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体育公司被判停止使用“乔丹”商号,赔偿35万元
2021-01-22 15:01:22|242|起点商标网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对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连续三天在报纸和网络上刊登声明,澄清两者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乔丹体育公司赔偿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乔丹”姓名引纠纷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系美国职业篮球史上最伟大的运动员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中国,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名字被翻译为迈克尔·乔丹,简称乔丹,是中国家喻户晓的体育明星。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乔丹品牌运动鞋、运动服装及运动配饰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饰、鞋帽、饰品、皮革制品、工艺品、珠宝玉器的销售。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称,自1984年以来,数百家知名媒体均对原告进行了大量和持续的报道,都用中文译名“乔丹”指代原告,故“乔丹”这个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原告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不仅如此,乔丹体育公司还将原告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原告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侵权故意极为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构成共同侵权。
乔丹体育公司请求上海二中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其一,姓名权的客体应当是姓氏加上名字,而原告的姓名是Michael Jordan,所谓“迈克尔·乔丹”是中国大陆媒体的通常翻译。Jordan的主要含义是指约旦国,其次为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其二,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的出处在于,据《尚书大传卷(四)》记载,南山之阳有木焉,名“乔”;中国古代五行说,以五色配五方,其中南方属火,火色丹,故南方称“丹”,是为“乔丹”。可见,该寓意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其三,乔丹体育公司使用的“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后经受让而取得,且已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乔丹”商标早已超过了商标的五年争议期,属于不可撤销的商标,故法院应当对于乔丹体育公司信赖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所形成的利益予以保护。其四,乔丹体育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过错。自2008年起,更在所有广告宣传中加入“民族品牌”一词以示区别。2011年,乔丹体育公司还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对此进行了特别的阐述,故无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其五,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商标已有十多年。原告的密切合作方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就对被告使用的“乔丹”商标提出异议,但均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驳回,原告应当早就知晓乔丹体育公司以“乔丹”作为商号和商标。退而言之,乔丹体育公司的广告自2009年起就出现在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场地上,原告作为当时夏洛特山猫队的股东,也应当知道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商标的事实,然其直到2012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百仞贸易公司辩称,同意乔丹体育公司的所有辩称意见。原告是美国公民,从未在中国居住过,不是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能够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姓名权。姓名权不是天然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其姓名的依据。姓名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其效力远远不如需要经过严格法律程序而获得的商标权。原告不能用有限的姓名权打断乔丹体育公司已经过了争议期的、稳定的商标权。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产品的注册商标也均合法有效,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百仞贸易公司也并非从乔丹体育公司处进货,故不构成共同侵权。百仞贸易公司自2012年10月就撤销了位于淮海中路的乔丹体育产品专卖店,不再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百仞贸易公司请求上海二中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定构成侵权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五个:一、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作为外国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主张姓名权的侵权责任?二、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是否能形成对应关系?三、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四、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据?五、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海二中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中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一方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合意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中国法律,百仞贸易公司再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属非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不适用《民法通则》为由进行抗辩,显无依据。据此,百仞贸易公司认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非中国公民,其姓名权不应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海二中院认为,一方面,指代关系已经形成。姓名权的权能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但特定领域内对应性事实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涉及的特定领域——体育运动中,尤其是在先后从事篮球运动和棒球运动的23号球员及育有两个分别名为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的儿子等特定事项上,可以判定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的译名已具有可识别性,就是指代原告。另一方面,“使用”系权利而非义务。因此,百仞贸易公司关于原告的姓名权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两点论述,可以认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已对其中文译名“乔丹”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依法享有姓名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海二中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上,具体表现为有权决定、使用、按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任何人干涉、冒用、盗用他人的姓名或故意造成混淆,即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系财产权,姓名权虽在人格权范畴内属于排他性较弱的权利,但即便是同名同姓亦不代表允许故意混淆。当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其中部分“乔丹”商标也过了五年的争议期,成为不可撤销的商标。但商标权的行使仍然应当以不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权为限,否则并不当然免除乔丹体育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于乔丹体育公司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乔丹体育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对于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的问题,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在本案中查明的证据,百仞贸易公司当时销售的产品系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百仞贸易公司具有与乔丹体育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也无法证明销售行为还在继续,故百仞贸易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四,上海二中院认为,对于尚在五年争议期内的“乔丹”商标,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停止侵害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停止使用。若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仍判令停止使用,则会使得《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落空。乔丹体育公司应通过一定的合理方式从而足以阻断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使其无从基于与原告的联系获得额外的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识别化、去指向性。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乔丹”作为企业的商号。考虑到乔丹体育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明显、持续时间二十年有余、获利不菲、影响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五,上海二中院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根据在案事实,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理由,上海二中院作出前述判决。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对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乔丹体育公司连续三天在报纸和网络上刊登声明,澄清两者关系,并公开赔礼道歉;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乔丹体育公司赔偿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乔丹”姓名引纠纷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系美国职业篮球史上最伟大的运动员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中国,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名字被翻译为迈克尔·乔丹,简称乔丹,是中国家喻户晓的体育明星。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乔丹品牌运动鞋、运动服装及运动配饰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饰、鞋帽、饰品、皮革制品、工艺品、珠宝玉器的销售。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诉称,自1984年以来,数百家知名媒体均对原告进行了大量和持续的报道,都用中文译名“乔丹”指代原告,故“乔丹”这个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原告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不仅如此,乔丹体育公司还将原告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原告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侵权故意极为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构成共同侵权。
乔丹体育公司请求上海二中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其一,姓名权的客体应当是姓氏加上名字,而原告的姓名是Michael Jordan,所谓“迈克尔·乔丹”是中国大陆媒体的通常翻译。Jordan的主要含义是指约旦国,其次为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其二,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的出处在于,据《尚书大传卷(四)》记载,南山之阳有木焉,名“乔”;中国古代五行说,以五色配五方,其中南方属火,火色丹,故南方称“丹”,是为“乔丹”。可见,该寓意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其三,乔丹体育公司使用的“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后经受让而取得,且已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乔丹”商标早已超过了商标的五年争议期,属于不可撤销的商标,故法院应当对于乔丹体育公司信赖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所形成的利益予以保护。其四,乔丹体育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过错。自2008年起,更在所有广告宣传中加入“民族品牌”一词以示区别。2011年,乔丹体育公司还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对此进行了特别的阐述,故无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其五,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商标已有十多年。原告的密切合作方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就对被告使用的“乔丹”商标提出异议,但均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驳回,原告应当早就知晓乔丹体育公司以“乔丹”作为商号和商标。退而言之,乔丹体育公司的广告自2009年起就出现在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场地上,原告作为当时夏洛特山猫队的股东,也应当知道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商标的事实,然其直到2012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百仞贸易公司辩称,同意乔丹体育公司的所有辩称意见。原告是美国公民,从未在中国居住过,不是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不能够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姓名权。姓名权不是天然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其姓名的依据。姓名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其效力远远不如需要经过严格法律程序而获得的商标权。原告不能用有限的姓名权打断乔丹体育公司已经过了争议期的、稳定的商标权。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产品的注册商标也均合法有效,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百仞贸易公司也并非从乔丹体育公司处进货,故不构成共同侵权。百仞贸易公司自2012年10月就撤销了位于淮海中路的乔丹体育产品专卖店,不再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百仞贸易公司请求上海二中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定构成侵权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五个:一、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作为外国人是否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主张姓名权的侵权责任?二、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中文译名“乔丹”之间是否能形成对应关系?三、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四、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姓名,以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是否有合法的依据?五、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海二中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中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一方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合意选择适用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中国法律,百仞贸易公司再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属非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不适用《民法通则》为由进行抗辩,显无依据。据此,百仞贸易公司认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非中国公民,其姓名权不应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海二中院认为,一方面,指代关系已经形成。姓名权的权能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但特定领域内对应性事实的指代性恰恰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涉及的特定领域——体育运动中,尤其是在先后从事篮球运动和棒球运动的23号球员及育有两个分别名为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的儿子等特定事项上,可以判定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文“乔丹”的译名已具有可识别性,就是指代原告。另一方面,“使用”系权利而非义务。因此,百仞贸易公司关于原告的姓名权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两点论述,可以认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已对其中文译名“乔丹”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依法享有姓名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海二中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上,具体表现为有权决定、使用、按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任何人干涉、冒用、盗用他人的姓名或故意造成混淆,即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系财产权,姓名权虽在人格权范畴内属于排他性较弱的权利,但即便是同名同姓亦不代表允许故意混淆。当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乔丹体育公司的“乔丹”商标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其中部分“乔丹”商标也过了五年的争议期,成为不可撤销的商标。但商标权的行使仍然应当以不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权为限,否则并不当然免除乔丹体育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于乔丹体育公司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乔丹体育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对于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权的问题,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在本案中查明的证据,百仞贸易公司当时销售的产品系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百仞贸易公司具有与乔丹体育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故意,也无法证明销售行为还在继续,故百仞贸易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四,上海二中院认为,对于尚在五年争议期内的“乔丹”商标,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停止侵害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停止使用。若对于超出五年争议期的“乔丹”商标仍判令停止使用,则会使得《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落空。乔丹体育公司应通过一定的合理方式从而足以阻断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使其无从基于与原告的联系获得额外的利益,以去特定化、去识别化、去指向性。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乔丹”作为企业的商号。考虑到乔丹体育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明显、持续时间二十年有余、获利不菲、影响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五,上海二中院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根据在案事实,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理由,上海二中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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