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
商业方法遍及行政管理、支付方案、商业行销、购物、签单、拍卖、金融投资、税务处理、保险、保健服务、旅游服务、法律服务等领域。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可分为单纯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和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涌现,涉及商业方法的发明是否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成为了业界热点话题。
1、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
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5条以及《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中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可见,商业方法如果想要申请专利的保护,必须符合专利保护的客体,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即要存在“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而不能单纯是一种商业方法或商业模式并未解决技术问题。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中规定:在判断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其主题名称以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均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也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2) 除了上述(1) 所描述的情形之外,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2017年根据第74号局令修正的新版《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新增了如下内容: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单纯的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往往仅涉及传统的商业交易方法和商业交易规则,因此,其属于专利法第25条中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商业方法也包含了一些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施的规则和方法,即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方法,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既具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共性,又具有计算机网络技术与商业活动结合所带来的特殊性。“互联网+”时代层出不穷的各种新商业模式,大多都属于商业活动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相互结合。这类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商业方法是否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还需要根据其权利要求的方案的具体描述来进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判断其权利要求的方案是否属于技术方案[1]。
2、案例分析
本文选取了两个具体案例,通过分析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来探讨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
【案例一】:
本案为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后复审维持驳回决定的案件,涉案申请要求保护一种电子交易的信用计算的方法,其方案中首先根据本次交易的信用评价值和成交金额权重值,计算出本次信用计分值;然后判断第一用户是买家还是卖家,并根据第一用户是买家还是卖家的身份来调整该次的信用计分值,并更新第二用户的信用记录。
复审决定认为,涉案申请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子交易的信用计分的方法,以提高信用计算的可信度,综合地表现了不同交易类型的信用状况,使得不同交易类型的信用更加平衡可信。从整个方案的内容来看,其所涉及的电子交易信用计算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商业交易方法,所涉及的如何根据买卖双方不同的用户身份及其相应的计分规则 来计算用户的信用计分则是一种商业交易规则,实际上属于商业应用。在该方案中,按照人为制定的计分规则、用户身份来计算用户的计分,这些内容属于人为制定的规则,而不属于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该方案只是将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进行信用计算的方式以计算机手段来实现,并没有采用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2]。
由该案例可知,将传统的商业交易方法或规则移植到计算机上,以通用计算机来实施的方案属于单纯商业方法的计算机实现,其通常被认为没有采用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
【案例二】:
本案为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后复审撤销驳回决定的案件,涉案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实时交互式在线社交购物网络方法,包括远程接受用户感兴趣的产品的数据;通过网页的交互连接,使用户与零售商之间就感兴趣的产品进行交流,实现交互式在线购物。
复审决定认为,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知,现有技术中,虽然在线购物可能是极其有效甚至高效的,但当前的在线购物模式不存在顾客可在实体店获得的社交方面的功能,缺少实时交互,导致客户与商家之间无法实时交流信息。涉案申请为了实现用户和零售商之间的交流,在门户设备处接收有关用户感兴趣的产品的数据,并将所述数据传送给提供产品的零售商的商家设备,通过实时建立网页来促进用户与零售商之间的交互连接。其中,建立的网页同时显示给用户和零售商,使用户与零售商之间能够实时交流。涉案申请所解决的实时交流的问题属于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建立页面等手段属于技术手段,实现了自动匹配用户和商家,使他们可以实时通信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申请要求保护的方案属于技术方案[3]。
由该案例可知,将某种商业构思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形成的商业模式,虽然其中包含了商业构思的内容,但只要这种新型商业模式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带来了技术效果,则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3、小结总结
单纯的商业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往往仅涉及传统的商业交易方法和商业交易规则,因此基于专利法第25条中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而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在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过程中,应当利用技术特征描述商业方法的执行过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即要存在“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而不能单纯是一种商业方法或商业模式并未解决技术问题。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30-31.
[2]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196号复审决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第96991号复审决定.
作者介绍:
silence:起点商标特约作者,原国知局资深审查员,从事审查工作将近10年,具有丰富的专利审查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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