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商标侵权对权利穷竭的态度
2021-02-06 17:02:18|196|起点商标网
权利穷竭是指当商品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或通过其他方式合法投入市场,第三人在他国市场合法购买该商品之后,无需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就可以继续向其本国或其他国家出售该商品,或者以销售为目的在广告中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目前权利穷竭理论世界范围内有三种不同立场:国际穷竭、国内穷竭和区域穷竭。虽然欧盟和美国在对权利穷竭的态度上有一定的差异而且在立法上也有一定的不同,但是支持权利国际穷竭理论的声音在欧盟和美国都出现过。在著名的Silhouette 案中,奥地利法院对本国商标法 10a 款进行解释时使用了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原则,但是最终被欧洲法院在前置裁决中认定其违反了欧盟法。在著名的Davidoff案中,来自英国高等法院的Laddie J 法官认为如果商标权人在投放承载其商标的货物于市场时本可以但并没有对其再销售附加有效的限制,那么可以推定商标权人已经默示同意了购买者可以自由地在欧盟境内外对该种货物进行再销售。Laddie J 法官不仅在裁决中否定了Silhouette 案中欧洲法院确立的商标权区域穷竭原则,更在判定商品的再销售是否获得商标权利人同意的问题上使用了默示许可理论(Implied License),尽管并未被欧洲法院所接受,但是在当时已经呈现出欧盟成员国倾向于适用国际穷竭原则的趋势。
Wallace 法官的普遍性原则虽然最终并未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延伸适用,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对待平行进口持消极否定的态度,但是美国海关条例的特别规定(共同控制或所有的例外,Exception for Common Control or Ownership)却又为商标平行进口在美国市场的合法化提供了一条渠道,也使首次销售用尽原则(First-sale Doctrine),即国际穷竭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有了合理依据。在TRIPs 生效前,与商标有关的平行进口在美国本土合法化的法律依据只有美国海关条例所规定的共同控制或所有的例外,在TRIPs 生效后,美国法院认定平行进口中商标侵权的侧重点发生了转移,共同控制或所有的例外不再是法院决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重心,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对“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判定与解释,这实质上也为平行进口商品在美国的流通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纵观美国的司法实践,其对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的态度不固定,或者说是依“情况”而定。这里的“情况”包括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全球化的加快,国际市场开始渐渐向一体化趋近,国与国之间的贸易边界越来越模糊。在这样的外部条件下,自由贸易成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极力推行并保障的主要政策。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力量的逐渐增强,其待开拓的市场空间恰恰是发达国家所垂涎并渴望的。在大部分贸易伙伴推行自由贸易政策并倾向于国际穷竭原则的大环境下,美国也不得不改变其过分保护知识产权的战略,而慢慢地放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严格态度。
内部条件主要源于平行进口给国内消费者所带来的好处。在特定案列中,美国法官为了保护国内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在判决中支持首次销售用尽原则。在Heraeus Kulzer 案④中法院认为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以商标的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ity Principle)来保护商标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但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平行进口中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可以被首次销售原则(First-sale Doctrine)打破;在Montblanc-Simplo GmbH v Staples 案件⑤中,美国法院也承认了首次销售原则的合理性。除商标权以外,在Kirtsaeng v. John Willey &Sons 案中,美国法院借助首次销售用尽原则认可了著作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⑥。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首次销售用尽理论正逐渐被美国法院所接纳,且对其适用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缩小。但是笔者认为,毕竟美国是知识产权输出强国,虽然在商标权和著作权领域放宽了对平行进口的要求,然而相较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在美国的保护力度稍显弱势。由于专利牵扯美国核心技术、财政来源、出口重心等等问题,所以美国在专利领域始终坚持强有力的绝对保护,这也成为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即使今后美国彻底放开对商标和著作权的平行进口,权利人依然可以从专利权的角度维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阻止平行进口产品的流入。例如,在Lexmark International v. Impression Products 案件中美国法院判定Kirtsaeng v. John Willey &Sons 案所确立的首次销售用尽原则不适用于专利权领域。
Wallace 法官的普遍性原则虽然最终并未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延伸适用,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对待平行进口持消极否定的态度,但是美国海关条例的特别规定(共同控制或所有的例外,Exception for Common Control or Ownership)却又为商标平行进口在美国市场的合法化提供了一条渠道,也使首次销售用尽原则(First-sale Doctrine),即国际穷竭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有了合理依据。在TRIPs 生效前,与商标有关的平行进口在美国本土合法化的法律依据只有美国海关条例所规定的共同控制或所有的例外,在TRIPs 生效后,美国法院认定平行进口中商标侵权的侧重点发生了转移,共同控制或所有的例外不再是法院决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重心,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对“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判定与解释,这实质上也为平行进口商品在美国的流通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纵观美国的司法实践,其对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的态度不固定,或者说是依“情况”而定。这里的“情况”包括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全球化的加快,国际市场开始渐渐向一体化趋近,国与国之间的贸易边界越来越模糊。在这样的外部条件下,自由贸易成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极力推行并保障的主要政策。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力量的逐渐增强,其待开拓的市场空间恰恰是发达国家所垂涎并渴望的。在大部分贸易伙伴推行自由贸易政策并倾向于国际穷竭原则的大环境下,美国也不得不改变其过分保护知识产权的战略,而慢慢地放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严格态度。
内部条件主要源于平行进口给国内消费者所带来的好处。在特定案列中,美国法官为了保护国内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在判决中支持首次销售用尽原则。在Heraeus Kulzer 案④中法院认为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以商标的地域性原则(Territoriality Principle)来保护商标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但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平行进口中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可以被首次销售原则(First-sale Doctrine)打破;在Montblanc-Simplo GmbH v Staples 案件⑤中,美国法院也承认了首次销售原则的合理性。除商标权以外,在Kirtsaeng v. John Willey &Sons 案中,美国法院借助首次销售用尽原则认可了著作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⑥。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首次销售用尽理论正逐渐被美国法院所接纳,且对其适用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缩小。但是笔者认为,毕竟美国是知识产权输出强国,虽然在商标权和著作权领域放宽了对平行进口的要求,然而相较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在美国的保护力度稍显弱势。由于专利牵扯美国核心技术、财政来源、出口重心等等问题,所以美国在专利领域始终坚持强有力的绝对保护,这也成为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即使今后美国彻底放开对商标和著作权的平行进口,权利人依然可以从专利权的角度维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阻止平行进口产品的流入。例如,在Lexmark International v. Impression Products 案件中美国法院判定Kirtsaeng v. John Willey &Sons 案所确立的首次销售用尽原则不适用于专利权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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