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字作品的合理使用
2021-02-11 10:02:52|288|起点商标网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文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实践中常见的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因而引发纠纷也较多。
如原告魏某诉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魏某发表了《2003年中国十大暴利行业》一文,约3000字,该文载明中国十大暴利行业分别是:房地产、中小学教育、殡葬、出版、汽车、眼镜、电信与手机、医药、出国留学中介、网络游戏。之后,李某主编了《中国九大暴利行业揭秘》一书,约17.5万字,涉及除“殡葬”外的上述九大行业。二者所指暴利行业都是由相关专家对中国各行业的经营、服务状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后评出的,后者注明参考了魏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撰写的《中国九大暴利行业揭秘》一书具有独创性,李某使用魏某的作品系合理使用,魏某主张李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分析此案,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首先,比照二者作品的内容,二者均引用了中国目前存在的“暴利行业”的有关数据信息,而这些数据信息是由专家进行分析后评出的,它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创作的作品,对于这些公开的信息不应为任何人所垄断,对于该信息二者都可以引用,且都属于合理使用;其次,前者撰文字数不足3000字,后者共计17.5万字,后者用较大的篇幅透析了九大暴利行业的起源与成因,揭示了这九个行业的前景,研究了进入这九个行业的门槛和难点,及进入的投资风险,与前者表达形式有着本质不同;再次,后者引用前者的比例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引用的部分内容中包含了相关统计资料,并已注明了出处。另外,后者对前者潜在价值无重大不利影响,亦未损害前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适当引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几乎都没有关于“量”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具体案件在把握侵权与合理使用界限时,应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以“三步检验法”为原则,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作出判断。
如原告魏某诉李某侵犯著作权纠纷。魏某发表了《2003年中国十大暴利行业》一文,约3000字,该文载明中国十大暴利行业分别是:房地产、中小学教育、殡葬、出版、汽车、眼镜、电信与手机、医药、出国留学中介、网络游戏。之后,李某主编了《中国九大暴利行业揭秘》一书,约17.5万字,涉及除“殡葬”外的上述九大行业。二者所指暴利行业都是由相关专家对中国各行业的经营、服务状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后评出的,后者注明参考了魏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撰写的《中国九大暴利行业揭秘》一书具有独创性,李某使用魏某的作品系合理使用,魏某主张李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魏某的诉讼请求。分析此案,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首先,比照二者作品的内容,二者均引用了中国目前存在的“暴利行业”的有关数据信息,而这些数据信息是由专家进行分析后评出的,它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创作的作品,对于这些公开的信息不应为任何人所垄断,对于该信息二者都可以引用,且都属于合理使用;其次,前者撰文字数不足3000字,后者共计17.5万字,后者用较大的篇幅透析了九大暴利行业的起源与成因,揭示了这九个行业的前景,研究了进入这九个行业的门槛和难点,及进入的投资风险,与前者表达形式有着本质不同;再次,后者引用前者的比例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引用的部分内容中包含了相关统计资料,并已注明了出处。另外,后者对前者潜在价值无重大不利影响,亦未损害前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适当引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几乎都没有关于“量”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具体案件在把握侵权与合理使用界限时,应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以“三步检验法”为原则,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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