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容器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
2021-02-11 11:02:18|240|起点商标网
案情
94年底,西欧某一著名T容器有限公司,通过我国一律师代理机构,先后致函上海K外贸专业公司及有关H工厂,指责其具有鲜明特色和形状的“W”系列容器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仿冒侵权,引起混淆,已经并势必继续造成T公司很大损害。根据我国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海关边境保护措施中有关条款,认定上述两厂商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提出以下6项要求
一、立即停止侵权,不再生产出口仿“W”系列容器的专利产品。
二、把所有仿“W产品交给T公司,或者在该公司代表的监督下将仿“W”产品重新设计,使其成为与“W”产品专利不相冲突的产品。
三、把所有仿“W”产品的生产模具转交T公司。
四、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向T公司提交一份所有已购买仿“W”产品贸易商名单。
六、把由H工厂拥有的国内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以象征性价格转让T公司。
如在限期内不答复或答复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话,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依法对K公司和H工厂进行惩处。
二、通过海关边境保护措施,阻止仿“W”产品出口。
三、在仿W”产品进口国追究进口商相应的法律责任(T公司有在其它国家胜诉的先例)。
四、责成K公司和H工厂赔偿T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和承担相应的调查用费。
K公司法律专职人员在了解案由经过研究相关法律走访专家调查和核实某容器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现状后,配合业务部门,协同H工厂,对T公司作了有理有节的答复:、一、K公司经营出口H工厂生产的某容器拥有自主专利技术,在中国依法受到保护。
二、经专门查实,公司自我国实施专利法以来,从未在我国申请和获得过任何涉及某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也就相应丧失其在本国或已有专利注册国家本应享有的各项法律保护。
三、与T公司的“W”产品相比,K公司产品的品牌、名称、包装装潢色彩有很大差异。即使从市场竞争角度看,T公司的“W”产品并未在中国媒体上广为宣传、实际销售,也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知,因此谈不上知名商品,何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K公司经营出口的某容器产品,主要销往古巴、俄罗斯和越南,其产品与“W”产品是有某些类似之处。为避免在国外销售地区造成误解提请T公司告知拥有“W”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所在国家名单,以免“撞车”。
K公司表示既然没有构成对T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当然难以考虑他们的要求,同时认为这是两件相仿的交叉专利,若都在各自注册登记的国家使用,本不会有什么纠葛,重要的是在出口第三国时,如何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为表诚意,可承诺不向T公司拥有专利的国家出口,并希望在化解纠纷后,能与T公司在共同感兴趣领域作出富有成效,具有建设意义的探索。95年初,T公司复函中虚晃一枪后,并未采取任何实质性行动。上述争纷就此结案简评由于查实T公司在本国申请该项专利后,半年内没有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同样的申请就确认其无法在我国享有专用权,这是K公司赖以抗衡的前提。其次,T公司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当然可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甚至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短期内作出不利H工厂的裁决。但这样一来,H工厂无专利却照样可以生产、国内销售;而且任何其它有能力有兴趣的单位都可以这么做。为此“失控”局面想必更非T公司所愿见到的。第三,通过海关总署采取边境保护措施,是要求当事人提交保证金和负有主张举证责任的,T公司既无专利又不属中国知名商品,要获得禁止令实非易事。K公司正是抓住以上要点,既让T公司明白所处地位之尴尬,又恰到好处地放出协商解决的橄榄枝仅一个回合就迫使其偃旗息鼓、落荒而走,从而维护了我方能够继续生产、国内销售国外有针对性出口的权利。
94年底,西欧某一著名T容器有限公司,通过我国一律师代理机构,先后致函上海K外贸专业公司及有关H工厂,指责其具有鲜明特色和形状的“W”系列容器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仿冒侵权,引起混淆,已经并势必继续造成T公司很大损害。根据我国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海关边境保护措施中有关条款,认定上述两厂商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提出以下6项要求
一、立即停止侵权,不再生产出口仿“W”系列容器的专利产品。
二、把所有仿“W产品交给T公司,或者在该公司代表的监督下将仿“W”产品重新设计,使其成为与“W”产品专利不相冲突的产品。
三、把所有仿“W”产品的生产模具转交T公司。
四、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向T公司提交一份所有已购买仿“W”产品贸易商名单。
六、把由H工厂拥有的国内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以象征性价格转让T公司。
如在限期内不答复或答复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话,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依法对K公司和H工厂进行惩处。
二、通过海关边境保护措施,阻止仿“W”产品出口。
三、在仿W”产品进口国追究进口商相应的法律责任(T公司有在其它国家胜诉的先例)。
四、责成K公司和H工厂赔偿T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和承担相应的调查用费。
K公司法律专职人员在了解案由经过研究相关法律走访专家调查和核实某容器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现状后,配合业务部门,协同H工厂,对T公司作了有理有节的答复:、一、K公司经营出口H工厂生产的某容器拥有自主专利技术,在中国依法受到保护。
二、经专门查实,公司自我国实施专利法以来,从未在我国申请和获得过任何涉及某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也就相应丧失其在本国或已有专利注册国家本应享有的各项法律保护。
三、与T公司的“W”产品相比,K公司产品的品牌、名称、包装装潢色彩有很大差异。即使从市场竞争角度看,T公司的“W”产品并未在中国媒体上广为宣传、实际销售,也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知,因此谈不上知名商品,何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K公司经营出口的某容器产品,主要销往古巴、俄罗斯和越南,其产品与“W”产品是有某些类似之处。为避免在国外销售地区造成误解提请T公司告知拥有“W”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所在国家名单,以免“撞车”。
K公司表示既然没有构成对T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当然难以考虑他们的要求,同时认为这是两件相仿的交叉专利,若都在各自注册登记的国家使用,本不会有什么纠葛,重要的是在出口第三国时,如何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为表诚意,可承诺不向T公司拥有专利的国家出口,并希望在化解纠纷后,能与T公司在共同感兴趣领域作出富有成效,具有建设意义的探索。95年初,T公司复函中虚晃一枪后,并未采取任何实质性行动。上述争纷就此结案简评由于查实T公司在本国申请该项专利后,半年内没有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同样的申请就确认其无法在我国享有专用权,这是K公司赖以抗衡的前提。其次,T公司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当然可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甚至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短期内作出不利H工厂的裁决。但这样一来,H工厂无专利却照样可以生产、国内销售;而且任何其它有能力有兴趣的单位都可以这么做。为此“失控”局面想必更非T公司所愿见到的。第三,通过海关总署采取边境保护措施,是要求当事人提交保证金和负有主张举证责任的,T公司既无专利又不属中国知名商品,要获得禁止令实非易事。K公司正是抓住以上要点,既让T公司明白所处地位之尴尬,又恰到好处地放出协商解决的橄榄枝仅一个回合就迫使其偃旗息鼓、落荒而走,从而维护了我方能够继续生产、国内销售国外有针对性出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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