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展会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要求?
我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 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针对该法条第一款的内容,有以下三层含义解读。
首先,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应当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是指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制造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其他国家制造的产品。
其次,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应当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由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这一点在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显得至关重要。改法之后,我国实行了绝对新颖性标准,按照这一新的标准,判断这一国际展会是否属于中国政府承认已成为必要工作。就这一问题,我国 2010 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增加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的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比如在其成员国国家举办的世界博览会,如 1851 年在英国伦敦举办的世界第一场世界博览会——万国工业博览会,又如 2010 年在中国举办的上海世界博览会等等。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得到其认可的条件很苛刻,因此这样的“国际展览会”数量是十分有限的,对于那些在“中国政府不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 就要慎重考虑展出行为是否会影响新颖性的问题。
其三,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介绍该展品的出版物应当也享有本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因为在展会上发放有关展品的出版物、书面材料,展示实物、照片、图片等行为都是十分常见的,如果仅仅是排除展出行为本身对新颖性所造成的影响,而不排除介绍产品的其他有关行为对新颖性的影响, 那么这个“临时保护”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展览会之外发行的出版物,或者在展览会上发行的与展品无关的出版物,如果存在可以构成破坏新颖性的技术内容描述,则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定义的现有技术,从而不享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临时保护”规定。
最后一点,在六个月的新颖性宽限期内,展出这种公开行为可以发生多次,即再次公开的行为同样不会破坏发明创造的新颖性,但是六个月的宽限期自发明创造的第一次公开之日起计算。
因此,专利申请人在急于将企业和个人的新产品新技术带到大大小小的展会上进行展示时,除了要想到这些新技术会给企业和个人带来的无限商机和可观收入,更要考虑到对后续申请专利时会产生怎样的风险,这些展出行为是否会破坏技术的新颖性等问题,权衡利弊后再做出恰当的选择才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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