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侵权认定
2021-02-11 00:02:02|208|起点商标网
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侵权认定1.侵犯在先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里的侵权行为并不指向对企业名称本身的注册及对全称的规范使用,而是指向“对字号作突出使用”行为。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方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他人只要将该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仅注册行为就已经违法了。因而哪怕是对企业全称的规范使用,根据立法精神,也已构成商标侵权。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
在以上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中,法律构成要件比较明确,指向的侵权行为也是具体的,虽然还有一个“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或“可能欺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要件,但一般认为,行为本身及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事实就足以推定这个要件的成立。
值得提出的是,对“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到达何种程度?
著名商标是指在某个区域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熟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的注册商标。较驰名商标而言,著名商标具有更强的地域性,其认定及保护以地域为限,该地域一般是以省为单位,部分市(如大连)也制定了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条例。我们认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可以根据著名商标的特点,在著名商标的认定区域内,赋予与驰名商标同等的保护,即禁止他人以该商标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注册后使用的(包括规范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区域外注册的企业,只能按照一般商标的保护标准,即除非他人将字号作突出使用并容易造成公众误解的,否则不构成侵权。应该注意的是,在驰名商标已从主动保护转为被动保护,即由法院作个案认定后,商标能否构成著名商标,最终的审查权还在法院。
知名商标是权利人的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时,为求得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在实务中发展起来的一种商标定性。我们认为知名商标并非法律上的通语,在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已由法院作个案认定时,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一般可以纳入到对上述两种商标的保护路径中,没有必要再对其单独保护。
2.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彰显的是一种效力内敛的特征,而不像其他以典型商事权利为代表的权利类型,在效力上表现出强劲的扩张性。这种内敛型的权利,除非受到明显侵害,否则不得阻止其他权利的行使。①企业名称权的这个特征,我们可以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看出来:民法通则明确了企业名称权的地位,然而从具体的保护层面上看,却不如商标那样明确,更没有商标那样的保护力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仅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管理性法规,更多的是对自身权利行使的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列为不正当手段之一,然而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并不明确。当然,这样的规定,除了与企业名称权内敛型的特点有关外,立法不完善也是一个原因。
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带来的后果是辩证的:赋予了权利人更大的想象保护空间,也赋予了侵权人更大的活动空间;赋予了执法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同时也加大了处理这类冲突的难度。
在具体侵权认定上,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认为将他人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企业名称权,即企业名称权并不当然扩展到字号权。但是,在先权利人如能证明商标权人有借助合法形式侵害其商誉的恶意,并能够证明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足以或已经产生混淆误认,则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3.不正当竞争侵权
权利人还可以从不正当竞争侵权角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实践来看,侵权人往往不仅作字号与商标的仿冒,还同时在包装装潢、商品名称等方面作混淆设计,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4.企业改制后因权利许可而导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
我们认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按照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如前述“永久”案例,在改制过程中原告永久股份曾明确许可被告永久麟龙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久”文字,故虽然被告使用含有“永久”文字的企业名称客观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某种混淆,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名称时就应当预料到这种混淆结果,除非其能够证明被告有恶意,否则其请求撤销被告企业名称不能得到支持。从另一个角度讲,永久麟龙公司必须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在永久股份和永久麟龙已是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后,其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故意省略“麟龙”二字,以误导消费者,否则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里的侵权行为并不指向对企业名称本身的注册及对全称的规范使用,而是指向“对字号作突出使用”行为。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方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他人只要将该商标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仅注册行为就已经违法了。因而哪怕是对企业全称的规范使用,根据立法精神,也已构成商标侵权。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
在以上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中,法律构成要件比较明确,指向的侵权行为也是具体的,虽然还有一个“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或“可能欺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要件,但一般认为,行为本身及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事实就足以推定这个要件的成立。
值得提出的是,对“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到达何种程度?
著名商标是指在某个区域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熟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的注册商标。较驰名商标而言,著名商标具有更强的地域性,其认定及保护以地域为限,该地域一般是以省为单位,部分市(如大连)也制定了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条例。我们认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可以根据著名商标的特点,在著名商标的认定区域内,赋予与驰名商标同等的保护,即禁止他人以该商标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注册后使用的(包括规范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区域外注册的企业,只能按照一般商标的保护标准,即除非他人将字号作突出使用并容易造成公众误解的,否则不构成侵权。应该注意的是,在驰名商标已从主动保护转为被动保护,即由法院作个案认定后,商标能否构成著名商标,最终的审查权还在法院。
知名商标是权利人的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时,为求得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在实务中发展起来的一种商标定性。我们认为知名商标并非法律上的通语,在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已由法院作个案认定时,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一般可以纳入到对上述两种商标的保护路径中,没有必要再对其单独保护。
2.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彰显的是一种效力内敛的特征,而不像其他以典型商事权利为代表的权利类型,在效力上表现出强劲的扩张性。这种内敛型的权利,除非受到明显侵害,否则不得阻止其他权利的行使。①企业名称权的这个特征,我们可以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看出来:民法通则明确了企业名称权的地位,然而从具体的保护层面上看,却不如商标那样明确,更没有商标那样的保护力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仅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管理性法规,更多的是对自身权利行使的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列为不正当手段之一,然而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并不明确。当然,这样的规定,除了与企业名称权内敛型的特点有关外,立法不完善也是一个原因。
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带来的后果是辩证的:赋予了权利人更大的想象保护空间,也赋予了侵权人更大的活动空间;赋予了执法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同时也加大了处理这类冲突的难度。
在具体侵权认定上,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认为将他人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企业名称权,即企业名称权并不当然扩展到字号权。但是,在先权利人如能证明商标权人有借助合法形式侵害其商誉的恶意,并能够证明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足以或已经产生混淆误认,则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3.不正当竞争侵权
权利人还可以从不正当竞争侵权角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实践来看,侵权人往往不仅作字号与商标的仿冒,还同时在包装装潢、商品名称等方面作混淆设计,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4.企业改制后因权利许可而导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
我们认为,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按照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如前述“永久”案例,在改制过程中原告永久股份曾明确许可被告永久麟龙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久”文字,故虽然被告使用含有“永久”文字的企业名称客观上会使消费者产生某种混淆,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名称时就应当预料到这种混淆结果,除非其能够证明被告有恶意,否则其请求撤销被告企业名称不能得到支持。从另一个角度讲,永久麟龙公司必须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在永久股份和永久麟龙已是两家各自独立的企业后,其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故意省略“麟龙”二字,以误导消费者,否则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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