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
2021-02-11 16:02:45|258|起点商标网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受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内容,是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金融犯罪、走私犯罪、税收犯罪等犯罪一样,其同类客体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用同类客体尚不足以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一罪群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群区分开来,只有其分类客体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才能将其与其他罪群区别开来,成为该罪群客体的本质特征。所谓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指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的总称,包括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等管理制度。国家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为了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规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智力创造、技术创新,合理配置知识资源、智力资源,也是引进新知识、新技术、吸引外资,参与国际竞争的前提。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则都是对知识产权管理法规的违反、抵制和逃避,导致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紊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专利权管理制度、商标权管理制度、著作权和邻接权管理制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等几部分组成的。各个具体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一定的差异。如假冒商标罪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假冒专利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这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个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两个以上的客体。行为人既侵害了某一类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如假冒专利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还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益。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个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的问题,学术界有争论。认为是单一客体的学者,有的认为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的认为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认为是复杂客体的学者认为国家对某个单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都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个罪的客体。我们同意复杂客体的意见。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体现了立法者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维护的侧重性,但知识产权在国际上被普遍视为私权,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是刑法应尽的职责,所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个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对某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又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也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问题。何秉松教授认为,应当把犯罪对象改为行为对象,并指出“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过去我们一直认为,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和物(包括无形物,如电、煤气等)。但是,由于信息科学的诞生和发展,深化了人们对客体的认识,使人们认识到,行为对象还应当包括信息。关于信息的概念,目前虽然众说纷纭,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美国科学家维纳所说的:‘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因此,一般把物质、能量、信息相提并论。在哲学上,有人认为:‘信息是客观世界中物质和能量运动的形式,以及自组织系统对这个形式能动的反映’。在刑法上,过去都把信息的载体作为行为对象,如盗窃国家机密罪,一般都认为其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文件或资料。但实际上这些文件或资料只不过是秘密信息的载体,真正的对象是秘密信息自身。例如,在窃听国家秘密时,窃听的对象就是信息。现在许多计算机犯罪的行为对象,其实也是信息。因此,把信息列为行为对象,更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①。”随着知识经济时代(有人称为信息时代)的到来,将信息作为犯罪对象或曰行为对象,是完全正确和非常及时的。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其实质是一些信息。“现代法学者已在财产意义上将‘知识’与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②”在刑法现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对象按传统思维理解有四类:一是商标权中的注册商标;二是专利权中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是著作权中的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音、录像制品等;四是商业秘密权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如厂商名称权、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还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但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刑法保护的权利或未保护的权利,其对象的实质都是信息。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资料,都是信息的载体。所以,我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被授予知识产权的信息。
关于知识产权本身是犯罪客体还是犯罪对象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是明确的,知识产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因为知识产权之“权”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即是一种社会关系。而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所以,知识产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前文讲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分类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这里又说知识产权本身也是此类犯罪的犯罪客体,岂不矛盾?不矛盾。因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中就包含知识产权的内容,如知识产权的授予、占有、使用、转让和消灭等。所以说,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部分。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刑法主要保护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确切地说是个人无形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尽管客观上损害了权利所有人或合法持有者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实质上是权利组合体,即是复杂客体,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二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市场管理秩序。第一种观点注重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第二种观点注重知识产权的社会公益性,不全面。第三种观点虽然较为全面,但逻辑上有不周延之处。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这一章的同类客体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侵犯的分类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中包括知识产权,而不是并列关系。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法强调的是管理秩序,而不是知识产权,正如侵犯财产罪强调的是财产权,而不是管理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一样,我们无须说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和国家的财产管理法律制度,而只说该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综上,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本身,这里的知识产权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等权利的集合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是上述权利指向的信息。
如前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所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存在客体复杂性和对象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财产性又有人身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人身性。另外,知识产权还有信息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点,而其他权利则没有这些特点。由于知识产权有信息性的特征,它不像有形物体,如果被占有,不仅在人们的观念中,而且在现实中是可视的、可触及的,一个主体占有或使用时,其他主体不能同时占有或使用。而知识产权存在于理念之中,几个主体可以同时使用,因此,它可能同时遭到多个犯罪主体在多个地点的侵犯,不像有形财物,发案地一般只能在物之所在地,所以,查处此类案件要注意知识产权可能在多处受到多人侵害的可能。由于知识产权有专有性的特征,我们只保护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例如同样的技术,我们只保护被授予专利的技术。我们还要注意专利权和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者基于正当理由要求使用某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其使用,使用人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被授权使用,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著作权的强制许可使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由于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有此项规定,使用人也可以引用。关于专利的强制许可使用,我国法律规定了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在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也就不构成犯罪。由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使得它必不像所有权那样不受时间限制,而如此做的目的正式为了促进文化科学的发展,所以,我们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定罪量刑时,一定要注意其时间性,以免罪及无辜。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使得在此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彼国也受保护,所以,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该知识产权在我国是否已被授予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仅同时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严重的还危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知识产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点,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定罪或对量刑作微调时,要考虑两个方面受到的侵害。如两个性质案件,在财产权损失方面相同,但在人身权损害方面不同,量刑上也应当适当考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对象是无形财产,是信息,如专利技术,其价值有的需要评估,有的需要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即有形财产来计算。知识产权客体存在的这些特征是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注意的。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受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该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内容,是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金融犯罪、走私犯罪、税收犯罪等犯罪一样,其同类客体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用同类客体尚不足以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一罪群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群区分开来,只有其分类客体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才能将其与其他罪群区别开来,成为该罪群客体的本质特征。所谓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指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的总称,包括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等管理制度。国家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为了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规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智力创造、技术创新,合理配置知识资源、智力资源,也是引进新知识、新技术、吸引外资,参与国际竞争的前提。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则都是对知识产权管理法规的违反、抵制和逃避,导致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紊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专利权管理制度、商标权管理制度、著作权和邻接权管理制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等几部分组成的。各个具体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一定的差异。如假冒商标罪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假冒专利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这就是说,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个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两个以上的客体。行为人既侵害了某一类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如假冒专利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还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益。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个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的问题,学术界有争论。认为是单一客体的学者,有的认为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的认为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认为是复杂客体的学者认为国家对某个单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都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个罪的客体。我们同意复杂客体的意见。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体现了立法者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维护的侧重性,但知识产权在国际上被普遍视为私权,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是刑法应尽的职责,所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个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对某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又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也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问题。何秉松教授认为,应当把犯罪对象改为行为对象,并指出“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过去我们一直认为,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和物(包括无形物,如电、煤气等)。但是,由于信息科学的诞生和发展,深化了人们对客体的认识,使人们认识到,行为对象还应当包括信息。关于信息的概念,目前虽然众说纷纭,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美国科学家维纳所说的:‘信息就是信息,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因此,一般把物质、能量、信息相提并论。在哲学上,有人认为:‘信息是客观世界中物质和能量运动的形式,以及自组织系统对这个形式能动的反映’。在刑法上,过去都把信息的载体作为行为对象,如盗窃国家机密罪,一般都认为其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文件或资料。但实际上这些文件或资料只不过是秘密信息的载体,真正的对象是秘密信息自身。例如,在窃听国家秘密时,窃听的对象就是信息。现在许多计算机犯罪的行为对象,其实也是信息。因此,把信息列为行为对象,更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①。”随着知识经济时代(有人称为信息时代)的到来,将信息作为犯罪对象或曰行为对象,是完全正确和非常及时的。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其实质是一些信息。“现代法学者已在财产意义上将‘知识’与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②”在刑法现在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对象按传统思维理解有四类:一是商标权中的注册商标;二是专利权中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是著作权中的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音、录像制品等;四是商业秘密权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如厂商名称权、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还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但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刑法保护的权利或未保护的权利,其对象的实质都是信息。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资料,都是信息的载体。所以,我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被授予知识产权的信息。
关于知识产权本身是犯罪客体还是犯罪对象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是明确的,知识产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因为知识产权之“权”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即是一种社会关系。而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所以,知识产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前文讲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分类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这里又说知识产权本身也是此类犯罪的犯罪客体,岂不矛盾?不矛盾。因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中就包含知识产权的内容,如知识产权的授予、占有、使用、转让和消灭等。所以说,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部分。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刑法主要保护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确切地说是个人无形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尽管客观上损害了权利所有人或合法持有者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客体,实质上是权利组合体,即是复杂客体,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二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市场管理秩序。第一种观点注重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第二种观点注重知识产权的社会公益性,不全面。第三种观点虽然较为全面,但逻辑上有不周延之处。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这一章的同类客体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知识产权侵犯的分类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中包括知识产权,而不是并列关系。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法强调的是管理秩序,而不是知识产权,正如侵犯财产罪强调的是财产权,而不是管理财产权的法律制度一样,我们无须说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和国家的财产管理法律制度,而只说该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综上,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本身,这里的知识产权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权等权利的集合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是上述权利指向的信息。
如前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所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存在客体复杂性和对象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财产性又有人身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人身性。另外,知识产权还有信息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点,而其他权利则没有这些特点。由于知识产权有信息性的特征,它不像有形物体,如果被占有,不仅在人们的观念中,而且在现实中是可视的、可触及的,一个主体占有或使用时,其他主体不能同时占有或使用。而知识产权存在于理念之中,几个主体可以同时使用,因此,它可能同时遭到多个犯罪主体在多个地点的侵犯,不像有形财物,发案地一般只能在物之所在地,所以,查处此类案件要注意知识产权可能在多处受到多人侵害的可能。由于知识产权有专有性的特征,我们只保护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例如同样的技术,我们只保护被授予专利的技术。我们还要注意专利权和著作权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使用者基于正当理由要求使用某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其使用,使用人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被授权使用,无需征得权利人同意,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著作权的强制许可使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由于我国已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有此项规定,使用人也可以引用。关于专利的强制许可使用,我国法律规定了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在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也就不构成犯罪。由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使得它必不像所有权那样不受时间限制,而如此做的目的正式为了促进文化科学的发展,所以,我们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定罪量刑时,一定要注意其时间性,以免罪及无辜。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使得在此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彼国也受保护,所以,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该知识产权在我国是否已被授予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仅同时侵犯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严重的还危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知识产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点,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定罪或对量刑作微调时,要考虑两个方面受到的侵害。如两个性质案件,在财产权损失方面相同,但在人身权损害方面不同,量刑上也应当适当考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害的对象是无形财产,是信息,如专利技术,其价值有的需要评估,有的需要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即有形财产来计算。知识产权客体存在的这些特征是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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