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版权纠纷时有发生,如何通过规范版权合同规避权利之争?
近年来,国内文化娱乐产业快速发展,涌现大量优秀的原创影视剧,如《花千骨》《人民的名义》《延禧攻略》等,播放量动辄达百万级。与此同时,随着影视项目投入加大,运作流程趋于标准化、规范化,制作过程涉及更多机构、岗位人员,各种版权纠纷时有发生。如何通过规范版权合同规避权利之争,备受行业关注。
笔者认为,首先,作品署名要清楚、合理。美国、韩国等影视剧制作处于前沿的国家非常尊重编剧,而在我国,近年来,因剧本引发的版权纠纷时有发生,如在一些影视剧上映播出时,有些编剧因不满出品方将自己的名字列入“前期剧本创作”名单而提出抗议甚至提起诉讼,行业呼吁应加大对编剧合法权利的保护。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与作品的关系,为作者基于创作而享有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不得转让,因为它旨在使创作者获得满足感,保护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署名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的作用,积极方面在于公开宣示,声明作者;消极方面则是排除非创作者署名。笔者认为,创作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署名规则进行细致约定,包括署名的位置、顺序,以及排除非创作者的署名,署名要清楚、合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编剧维护自身署名权,不仅是对自身权利的固定和保护,也是为了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各种淡化编剧与作品关系的处理,从长远来看都不利于保护作者创作热情以及促进文化娱乐产业的发展。
其次,作品改编应增加侵权防范条款。实务中,常常会出现解决著作权纠纷以改编作品认定为前提的情况。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作品承继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结合新创意形成新作品。以小说为例,人物设置,主要情节推进方式等是考量的重要元素,当人物设置和互动方式等有机结合的整体在观者中引发相似的体验,可能会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前置的是关于接触的判断,判断即作品公开的方式和时间是否能使相关人了解、感知相关信息。影视剧制作过程中,在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的时候,为了防范法律风险,制作方会要求编剧出具独创性声明等,并核实版权登记情况,检查版权在先使用情况,也可能会要求追加担保人,提出解决方案。
再次,合同签订时,每个相对人都应有对应关注重点。如今,影视剧制作运营日趋成熟,已然形成一个多方联动、紧密合作的产业链。要顺利完成一个作品,需要调节、平衡各方的利益,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具象成通过一份份合同的签订来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作品许可使用合同或委托创作合同,以及发行许可、放映合同,播放许可合同等等,覆盖资本引进、剧本创作、拍摄制作、上映发行等全流程。实务中每个相对人都有对应的注意事项。比如,对于投资方来说,在签订投资协议等之前,需要确认制作单位的资质;对于制作方来说,如果使用成熟作品进行改编,在合同中不但要明确许可范围、许可期限、使用方式等基础约定,还要注意原创性声明等权利瑕疵要件,以及付款周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如果委托他人创作剧本,对于剧本验收标准、交稿方式等要格外注意;对于编剧方来说,建议除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还需要确认签约主体,因为不同的主体意味着不同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违约等情形。另外,还有各种履约不能顺利进行情况下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以上举措,以确保合同没有瑕疵,规避各种版权纠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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