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甚本原则
2021-02-11 12:02:20|222|起点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虽未在总则集中列明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所应遵循的原则,但在各章条款中却隐含了这些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6项:
(一)“备案前置”原则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进出境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不断增多。社会各阶层已开始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申请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人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效注册商标约计115万件,加之国内外其他知识产权,可谓数量繁多。对于这么多数量的知识产权,海关无法也不可能承担全部的保护职能。为确保有重点地保护知识产权,集中力量打击进出境领域的侵权活动,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采取“备案前置”原则。所谓“备案前置”,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者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采取“备案前置”的原则,还可以使海关对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进行初步的权利审核和有效性的审核,防止无权提出保护申请的企业或个人提出保护申请,影响他人的正常进出口贸易。同时,权利人在备案时,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侵权嫌疑单位、有关图片和照片等信息,使海关有可能在对货物的日常监管过程中确定查验重点,及时对比,一旦发现侵权嫌疑货物能及时联系权利人。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还可以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起到一定的警告和震慑作用。
“银河”牌棉涤纶布是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远销五大洲,在国际市场上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1974年起该公司已累计出口20多亿美元。但近年来,“银河”商标屡受假冒侵权的侵害,对非洲、北美、中东东南亚等地区的出口量急剧下降。自海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时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成为上海第二家申请海关保护备案的企业。5年来,全国各地海关相继查获侵犯“银河”商标专用权案件40余次,案值2000多万美元,制止了假冒伪劣商品出境,增强了“银河”商标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该公司出口量明显回升,2000年出口额超7000美元,经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银河牌棉涤纶被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但仍有不少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了解得如何在进出境环节保护其知识产权。目前,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共2000多件。以商标权为例,在我国115万件有效注册商标中,在海关总署进行商标权备案的仅有1400多件,两者数量相差悬殊。2000年10月7日,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查验发现J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K国的手表中,部分商品上标有HK字样及图案,案值12万余元人民币。经查询海关备案数据库,HK未在海关总署进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海关法律室在没有任何权利人信息的情况下,没有轻易决定将涉嫌侵权货物放行,而是想尽办法几番周折寻找权利人。经权利人的代理人确认标有HK字样及图案的商品均属侵权。权利人专门派员来上海,在上海海关的指导下,该公司依法向总署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和备案。对于其它至今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注册商标,海关希望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及时到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手续,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
(二)“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原则国外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遵循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必须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意愿为前提。在权利人末提出保护申请的情况下,海关不主动查缉;另一种是海关依职权主动查缉。有鉴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侵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的监管机关,对于属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理应具有主动查缉权。同时,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是以确保合法国际贸易的畅通为前提的,海关不可能为了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进出境,而对所有进出境货物逐票查验,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提供尽可能详尽的情报来查缉。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和参照国际海关通行做法,我国海关采用了“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三)担保与反担保相结合的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后经过依法查证,会出现两种情况种是权利人申请合理,货物确为侵权货物;另一种是权利人申请不当,货物为非侵权货物。在两种情况下,都会产生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在第二种情况下,还会发生货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事情。因此,有必要由申请人向海关提供担保,保证其承担由丰请进出境知识产权保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出于公正的考虑,并鉴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也有可能在信息不完全或者信息失真的情况下,提出不当的主张,为了使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各国海关一般都允许货主对扣留其货物提出异议,并有权申请海关放行货物但同时必须提供反担保。这种反担保可以保证海关决定或法院判决确定其侵权时,货主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能足额扣缴等值价款、罚款等。上海海关曾于2000年6月查获A省某健身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一批滑板车。经滑板车及滑板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人到现场验货,确认货物侵权。权利人向海关缴纳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海关将货物扣留。但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口的滑板车系自行设计开发,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又向海关提交了货物价值两倍的担保金海关依法封样后将货物放行,权利人与该公司双方进入诉讼程序。
(四)非商业性侵权货物的有限豁免原则在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境货物规定为禁止进出境货物,同时对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少量非商业性的侵权物品采用有限豁免原则,不以侵权货物论处,由海关径予放行。《RIPS协议》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也遵循了这一国际惯例,《条例》第33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反言之,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侵权行邮物品,可不以侵权货物论处。
(五)不受理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进出境既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海关对侵权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错误申请等不当行为也可能对货主构成侵权使其蒙受因货物不能及时进出境等造成的损失货主也有权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海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责是实施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没有能力也无权受理民事争议。因此,《条例》第2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六)保守商业秘密的原则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进出境保护过程中,海关通过备案、申请等环节掌握了大量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进出口商……正常价格等情况”即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在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商场如战场”,保守商业秘密对企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条例》第7条规定:“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一)“备案前置”原则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进出境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不断增多。社会各阶层已开始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申请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人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效注册商标约计115万件,加之国内外其他知识产权,可谓数量繁多。对于这么多数量的知识产权,海关无法也不可能承担全部的保护职能。为确保有重点地保护知识产权,集中力量打击进出境领域的侵权活动,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采取“备案前置”原则。所谓“备案前置”,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者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采取“备案前置”的原则,还可以使海关对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进行初步的权利审核和有效性的审核,防止无权提出保护申请的企业或个人提出保护申请,影响他人的正常进出口贸易。同时,权利人在备案时,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侵权嫌疑单位、有关图片和照片等信息,使海关有可能在对货物的日常监管过程中确定查验重点,及时对比,一旦发现侵权嫌疑货物能及时联系权利人。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还可以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起到一定的警告和震慑作用。
“银河”牌棉涤纶布是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远销五大洲,在国际市场上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从1974年起该公司已累计出口20多亿美元。但近年来,“银河”商标屡受假冒侵权的侵害,对非洲、北美、中东东南亚等地区的出口量急剧下降。自海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时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成为上海第二家申请海关保护备案的企业。5年来,全国各地海关相继查获侵犯“银河”商标专用权案件40余次,案值2000多万美元,制止了假冒伪劣商品出境,增强了“银河”商标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该公司出口量明显回升,2000年出口额超7000美元,经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银河牌棉涤纶被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但仍有不少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了解得如何在进出境环节保护其知识产权。目前,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共2000多件。以商标权为例,在我国115万件有效注册商标中,在海关总署进行商标权备案的仅有1400多件,两者数量相差悬殊。2000年10月7日,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查验发现J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口K国的手表中,部分商品上标有HK字样及图案,案值12万余元人民币。经查询海关备案数据库,HK未在海关总署进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海关法律室在没有任何权利人信息的情况下,没有轻易决定将涉嫌侵权货物放行,而是想尽办法几番周折寻找权利人。经权利人的代理人确认标有HK字样及图案的商品均属侵权。权利人专门派员来上海,在上海海关的指导下,该公司依法向总署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和备案。对于其它至今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注册商标,海关希望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及时到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手续,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
(二)“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原则国外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遵循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必须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意愿为前提。在权利人末提出保护申请的情况下,海关不主动查缉;另一种是海关依职权主动查缉。有鉴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侵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的监管机关,对于属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理应具有主动查缉权。同时,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是以确保合法国际贸易的畅通为前提的,海关不可能为了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进出境,而对所有进出境货物逐票查验,在通常情况下只有通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提供尽可能详尽的情报来查缉。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和参照国际海关通行做法,我国海关采用了“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三)担保与反担保相结合的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后经过依法查证,会出现两种情况种是权利人申请合理,货物确为侵权货物;另一种是权利人申请不当,货物为非侵权货物。在两种情况下,都会产生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在第二种情况下,还会发生货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事情。因此,有必要由申请人向海关提供担保,保证其承担由丰请进出境知识产权保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出于公正的考虑,并鉴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也有可能在信息不完全或者信息失真的情况下,提出不当的主张,为了使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各国海关一般都允许货主对扣留其货物提出异议,并有权申请海关放行货物但同时必须提供反担保。这种反担保可以保证海关决定或法院判决确定其侵权时,货主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能足额扣缴等值价款、罚款等。上海海关曾于2000年6月查获A省某健身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口一批滑板车。经滑板车及滑板车刹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人到现场验货,确认货物侵权。权利人向海关缴纳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海关将货物扣留。但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口的滑板车系自行设计开发,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又向海关提交了货物价值两倍的担保金海关依法封样后将货物放行,权利人与该公司双方进入诉讼程序。
(四)非商业性侵权货物的有限豁免原则在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境货物规定为禁止进出境货物,同时对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少量非商业性的侵权物品采用有限豁免原则,不以侵权货物论处,由海关径予放行。《RIPS协议》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也遵循了这一国际惯例,《条例》第33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反言之,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侵权行邮物品,可不以侵权货物论处。
(五)不受理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进出境既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海关对侵权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错误申请等不当行为也可能对货主构成侵权使其蒙受因货物不能及时进出境等造成的损失货主也有权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海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责是实施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没有能力也无权受理民事争议。因此,《条例》第2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六)保守商业秘密的原则在实施知识产权的进出境保护过程中,海关通过备案、申请等环节掌握了大量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进出口商……正常价格等情况”即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在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商场如战场”,保守商业秘密对企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条例》第7条规定:“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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