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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优先权及申请日确定

2021-02-10 21:02:22|255|起点商标网
优先权声明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凡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向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6个月内,又向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的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享受优先权,即以第一次申请提出之日作为后来的申请日期,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在此6个月期间,即使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先提了商标的注册申请,也不得用以对抗优先权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我国商标法颁布之时,我国尚未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对于优先权的问题在商标法中没有规定。1985年3月19日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至此,对巴黎公约的原则应该邐守.基于此,我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15日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作出了暂行规定。这个规定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和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制定的。暂行规定指出:一、自1985年3月1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事宜。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1985年3月19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向中国就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要求优先权。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的副本,副本应该经商标管理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3个月内提交。未提交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文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申请的日期。如果在上述期间未提交优先权证书时,该优先权即失效。优先权的好处表现在给予商标申请人以元分的时间考虑是否向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从而,可以从更广泛的范围对商标专用权给予法律保护。
申请日的确定
所谓商标注册申请日,是指提出注册申请的那一天。确定申请日是十分重要的,一但商标权发生法律纠纷时,申请日的先后就成为决定商标专用权的有力证据。尤其我国是实行的先申请原则,谁先申请,商标权即授予谁。虽然我国实行二级核转的管理办法,但对注册商标献申请和审批,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进行的。因此,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谐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也就是说不是商标申请人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的目期为申请日,而是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步审查后转给商标局,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这是我国商标法和其他国家商标法的一个不同点,世界各国都是实行的商标申请人直接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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