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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修改规则: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解读

2021-05-25 01:05:51|512|起点商标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开征求意见稿),关于专利申请的修改,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对于说明书、附图的修改,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中,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01

  是否要区分专利无效中的修改和专利申请中的修改?

  是的,应当区分。

  专利授权公告即具有公示作用,会对相关社会公众产生影响,因此专利授权之后,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应当更加严格,例如:不得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专利申请并不会让相关公众社会认为其要求保护的范围当然具有排他作用。在我国,专利申请中既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也可以修改说明书,但在无效中只能修改权利要求书不能修改说明书。

  02

  是否要区分权利要求的修改与说明书的修改?

  是的,应当区分。

  二者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对说明书的修改,应当更加严格,要严格防止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违反先申请原则。一般来说,对于说明书的修改,应当按照原则上不同意,特殊情况下可以同意的原则处理。而且,为了防止架空先申请原则,即防止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在说明书中加入实质性内容,应当按照“直接毫无疑义”标准来分析是否应当准许说明书的修改。专利授权确权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03

  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当遵循什么标准?

  在实务中,很长时间对此问题有争议。分别有专利审查指南的“直接毫无疑义确定”标准,以及法院有些案例中的支持标准。

  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2015年第08期上发表的文章《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先申请原则和技术贡献匹配原则》中即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应当采用“支持”标准(与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的意见相同)。以下是这篇文章的核心观点:

  第一,专利申请人有权进行修改,使权利要求书确定的保护范围与其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技术贡献的范围相匹配。

  第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只要得到原申请文件支持就应当允许,只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确定的保护范围没有超出原申请议论公开的技术贡献的范围,这样的修改就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三,修改权利要求书时应当允许对权利要求的二次概括,只要二次概括以后的权利要求书能够得到原申请文件的支持,这样的概括符合技术贡献匹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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