以商号的名义从事营业性活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商号对商事主体的标志作用如同商标对商品的标志作用一样,虽然商号的地域保护范围没有商标的地域保护范围广,但只要以商号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在同一注册地域范围内就不会发生主体混乱。正是通过商号的识别作用,不同的商事主体及其行为得以区别,从而使商事主体的权利得到保护,减少和避免商事交往中的混乱。
3.商号与商事主体不可分离。商号不能脱离它所标志的主体而独立存在。
4.商号作为识别性标志,不仅可以区别不同商事主体而且代表着一定的信誉,公众的消费选择通常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号紧密相联。这正是为什么说起烤鸭,人们都会想起“全聚德”;要买糕点,老北京人都会提起“315422" target="_blank">稻香村”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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