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娃兄弟动画角色遭侵权 判决被告赔偿5万元
《葫芦兄弟》作为中国经典动画,塑造了赤、橙、黄、绿、青、蓝、紫七兄弟、蛇精、蝎子精、老爷爷等一系列深入人心的动画角色。近期,昆山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葫芦娃于微信公众号维权著作权案。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享有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娃”系列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包括7个葫芦娃、蝎子精、蛇精、老爷爷)中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2016年6月4日,被告昆山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你们都被骗了!这才是葫芦娃的真相!》一文,在该文中被告 “葫芦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公布在公开的信息网络上并用做宣传,原告认为此举严重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认为,在微信公众号上对“葫芦娃”形象的使用与原告的作品只是图片相似,属于合理使用,公众号文章也是转发,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属于商业使用而获利,但被告并没有举证从何处转载。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多次使用涉及“葫芦娃”、“老爷爷”、“蛇精”、“蝎子精”形象的图片,利用葫芦娃作品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来介绍、推销其销售的汽车,吸引很多消费者关注该款产品,扩大产品知名度,具有明显的商业性和营利性,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被告辩称其系自第三方转发涉案文章,并无侵权故意。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文章内容并未体现出系转发自第三方,被告昆众公司亦未披露第三方信息,且即使转载自第三方,转载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复制行为,将转载的文章置于互联网环境中,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对被告昆众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法官释法: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法律制度。著作权保护不仅能够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也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公众需要注重对他人著作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层面,著作权侵权案例屡见不鲜,需要我们从意识层面注重对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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