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2021-01-22 15:01:12|127|起点商标网
来源:天津日报
什么是知识产权?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样定义──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些都是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是创新发展的源头活水。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自建院以来,秉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效、高满意度、高公信力”理念,2020年案件类型实现“零”突破,受理我市历史上首例垄断纠纷案、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判赔数额远超往年,知识产权保护效果逐渐显现。
2020年本市三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899件,其中一审案件2156件,二审案件743件;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1863件,专利权纠纷案件168件,商标权纠纷案件87件。全球知名企业选择三中院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优选地,如百胜公司、戴森公司、腾讯公司等。
典型案例:利用平台资源实施诱导分享
属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原告腾讯数码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公司在微信平台上实施了以下行为:(一)在种子视频中以诱导性表述和界面设计诱导用户通过微信传播、扩散种子视频链接;(二)在收到相关内容链接的用户点击链接后,进一步诱导用户下载、安装、使用种子视频软件;(三)在原告持续采取平台管理措施封禁相关内容链接的对应域名后,被告仍通过不断变换域名以使得上述相关内容链接持续在微信中传播、扩散;(四)在种子视频的相关内容链接中嵌入特殊识别码抓取微信关系链。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互联网平台经济背景下,作为互联网平台运营方的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生态系统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互联网平台运营方有义务制订、执行、完善相关治理规则,维护平台秩序。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则负有遵守互联网平台相关规则的义务。被告作为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平台治理规则,恶意攫取平台核心竞争资源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平台生态系统健康、有序的动态平衡,影响了平台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商业利益。被告实施的诱导分享并抓取用户关系链等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构成对互联网平台运营方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微信平台相关经营者在其产品中利用平台资源实施诱导分享行为引发的一起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对于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商业模式特点、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平台运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被诉诱导分享行为的不当性及损害后果等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为网络平台治理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解决路径。被告在明知微信平台内严格禁止、清理诱导分享类内容情况下持续实施被诉诱导分享行为,既损害了相关经营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微信平台生态系统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损害了网络平台经营者依托该经营模式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为互联网平台企业规制平台中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范例,同时对于促进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发挥平台治理的积极作用、引导平台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典型案例:法院判决为APP商标侵权
提供经济损失计算范例
【案情摘要】 北京人人车公司系36类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权利人,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及天津人人车公司系普通被许可人。三原告发现,某舫公司在各大应用市场大量上传假冒的“人人车”APP,某估公司通过某舫公司的假冒“人人车”APP进行线下交易行为,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该假冒“人人车”APP为原告正版APP。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用户流量损失,减少了用户在原告人人车平台的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某某信公司系侵权APP储存手机的出售方,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下,使用服务商标作为销售商品的APP名称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更容易被消费者识别。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人人车公司的APP名称使用了原告注册在先的“人人车”商标,仍在其开发运营的APP名称上使用相同商标,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在自己开发运营的APP名称上使用了“人人车”商标后,原告APP的上架量、通过APP销售的商品销量明显下降,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参考原告为宣传“人人车”商标投入广告费用及原告从事的互联网二手车经纪服务的商业模式特点,酌情确定了“人人车”商标为原告经济收入的贡献率为30%以上,进而酌情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800000元。
【典型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承担的举证义务较重,且客观上很难取得满足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造成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很难计算,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且难以弥补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互联网二手车行业内知名企业,区别于传统商业模式,双方通过线上APP和线下居间服务结合作为销售商品的主要渠道。因此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和企业的收入呈正相关。原告提交了被告侵权期间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数据,以及同期的市场交易量和服务费数据。判决中准确认定了原告服务费断崖式下降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还计算出被告侵权期间的服务费损失,并参考原告的行业特点和APP广告的巨额投入确定了商标的贡献率,最终得出原告仅在苹果应用市场中的服务费损失数额便高达9800多万元,以此酌情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法官计算互联网行业中因APP侵权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提供了较好的参考和范例。
典型案例:举证不能
承担侵害网络传播权后果
【案情摘要】 中央电视台为《舌尖上的中国》《国家宝藏》《大国崛起》的著作权人,其将著作权相关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独占行使,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将其经中央电视台授权的、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享有的对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或获得相关授权的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电视业务模式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以独占许可形式授予未来电视公司行使。微某公司是微某电视的制造销售企业,原告公证的被控侵权事实显示,在微某电视机中,微某公司运营的“微某电视”上经搜索、点击,可直接播放涉案《国家宝藏》节目。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尽管选择并点击相应节目后,页面有加载过程中的缓冲提示,但缓冲后的页面并无来源网站的网络地址,整个播放过程也没有出现跳转链接的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被告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仅为链接服务,其虽提交了公证书、技术说明,但该组证据系为诉讼取证需要重新上架作品后的技术演示公证,该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非同一行为,不能证明两者作品来源方式相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国家宝藏》节目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涉案节目,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被告的注意义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很多被告会抗辩其提供的仅是链接的网络服务,因此判断该抗辩是否成立便成为此类案件的重点。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还是提供链接服务的基本原则:链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如果直观判断无法直接得出是否系链接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是知识产权?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样定义──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些都是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是创新发展的源头活水。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自建院以来,秉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效、高满意度、高公信力”理念,2020年案件类型实现“零”突破,受理我市历史上首例垄断纠纷案、首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判赔数额远超往年,知识产权保护效果逐渐显现。
2020年本市三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899件,其中一审案件2156件,二审案件743件;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1863件,专利权纠纷案件168件,商标权纠纷案件87件。全球知名企业选择三中院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优选地,如百胜公司、戴森公司、腾讯公司等。
典型案例:利用平台资源实施诱导分享
属不正当竞争
【案情摘要】 原告腾讯数码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公司在微信平台上实施了以下行为:(一)在种子视频中以诱导性表述和界面设计诱导用户通过微信传播、扩散种子视频链接;(二)在收到相关内容链接的用户点击链接后,进一步诱导用户下载、安装、使用种子视频软件;(三)在原告持续采取平台管理措施封禁相关内容链接的对应域名后,被告仍通过不断变换域名以使得上述相关内容链接持续在微信中传播、扩散;(四)在种子视频的相关内容链接中嵌入特殊识别码抓取微信关系链。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互联网平台经济背景下,作为互联网平台运营方的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生态系统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互联网平台运营方有义务制订、执行、完善相关治理规则,维护平台秩序。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则负有遵守互联网平台相关规则的义务。被告作为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平台治理规则,恶意攫取平台核心竞争资源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平台生态系统健康、有序的动态平衡,影响了平台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商业利益。被告实施的诱导分享并抓取用户关系链等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构成对互联网平台运营方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微信平台相关经营者在其产品中利用平台资源实施诱导分享行为引发的一起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对于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商业模式特点、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平台运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被诉诱导分享行为的不当性及损害后果等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为网络平台治理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解决路径。被告在明知微信平台内严格禁止、清理诱导分享类内容情况下持续实施被诉诱导分享行为,既损害了相关经营者群体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微信平台生态系统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损害了网络平台经营者依托该经营模式所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审理,为互联网平台企业规制平台中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范例,同时对于促进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发挥平台治理的积极作用、引导平台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典型案例:法院判决为APP商标侵权
提供经济损失计算范例
【案情摘要】 北京人人车公司系36类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权利人,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及天津人人车公司系普通被许可人。三原告发现,某舫公司在各大应用市场大量上传假冒的“人人车”APP,某估公司通过某舫公司的假冒“人人车”APP进行线下交易行为,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该假冒“人人车”APP为原告正版APP。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用户流量损失,减少了用户在原告人人车平台的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某某信公司系侵权APP储存手机的出售方,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下,使用服务商标作为销售商品的APP名称能够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更容易被消费者识别。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人人车公司的APP名称使用了原告注册在先的“人人车”商标,仍在其开发运营的APP名称上使用相同商标,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在自己开发运营的APP名称上使用了“人人车”商标后,原告APP的上架量、通过APP销售的商品销量明显下降,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参考原告为宣传“人人车”商标投入广告费用及原告从事的互联网二手车经纪服务的商业模式特点,酌情确定了“人人车”商标为原告经济收入的贡献率为30%以上,进而酌情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800000元。
【典型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承担的举证义务较重,且客观上很难取得满足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造成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很难计算,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且难以弥补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互联网二手车行业内知名企业,区别于传统商业模式,双方通过线上APP和线下居间服务结合作为销售商品的主要渠道。因此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和企业的收入呈正相关。原告提交了被告侵权期间APP在应用市场的下载量数据,以及同期的市场交易量和服务费数据。判决中准确认定了原告服务费断崖式下降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还计算出被告侵权期间的服务费损失,并参考原告的行业特点和APP广告的巨额投入确定了商标的贡献率,最终得出原告仅在苹果应用市场中的服务费损失数额便高达9800多万元,以此酌情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法官计算互联网行业中因APP侵权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提供了较好的参考和范例。
典型案例:举证不能
承担侵害网络传播权后果
【案情摘要】 中央电视台为《舌尖上的中国》《国家宝藏》《大国崛起》的著作权人,其将著作权相关权利授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独占行使,央视国际网络公司将其经中央电视台授权的、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享有的对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或获得相关授权的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电视业务模式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之权利以独占许可形式授予未来电视公司行使。微某公司是微某电视的制造销售企业,原告公证的被控侵权事实显示,在微某电视机中,微某公司运营的“微某电视”上经搜索、点击,可直接播放涉案《国家宝藏》节目。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尽管选择并点击相应节目后,页面有加载过程中的缓冲提示,但缓冲后的页面并无来源网站的网络地址,整个播放过程也没有出现跳转链接的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被告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仅为链接服务,其虽提交了公证书、技术说明,但该组证据系为诉讼取证需要重新上架作品后的技术演示公证,该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非同一行为,不能证明两者作品来源方式相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国家宝藏》节目的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涉案节目,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考虑涉案节目的知名度、被告的注意义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很多被告会抗辩其提供的仅是链接的网络服务,因此判断该抗辩是否成立便成为此类案件的重点。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还是提供链接服务的基本原则:链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如果直观判断无法直接得出是否系链接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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