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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预备

2021-02-11 17:02:01|260|起点商标网
犯罪预备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是指犯罪分子为了犯罪制造工具、准备条件。它与犯罪既遂的区别就在于它是犯罪构成过程中发展程度更低、更不充分的形态。它是在犯罪发展进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预备犯罪阶段的某一点上所形成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构成犯罪的犯罪预备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实施某种犯罪的直接故意;(2)犯罪分子为实施某种犯罪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预备活动;(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问题,首先,我们应当说,直接故意犯罪一般存在犯罪预备。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预备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或者对数额有要求,这两点要求,既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又是犯罪既遂的要件,因此,其预备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这并不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行为,而是说,不存在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犯罪预备,只存在不受刑罚处罚或者不构成犯罪的预备行为。对此,有的学者有不同看法,他们认为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侵犯著作权犯罪存在犯罪预备的问题。其一,从客观方面来说,首先,行为人为了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牟取暴利,已经着手实施本罪的预备行为,即为实施著作权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次,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实行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指刑法分则第217条所规定的本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其二,从主观方面来说,首先,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的主观目的在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牟取暴利;其次,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条件,才能认定为本罪的预备犯①。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首先看看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据此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为上述四种行为,且达到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行为人还没有进行上述行为,处在为进行上述四种行为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就构成犯罪。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预备行为既然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刑罚处罚的问题,有的学者在谈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预备行为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行为时,认为应根据刑罚第22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刑法承袭前苏联刑法,也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处罚预备犯的一般原则。但由于刑法分则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本身性质并不严重,因而其预备行为极少处罚。只是某些严重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刑法总则关于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的规定具有一定虚设性,表现为立法过剩。为此,我国学者认为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应当从单纯的总则概括规定修改为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列举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②。”这种观点是可取的,这样可以使人们明白何种犯罪的预备行为构成犯罪,澄清一些模糊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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