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如运用得法,则可成为维护创新和公平竞争的“重型武器”;如运用不得法,则可能事倍功半。为发挥惩罚性赔偿的积极作用,实现最佳的制度效能,需要坚持积极审慎、条件明晰、比例协调、精细计算的司法政策。
积极审慎要求既要正确认识惩罚性赔偿对于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又要坚持实事求是、审慎确定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避免妨碍科技信息传播和创新。
条件明晰要求明晰惩罚性制度的适用条件,提高人们对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法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主观要件——“故意”;二是客观要件——“情节严重”。其中,故意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意志要素可通过客观化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需要从该侵权行为发生、发展、诉讼及终结的整个过程加以审视,考察其在时间、规模、市场、诉讼、效果等方面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民法典制定前,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且其法律要件与民法典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制定后,如新制定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关于侵权惩罚性规定的法律要件与民法典不一致,则立法机关对此必须有特别考虑,可以适用新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另外,专门法中规定的“恶意”应理解为民法典中的“故意”。而未规定主观要件的《种子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应具备“故意”要件。
比例协调要求在民事责任领域中,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情节相协调;而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尤其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进行统筹考虑,防止惩罚堆叠。
精细计算主要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参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实际损失或者侵权所得时,原则上只应当考虑该许可费所针对的许可行为与该案侵权行为在权利性质、许可时间、范围等方面的可参考程度,不应当考虑惩罚性因素;二是不宜将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三是原则上不应以法定赔偿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但裁量性赔偿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