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侵权赔偿方式——基于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63条
2021-02-06 07:02:22|211|起点商标网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条主要规定了三种侵权的计算方式,即实际损失方式,侵权获利方式和合理许可费方式。
这三种方式并非我国独创,美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方式主要包括实际损失方式和侵权获利方式,并没有将第三种——合理许可费方式作为独立的方式,但在实务当中,合理许可费可作为实际损失的一个衡量标准。我国在继受外国法律的时候这种方式独立出来,作为第三种方式。
实际损失方式看起来是最合理的方式。参照侵权相关理论,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也采用填平原则,但随着对知识产权无形特征和与其财产价值的认识的深入,实际损失的考量因素趋于多元化。不仅包括了被侵权人的营业收入的减少、维权产生的费用,甚至可能考虑到市场份额的影响、未来价值的损失等,商标作为一种消费者辨认商家和商品的符号,本身蕴含着巨大的价值。赔偿的理念更应趋向于保护超额利润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法院对于侵权赔偿的司法裁判,让人们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维度就是市场价值,即赔偿数额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实际损失这种方式在理论上看似可行,但在实务中,法官要综合考虑上述的多种因素,而每一种因素又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并不向其他侵权行为有物理上的损失,这种无形的损失证明上存在巨大的困难。
侵权获利方式相比于上一种方式而言,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明和计算难度,毕竟有形的财产增加确实比无形的财产损失的证明难度低,计算上也不存在难题——当然是在账簿明晰的情况下。这种方式也具有合理性,如果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无法获得利益,那么基于一个理性人的标准,可以有效防止侵权的再次发生。
合理许可费方式实质上和第一种方式有相通之处,实际上是一种衡量实际损害的标准之一,在我国立法时将这种方式单独列出也是出于现实的考量。因为在商标侵权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都难以证明的场合,寻找一种更为简单合理的方式似乎更符合现实的需要。商标法规定在前两种方式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正是基于这一现实需要。
这三种方式并非我国独创,美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方式主要包括实际损失方式和侵权获利方式,并没有将第三种——合理许可费方式作为独立的方式,但在实务当中,合理许可费可作为实际损失的一个衡量标准。我国在继受外国法律的时候这种方式独立出来,作为第三种方式。
实际损失方式看起来是最合理的方式。参照侵权相关理论,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也采用填平原则,但随着对知识产权无形特征和与其财产价值的认识的深入,实际损失的考量因素趋于多元化。不仅包括了被侵权人的营业收入的减少、维权产生的费用,甚至可能考虑到市场份额的影响、未来价值的损失等,商标作为一种消费者辨认商家和商品的符号,本身蕴含着巨大的价值。赔偿的理念更应趋向于保护超额利润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法院对于侵权赔偿的司法裁判,让人们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维度就是市场价值,即赔偿数额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实际损失这种方式在理论上看似可行,但在实务中,法官要综合考虑上述的多种因素,而每一种因素又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并不向其他侵权行为有物理上的损失,这种无形的损失证明上存在巨大的困难。
侵权获利方式相比于上一种方式而言,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明和计算难度,毕竟有形的财产增加确实比无形的财产损失的证明难度低,计算上也不存在难题——当然是在账簿明晰的情况下。这种方式也具有合理性,如果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无法获得利益,那么基于一个理性人的标准,可以有效防止侵权的再次发生。
合理许可费方式实质上和第一种方式有相通之处,实际上是一种衡量实际损害的标准之一,在我国立法时将这种方式单独列出也是出于现实的考量。因为在商标侵权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都难以证明的场合,寻找一种更为简单合理的方式似乎更符合现实的需要。商标法规定在前两种方式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正是基于这一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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