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X扑克牌商标异议案
2021-02-11 11:02:30|230|起点商标网
FOX扑克牌商标异议案案情:上海H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6类纸巾、扑克牌、订书机等商品上注册“FOX”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通过并在第512期《商标公告》刊登。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中国某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美国20世纪FS电影公司,对该“FOX”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主要理由:
“EOx”作为其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商标被广泛地使用在商品、广告和商业活动上,带有“FOX”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及世界各地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F公司世界驰名的“FOX”商标相同,它的注册与使用,不仅会冲淡其公司“FOX”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而且会导致消费者对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一、FS公司在行文中,开门见山自封其“FOX”是世界驰名商标,立点不可谓不高,信心不可谓不足,主要依据归结为该公司使用“FOX”商标至今已有80多年历史,94年世界营业额达到35亿美元。如果在美国这么说,亦无可厚非。但在中国能否构成驰名商标,还应根据在华的主销服务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产权价值公众肯定倾向的客观依据等,特别是国家主管机关来认定,并不是自己说了就算数的。异议人在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时,似乎也犯了同样的错误,“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划线部分以示强调)这一关键词语被任意删减和回避了。没有两个“已(经)成为”和所在国主管机关的“认为”,何来“驰名商标”之桂冠及随之而来的法律效应?而两个“已(经)成为”并非是异议人自己能定得了的,是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和认定手段的。FS公司在中国影视领域的成就和影响具有名牌效应,并不否认,但是否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这自有公论。况且被异议人的“FOX”商标已通过初审能够公告,其事实本身难道不能说明一些问题吗?
二、FS公司所出示其在美国的“FoX”产品广告、路牌、特别涉及第16类中的信笺、印刷出版物、圣诞卡等的使用,除了集中在电影电视领域在我国有一定的普及和知名度外,其余并非我国广大公众所知晓充其量只能说明在其本国的知名度而已。当一个商标在时间和空间还带有相当局限性之时,又怎么能谈得上“极具显著性”?又怎么能与“驰名商标”相提并论?
三、至于说被异议人故意抄袭“FOx”商标,既提不出事实依据又显得未免神经过敏了点!事实上,只不过是沿续国内不少文体用品启用动物作品牌的做法:如“象”、“马戏”、狮”牌扑克、“鹅”牌别针、“大鹏”卷笔刀、“熊猫”铅笔、“万象”纸制品等,取“FOX"作商标,寓意“聪明和敏捷”,且“FOX"是常用词,丝亳没有想借FS公司之光的念头,至于罗列欺骗、虚构模仿等一大套空洞的“罪名”,就更不值得一驳了!
四、被异议人在第16类申请的商品无论从商品类似群还是从市场占有份额及知名度来看,客观上都没有与FS公司在我国第941类注册的“FOX”商标构成内在必然联系或者能产生联想和暗示。异议人如此认为是否自作多情了些?
五、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根据的情况下,空穴来风,硬要指责被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取缔,不是太随心所欲点了吧!异议人所引用的“茅台”酒与矿泉水之例比两者“FOX”之事,其实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有内在联系和易引起一种暗示,况且更重要的是“茅台”在我国已为广大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的一种商品,且了解水与酒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后者在中国究竞有多少人知道F公司?就是知晓其是主营电影、电视外还经营了些什么?而这些又与FS公司又有什么内在的联系?异议人在此犯了一个不可比和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六、至于FS公司所说擅自使用他们的企业名称,就更显得牵强附会和苍白无力了!如果按其逻辑任何商品的品牌、名称上使用了FOX都侵犯了他们的权益,都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岂不成了只许州官放火”了么?实际情况远非如此,也不是由其一手可以遮天的!自有客观的评判标准和权威解释,在此就不必赘述了。
综上所述,异议人用其在美国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以及相应的证据(提供在我国放映的影视片名证据除外,但这也仅仅是在第41类及相关的第9类服务和商品),偷偷移植到中国。自以为在我国也具有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并以此出发,引经据典,罗列了一大堆似是而非莫须有的理由为其异议辩护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故要求并且相信商标局能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公正的裁定,驳回FS公司的异议确立被异议人的FOX”在第16类的注册。异议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人之“FOX”商标在我国注册使用在第9类及第41类电影胶片及电影摄制等商品和服务上;而被异议商标则申请注册在第16类“纸巾、扑克牌、订书机等”商品上,这类商品与异议商标使用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去甚远,使用非独创性文字相同的商标不会引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异议人自知理亏,放弃复审权利)。根据《商标法》中有关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801319号“F0X”商标准予注册。
案件点评:
第一,被异议人不为异议人盛气凌人的气势、大量证据以及名人名言所压倒,透过表象,攻其要害,逐一驳斥,以理服人。
第二,本案要点涉及“FOX”商标本身并非是独创性文字,其在本国驰名,能否任意延伸到别国并延伸到其它商品和服务上?裁定的结果是否定的。这说明“FoX”与具有独创含义的“可口可乐”及具有姓名权利的“麦当劳”等驰名商标并非在同一个层次上,彼此也有强弱之分,故由此所获得法律保护程度和范围不同也就不奇怪了。
第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F0X”完全是善意使用,既然异议人明知我国是主张注册在先原则的却又不及时办理,禁止他人注册申请就显得有失公平原则了。
异议人主要理由:
“EOx”作为其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商标被广泛地使用在商品、广告和商业活动上,带有“FOX”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及世界各地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F公司世界驰名的“FOX”商标相同,它的注册与使用,不仅会冲淡其公司“FOX”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而且会导致消费者对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一、FS公司在行文中,开门见山自封其“FOX”是世界驰名商标,立点不可谓不高,信心不可谓不足,主要依据归结为该公司使用“FOX”商标至今已有80多年历史,94年世界营业额达到35亿美元。如果在美国这么说,亦无可厚非。但在中国能否构成驰名商标,还应根据在华的主销服务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产权价值公众肯定倾向的客观依据等,特别是国家主管机关来认定,并不是自己说了就算数的。异议人在引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时,似乎也犯了同样的错误,“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划线部分以示强调)这一关键词语被任意删减和回避了。没有两个“已(经)成为”和所在国主管机关的“认为”,何来“驰名商标”之桂冠及随之而来的法律效应?而两个“已(经)成为”并非是异议人自己能定得了的,是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和认定手段的。FS公司在中国影视领域的成就和影响具有名牌效应,并不否认,但是否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这自有公论。况且被异议人的“FOX”商标已通过初审能够公告,其事实本身难道不能说明一些问题吗?
二、FS公司所出示其在美国的“FoX”产品广告、路牌、特别涉及第16类中的信笺、印刷出版物、圣诞卡等的使用,除了集中在电影电视领域在我国有一定的普及和知名度外,其余并非我国广大公众所知晓充其量只能说明在其本国的知名度而已。当一个商标在时间和空间还带有相当局限性之时,又怎么能谈得上“极具显著性”?又怎么能与“驰名商标”相提并论?
三、至于说被异议人故意抄袭“FOx”商标,既提不出事实依据又显得未免神经过敏了点!事实上,只不过是沿续国内不少文体用品启用动物作品牌的做法:如“象”、“马戏”、狮”牌扑克、“鹅”牌别针、“大鹏”卷笔刀、“熊猫”铅笔、“万象”纸制品等,取“FOX"作商标,寓意“聪明和敏捷”,且“FOX"是常用词,丝亳没有想借FS公司之光的念头,至于罗列欺骗、虚构模仿等一大套空洞的“罪名”,就更不值得一驳了!
四、被异议人在第16类申请的商品无论从商品类似群还是从市场占有份额及知名度来看,客观上都没有与FS公司在我国第941类注册的“FOX”商标构成内在必然联系或者能产生联想和暗示。异议人如此认为是否自作多情了些?
五、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根据的情况下,空穴来风,硬要指责被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取缔,不是太随心所欲点了吧!异议人所引用的“茅台”酒与矿泉水之例比两者“FOX”之事,其实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有内在联系和易引起一种暗示,况且更重要的是“茅台”在我国已为广大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的一种商品,且了解水与酒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后者在中国究竞有多少人知道F公司?就是知晓其是主营电影、电视外还经营了些什么?而这些又与FS公司又有什么内在的联系?异议人在此犯了一个不可比和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六、至于FS公司所说擅自使用他们的企业名称,就更显得牵强附会和苍白无力了!如果按其逻辑任何商品的品牌、名称上使用了FOX都侵犯了他们的权益,都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岂不成了只许州官放火”了么?实际情况远非如此,也不是由其一手可以遮天的!自有客观的评判标准和权威解释,在此就不必赘述了。
综上所述,异议人用其在美国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以及相应的证据(提供在我国放映的影视片名证据除外,但这也仅仅是在第41类及相关的第9类服务和商品),偷偷移植到中国。自以为在我国也具有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并以此出发,引经据典,罗列了一大堆似是而非莫须有的理由为其异议辩护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故要求并且相信商标局能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公正的裁定,驳回FS公司的异议确立被异议人的FOX”在第16类的注册。异议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人之“FOX”商标在我国注册使用在第9类及第41类电影胶片及电影摄制等商品和服务上;而被异议商标则申请注册在第16类“纸巾、扑克牌、订书机等”商品上,这类商品与异议商标使用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去甚远,使用非独创性文字相同的商标不会引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异议人自知理亏,放弃复审权利)。根据《商标法》中有关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801319号“F0X”商标准予注册。
案件点评:
第一,被异议人不为异议人盛气凌人的气势、大量证据以及名人名言所压倒,透过表象,攻其要害,逐一驳斥,以理服人。
第二,本案要点涉及“FOX”商标本身并非是独创性文字,其在本国驰名,能否任意延伸到别国并延伸到其它商品和服务上?裁定的结果是否定的。这说明“FoX”与具有独创含义的“可口可乐”及具有姓名权利的“麦当劳”等驰名商标并非在同一个层次上,彼此也有强弱之分,故由此所获得法律保护程度和范围不同也就不奇怪了。
第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F0X”完全是善意使用,既然异议人明知我国是主张注册在先原则的却又不及时办理,禁止他人注册申请就显得有失公平原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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