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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为教学、科研目的的合理使用

2021-02-11 10:02:52|329|起点商标网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已发表的作品;2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使用;3只能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4不得出版发行;5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也就是说,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教学、科研是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途径,著作权法将为学校课堂教学和科学研究而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界定为合理使用符合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学校课堂教学,一般是指教师和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进行的面对面的教学。这里所指的学校,应为国家设立的或者民办的小学、中学、大学的课堂教学,一般不包括以函授、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的教学,另外,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托福、雅思、GRE、考研等培训班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课堂教学范围。其次,“少量复制”是指复制作品的份数应当受到限制,应仅限于教师或科研人员向学生授课或科学研究的需要,不允许大量复制,因为大量复制必然会直接影响作品的发行数量,损害著作权人及出版者的利益。
另外,为课堂教学使用的方式是否仅限于复制、翻译,是否还应包括其他使用方式也值得探讨。如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992年北影公司与小说《受戒》的作者汪某订立了“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合同”,合同就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属及付酬等作了约定。之后,北京电影学院学生为完成课堂作业,将汪某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交给学院,后该剧本被北京电影学院选定用于当届学生毕业作品拍摄电影。北京电影学院就此曾征求汪某及北影公司意见,汪某表示小说的改编权、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公司,北影公司不同意北京电影学院拍摄此片。1994年北京电影学院组织该院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该片全长30分钟,片头标明“根据汪某同名小说改编”,片尾标明“北京电影学院出品”。该片于当年在该院小剧场放映两次,用于教学观摩,观众系该院师生。当年,北京电影学院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了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在电影节上,《受戒》共放映两次,观众主要为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和教师。电影节组委会曾对外公开销售过少量门票。北影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以北京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及携该片参加国际电影节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侵犯了其专有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北京电影学院答辩,其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国际学生电影节纯系学术活动,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北京电影学院的教学方式具有特殊性,该校为课堂教学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应与一般院校有所不同,电影学院以拍摄电影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北京电影学院携该片参加国际影展的行为,超出了为课堂教学而使用作品的范围,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对北影公司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侵害。
本案对原作品(小说)的使用涉及改编、摄制行为,由于著作权法对为课堂教学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仅指翻译、复制,所以引发了改编、摄制是否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的争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到了北京电影学院的教学方式的特殊性,即由学生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练习拍摄,并组织教学观摩和评定,是北京电影学院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且影片仅在校内放映,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可能对北影公司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潜在的市场造成不利的后果,属于合理使用。但对北京电影学院后来携片参加国际影展的行为,则不属于必不可少的课堂教学活动,不属于合理使用,故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另外,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我国的著作权法对财产权利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在列举的十三项财产权利中,包括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在这十三项财产权利中,有的权项实际在许多国家被纳入了复制权范畴。有的国家是将著作财产权利划分为三大类:包括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或称表演权),如德国的著作权法;有的国家是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复制权、表演权,如法国的著作权法。法国的著作权法将演绎权归入复制权,如翻译权、改编权、摄制权等都属于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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