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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制度突破

2021-02-11 10:02:29|262|起点商标网
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改革突破颇多,其中既涉及基本诉讼制度,如案件管辖权问题,又对具体案件审理规则做出规定,如设立技术审查官、简化诉讼程序等。综合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制定或修订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司法规则,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
一、设立专门“智慧财产法院”,实行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民事权利,其主要救济途径以民事救济为主,因此涉及知识产权案件主要由民事庭审理。但是,知识产权在确权过程中涉及行政机关,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同时又触犯刑事法律,再加上案件本身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案件审理相对复杂。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长期实行司法二元体制,因此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一律交由普通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理,无法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于当事人权利保障无益,因此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突破就是设立智慧财产专门法院,实行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
根据2012年5月12日修订的“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如下:第一,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的智慧财产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诉讼案件,以及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和强制执行案件;第二,在涉及智慧财产权利保护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依据通常程序、简易程序或协商程序上诉或抗诉案件,但不包括少年刑事案件;第三,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智慧财产法院可以同时审理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这无疑是其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智慧财产法院在法官构成上也较一般法院严格,智慧财产法院院长应当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对于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也有任职年限、行政级别等明确要求,从而提升了案件审判的专业水准,以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立,突破了原有司法二元体制的束缚,对于规范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和专业水准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也符合未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的发展方向。
二、实行技术审查官制度,提升专业审判品质
在智慧财产法院的人员构成中,除了法官,技术审查官的设立无疑是案件公正审理的又一重要保障。诚然,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仅具备法律知识背景并不能完全胜任,很多法官在审理专利纠纷时面对纷繁复杂的专利技术图纸一头雾水,欠缺对涉案技术的判断力,片面依赖鉴定结论,必然会影响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这也是设立技术审查官制度的初衷。我国台湾地区技术审查官制度源自对日本“法院调查官”制度的借鉴。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一般法官基础上增设法院调查官一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查官可以协助法官进行技术问题的判断,对涉案技术资料提供专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选任技术审查官要求非常严格,由于知识产权案件范围广泛,技术审查官多为资深人士担任,背景多元化,涉及化工、科技、机械等多个领域,并且“司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借调智慧财产专业知识或技术人员充任技术审查官。技术审查官不同于司法鉴定人员,他们具有广泛的技术背景,在案件审理中根据法官要求,负责收集案件之技术资料,分析并进行技术判断,提出技术意见并参与诉讼程序。
技术审查官制度,使得法院审理技术案件摆脱了对技术鉴定结论的单纯依赖,法院内部可以独立对涉案技术问题做出判断,从而提升了专业审判品质。但是,依照“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18条的规定,“技术审查官之陈述,不得直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之证据,且当事人就诉讼中待证之事实,仍应依各诉讼法所定之证据程序提出证据,不得直接援引技术审查官之陈述进行举证”。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技术审查官参与诉讼的影响力,不同于英美法系采用的专家证人制度,其所提出的审理意见也区别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七大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实质同样是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法官难以确定之非法律问题,诉诸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专业建议并以此作为案件审理基础,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台湾地区设立技术审查官以适应知识产权诉讼自身之专业性、技术性,但是其法律地位处境尴尬,此举谨慎有余、实用不足,严格的技术审查官选任制度足以保证其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准,对其做出的技术报告未赋予法律效力,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司法改革理念相背离,技术审查官有可能最终演变为技术顾问。
三、秘密保持令制度,保障权利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现代经济社会中各国政府和企业所高度关注的信息,其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是技术信息产权化的结果。商业秘密制度是一个历久弥新的制度,与专利制度相互补充成为当今保护技术方案的常见方式。从制度自身来看,二者各有特色,也各存缺陷。专利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先行公开技术方案,将之置于法律的严格保护之下,但是获得保护的时间有限,而且面临侵权风险较高。采取商业秘密形式保护技术方案(如可口可乐公司对其产品配方的保护),理论上讲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可以获得相对永久的保护,但是技术方案一旦以合法方案被破解(如反向工程)或者权利人自身疏忽导致泄露,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此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制定缜密周全的保密方案至关重要,不能忽视任何一个环节,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律师为避免商业秘密泄露,将不同关键证据固定为多个版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调取,以避免不必要的技术泄露,如此无疑加重了举证成本。另外,虽然法院在依据不公开审理程序审理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时,可以要求诉讼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但是法律对于这种保密协议没有强制约束力,对于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无法施加法律责任,保密协议最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针对这一问题,保密令制度逐渐被引入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实践证明,对于切实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良好效果。日本专利法2004年即引入秘密保持令制度,若诉讼涉及商业秘密存在用于非诉讼目的,抑或该商业秘密的公开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权利人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秘密保持令。违反秘密保持令行为可以被施加民事责任,甚至刑事处罚,成为日本知识产权诉讼中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力手段。为确保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因诉讼被公开或用于非诉讼目的,我国台湾地区这次大规模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借鉴日本专利法中的秘密保持令做法,针对商业秘密价值巨大但易于泄露的特点设立秘密保持令制度,“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对秘密保持命令的申请、签发、送达、保管等做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以涉及营业秘密为抗辩,法院可以要求其阐述秘密的种类、性质及范围,以及因为公开可能会产生不利的范围和程度,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充分,可以签发秘密保持令,反之则做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当然,在法院做出的裁定中,也不得揭露商业秘密,裁定正文中只能以间接方式引用相关内容。
四、改革诉讼中止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与著作权不同,专利权与商标权具有法定授权性,权利的产生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确定。近年来,知识产权确权程序拥堵,诉讼程序拖沓,一直为世人所诟病。究其原因,除了知识产权确权申请量及知识产权纠纷逐年增加以外,程序设置的不合理也是主要原因。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涉及民事纠纷,其诉讼程序也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案件,往往以相关行政决定作为定案依据,例如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经常会涉及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撤销程序、驰名商标认定程序等,因此遇到当事人提出上述权利请求后,相关诉讼程序只能中止,等到行政机关做出决定之后,法院再重新开始案件审理,导致案件审理时限拖延,迟迟不能定纷止争。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专利技术的有效存在价值可能远低于专利权保护期限。如果被控侵权者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利用专利宣告无效程序以拖延诉讼期间,即使最终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专利技术的价值也会在旷日持久的繁杂程序中消耗殆尽,专利权人的利益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对于商标侵权案件,被控侵权者一旦对商标权效力提出质疑,民事侵权诉讼程序即行中止,侵权行为在相当长时间内得不到制止,商标权人的信誉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即使最终胜诉也难以挽回。
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实践同样面临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通过此次司法体制改革,针对这一程序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撤销或者废止相关知识产权为抗辩,审理法院可以就当事人主张或理由进行自主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的规定,此举无疑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益探索,可以为内地司法审判实践所借鉴。当然,由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举证或者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所得资料独立判断涉案权利的撤销或终止,在程序上可以保证审理过程的统一和连贯,但是对法官本身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同时规定,假设该争议涉及专业知识或法律原则,可以向智慧财产专责机关调查取证,也可以指定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经就相关权利的撤销或终止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审理法院可以参照行政程序的进展,并参考行政部门意见综合做出决定,以保证最终结果的统一性。由于对知识产权的撤销或终止,审理法院和行政机构都有权利做出决定,如何保证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关乎法律权威,这是未来立法者在法律实践基础上需要继续探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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